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5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5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退還裁判費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58號聲請人 楊士鋼 代理人 賴宇宸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 楊士功周麗珠 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聲請人聲請核減暨退還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規定甚明。又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另有明文。而所稱溢收,係專指訴訟費用之部分因誤會或其他原因而有溢收情事而言,例如法院對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有誤而導致溢收裁判費、或當事人因誤少為多而溢繳之情形,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起訴請求相對人應自門牌號碼花蓮縣○○鎮○○路000巷00弄0○0號房屋(以下合稱系爭房屋)遷出,並將占用部分返還聲請人,暨請求給付無權占用期間所受利益。而系爭房屋之房屋課稅現值分別為新臺幣(下同)51,500元、42,600元,合計僅94,100元,另附帶請求租金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應不列入併算為訴訟標的金額核算參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屋之房屋稅證明書所列金額94,100元計算,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聲請人前就本案已繳納裁判費33,670元顯有溢繳,爰聲請退還裁判費32,670元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所提請求遷讓房屋等訴訟,其性質應屬財產權訴訟,且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10定之,因聲請人未提出交易資料或由鑑定機關就系爭房屋作成之鑑定報告,尚無從核定該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本院據此於民國110年10月6日以110年度補字第243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暫定系爭房屋之價額各為1,650,000元,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3,3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3,670元,同時命聲請人於收受系爭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併敘明倘聲請人自行查報系爭房屋之價額(起訴時之市價)並檢附相關資料,亦應於上開補費期間內,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計算裁判費,向本院如數補繳。而聲請人於同年月13日收受系爭裁定後,並未聲明不服,亦未自行查報系爭房屋之價額並計算、繳交裁判費,而於同年月18日依本院核定之金額繳納裁判費等情,有系爭裁定、送達證書及繳費收據附卷可證(見本院110年度訴字第300號卷第11頁、第117-121頁)。是本件由本院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3,300,000元,業因聲請人未於抗告期間內對系爭裁定提起抗告而告確定,則本院依該已確定之訴訟標的價額計算並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3,670元,並無因誤會等原因而溢收或溢繳之情事,核與前揭
一、所述得聲請裁定返還訴訟費用之情形不合。從而,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0月2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李立青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10月24日
書記官林政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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