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花原交簡字第3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花原交簡字第329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金龍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52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金龍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或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邱金龍於民國111年8月2日20時許,在花蓮縣○○鄉○○村○○00號住處食用含有米酒之燒酒雞後,未待體內酒精完全代謝完畢,即於翌(3)日6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上址離去。嗣行經花蓮縣新城鄉193縣道南向5.2公里處時,因行車不穩而為巡邏員警攔查,經警發現其渾身散發酒氣,即對其施以吐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7時11分測得其吐氣之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3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㈡警員職務報告、㈢酒精測定紀錄表、㈣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㈤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㈥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二)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本院以108年度原交易字第50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6月、6月,並定應執行為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110年5月2日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堪認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累犯之要件。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審以被告所犯上述前案與本案所犯之罪,其犯罪類型、罪質及侵害法益種類均屬相同,且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僅過1年多即再犯本案,顯見被告之刑罰反應力確屬薄弱,以本案所犯情節,自有相當惡性,倘仍以最低法定本刑為量刑之下限,無法反應本案再為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罪之特別惡性,而與罪刑相當原則有違,是參諸前揭解釋意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近年來已大力宣導酒後駕車之危險性,酒後駕車常伴隨重大交通事故發生,影響國民身體、生命、財產至鉅,被告對此當已認識,仍漠視法令限制,輕忽酒後駕車所可能造成之潛在性危險,仍心存僥倖駕駛機車上路,置其他用路人於風險之中,所為實值非難。然姑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本案非甫於飲酒後隨即騎乘車輛上路,及幸未造成未造成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法益之實際損害等犯罪手段、所生之危險及損害,兼衡其自 陳國中 畢業、水泥鐵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及易服勞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戴瑞麒其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10月24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劉孟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華民國111年10月24日
書記官丁妤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