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司拍字第7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拍字第79號聲請人 林宏錫 相對人 張書語
戚本璿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次按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將不動產讓與他人者,依民法第867條但書規定,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抵押權人得本於追及其物之效力實行抵押權,有最高法院74年台抗字第431號裁定意旨可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 張彩花 於民國(下同)104年5月18日,以附表所示不動產為相對人張書語向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新臺幣(下同)500,000元之普通抵押權,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為104年2月3日借貸關係或票據行為所生之債務,債務清償日期為不定期,違約金每逾一日每佰元加收新台幣壹角,經登記在案。
三、又相對人張書語於104年2月3日簽立本票,向聲請人借款500,000元,利息未約定,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04年5月30日,惟清償期已屆至,相對人未依約清償債務,另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嗣後分別移轉登記予相對人張書語、戚本璿,惟該不動產所有權之移轉不影響抵押權人之權利,為此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等語,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一件、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一件、本票影本一件、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正本二件、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正本一件、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花蓮分署函影本一件、聲請人聲明參與分配狀影本一件、相對人戚本璿戶籍謄本正本一件等為證。
四、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如持本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請一併檢附相對人收受本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提出於民事執行處。
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華民國111年10月24日
司法事務官程志賓附表(土地):111年度司拍字第79號編號土地坐落使用分區使用地類別面積抵押權設定範圍所有權人暨所有權範圍縣市鄉鎮市區段小段地號公頃公畝平方公尺001花蓮縣秀林鄉上水源段0000-0000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15.0全部張書語(全部)001花蓮縣秀林鄉上水源段0000-0000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173.01全部張書語(全部)附表(建物)︰111年度司拍字第79號編號建號建物門牌基地坐落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建物面積(平方公尺)合計附屬建物抵押權設定範圍所有權人暨所有權範圍主要建築材料及用途面積面積單位00100000-000花蓮縣○○鄉○○00○0號上水源段0000-0000地號住家用、鋼筋混凝土加強磚造、1層一層69.1669.16平方公尺全部戚本璿(全部)附記:
一、請債權人於收受本件裁定七日內補正相對人最新戶籍謄本(如為公司、法人、其他組織並應提出公司登記事項表、商業登記抄本及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謄本;戶籍謄本記事欄之記載不可省略,並請查詢最新遷入之住址)。
二、相對人遷移新址不明,如須公示送達並應具狀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