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花原簡字第1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花原簡字第136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林義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58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林義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曾林義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二)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至法院依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因無檢察官參與,倘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未為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受訴法院自得基於前述說明,視個案情節斟酌取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等情,雖經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載明被告此部分前科,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然此是否屬裁定意旨所指「具體證明之方法」,尚有可疑,又依據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檢察官所需舉證證明者,除「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外,因現今累犯並非一定均須加重其刑,尚須證明「被告應予累犯加重之事由」,而本件檢察官並未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具體指明被告應予加重之事由,綜上,本院難認被告構成累犯,亦難認被告須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己力獲取財物,隨意竊取他人物品,實無足取,惟念其犯罪後已知坦認犯行之態度,所竊得之物已返還被害人,被害人損害有所減輕,暨其自陳國中畢業,智識程度不高,目前從事農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被告所竊之物品均已返還被害人,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可查,依刑事訴訟法第38條之1第5項,爰不予以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尤開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10月24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高郁茹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1年10月25日
書記官林怡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