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2年度北簡字第14468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吳尚展
被 告 楊忠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2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叁仟陸佰捌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壹
萬肆仟壹佰肆拾叁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月四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捌仟貳佰肆拾肆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伍萬捌仟叁佰伍拾壹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八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叁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肆萬叁仟陸
佰捌拾伍元、新臺幣壹拾陸萬捌仟貳佰肆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所訂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6條及
信用貸款約定條款第17條均約定合意以本院為因本契約涉訟
時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
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前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卡號:00
00000000000000號)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及預
借現金,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
付最低應繳金額。如被告未依約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原
告有權請求被告一次還清欠款,並請求被告給付將每筆得計
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
以年息20%計算之循環利息。㈡被告前向原告申請現金卡使
用(帳號:00000000000000),並訂立信用貸款契約,約定
借款額度為新臺幣(下同)30萬元,每動用1筆借款應給付
100元之帳務管理費,且借款按年息20%計息,按日計息,
並按期繳付應繳金額,如被告未依約繳款,被告即喪失期限
利益,原告有權請求被告一次還清欠款,延滯期間則以年息
20%計算利息。詎被告至民國102年10月3日止,信用卡消
費款積欠43,685元(含本金14,143元、利息28,270元、違約
金1,272元)、借款積欠168,244元(含本金158,351元、
利息2,147元)未依約清償。爰依兩造間之信用卡使用契約
、信用貸款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
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5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姚水文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320元
合計2,32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5日
書記官陳麗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