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花交簡字第2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花交簡字第226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耿淋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5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耿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刪除及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一、第一行至第三行關於前科之記載應予刪除。
(二)犯罪事實一、第九行關於「因安全帽帶未扣」之記載,應補稱為「因配戴安全帽時,帽帶未扣」。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許耿淋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近年來已大力宣導酒後駕車之危險性,酒後駕車常伴隨重大交通事故發生,影響國民身體、生命、財產至鉅,被告對此當已認識,仍漠視法令限制,輕忽酒後駕車所可能造成之潛在性危險,仍心存僥倖騎乘車輛上路,置其他用路人及民眾於風險之中,所為實屬不該。另觀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可知被告於本案前,甫因酒後駕車案件,經本院於111年6月9日判決處有期徒刑確定,猶不知警惕,再犯本案酒駕犯行,誠值非難。然姑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非飲酒完畢後隨即駕車行駛於道路,本案亦幸未造成未造成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法益之實際損害等犯罪手段、所生之危險及損害,兼衡其自陳國中畢業、從事餐飲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曹智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10月24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劉孟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華民國111年10月24日
書記官丁妤柔附件: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