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簡字第13055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2年度北簡字第13055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蔡宗宇
被   告  陳紀蘋  原住臺北市○○區○○○路○○巷○○號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2年11月12日言詞辯
論終結,同年月26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宣
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秀貞
        書 記 官 曾東竣
        通   譯  廖湘筠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及事實理由要領,記
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玖仟參佰伍拾柒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一年八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伍萬玖仟參佰伍拾柒元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
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 羅正光 於民國97年1月17日,以被
告為保證人,向原告申請汽車貸款,借款額度為新臺幣(下
同)65萬元,利息按年息9%計算,借款期限為5年,共分60
期,按期平均攤還本息,如未依約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
詎被告自101年8月22日起即未清償本息,依上開約定,其
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共計積欠本金159,357元未償。因羅
正光遲未還款,原告遂對其強制執行,然執行無實益,經本
院發給101年3月7日北院木101司執宇字第16903號債權
憑證,原告自得依消費借貸、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等語。並提出與所述相符
之汽車貸款借據暨約定書、催收帳卡查詢、帳戶還款明細查
詢畫面及債權憑證各1份為證。而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斟酌,本院審酌上開證據
,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從而原告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曾東竣
法官陳秀貞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6日
書記官曾東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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