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度亡字第1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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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亡字第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死亡宣告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亡字第17號聲請人甲○○相對人乙○○國外應受送達處所不明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乙○○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失蹤人乙○○為聲請人甲○○之配偶,於民國104年8月11日離家去向不明,失蹤後迄今已逾7年,爰聲請對相對人乙○○為死亡宣告之公示催告。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所謂失蹤,係指某人離去其住所或居所,經過一定年限,生死不明而言。而死亡宣告者,係由法院以裁判宣告,將失蹤人擬制為死亡。凡人財產上及親屬上之關係,於生死相關者甚大,故人之生死不明,則某人財產上及親屬上之關係,亦瀕於不確定之情形,非第有害利害關係人之利益,並害及公益,故對於生死不明之人,經過一定期間,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此種死亡宣告制度,是對於權利能力終於死亡之例外,且係為解決失蹤人住所地之法律關係所設之擬制死亡法律效果規定,以解消失蹤人於住所地之法律關係,均以失蹤人之生死不明為前提,因影響失蹤人權利甚鉅,故法院應審慎認定,倘係單純出境,或未與特定人保持聯繫,在無其他佐證之情況下,則尚難認係失蹤。
三、聲請人雖主張相對人乙○○於104年8月11日離家後不知去向,並提出受理失蹤人口案件登記表,惟查,經本院職權調閱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系統調得相對人入出境紀錄,相對人確於104年8月11日出境後,未再有入境紀錄等情,然縱使相對人乙○○出境後,未再返回臺灣,因相對人乙○○出生地為印尼,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3頁),是相對人乙○○可能係遷居或定居國外所致,另參以相對人乙○○現僅45歲,亦難據以推斷乙○○確有失蹤而生死不明之狀態。故依聲請人之舉證,尚無法釋明相對人乙○○已失蹤處於生死不明之狀態,是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另聲請人陳稱:本件死亡宣告之聲請目的,是要處理跟相對人乙○○間之婚姻關係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公務電話記錄),此部分應另尋訴訟途徑以資解決,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0月24日
家事法庭法官邱佳玄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11年10月25日
書記官鄭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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