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度花原交簡字第3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花原交簡字第3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花原交簡字第362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杰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671號),本院判決如下:
文林杰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林杰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二)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至法院依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因無檢察官參與,倘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未為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受訴法院自得基於前述說明,視個案情節斟酌取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花原交簡字第1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9年4月8日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並經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指明並提出被告構成累犯之執行指揮書、執行筆錄供本院審酌,與被告前案紀錄表相互勾稽,顯見被告確有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又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亦已敘明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請就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本院審酌被告理應警醒其竊盜前案紀錄,卻仍再犯酒駕案件,顯見其不知悔改,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有相當社會歷練,前有公共危險前科,酒後駕車之危害及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長期廣為宣達週知,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已具有相當程度之違法性意識,卻仍酒後猶心存僥倖,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0.67升毫克,足徵其已對自身及一般往來公眾之生命、身體、財產產生危險;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本次酒駕幸未釀成實害,惡性不重;兼衡其自述高職肄業,智識程度尚可,從事工業、家庭經濟為貧寒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英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10月24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高郁茹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11年10月25日
書記官林怡玉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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