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2年度湖簡字第920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訴訟判決
                  102年度湖簡字第920號
原   告  謝智宏
被   告  張慶霖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11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路○○○○○巷○弄○號一樓
房屋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月
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
一百零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房屋日止,按月給
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於起訴時原聲明第一項
係請求被告將坐落新北市○○區○○○路○○○巷○弄○號1樓房
屋一戶全部遷讓交付被告;並給付遲延支付之房屋租金及返
還自租期屆至之翌日起相當之房屋租金。遲延租金部分,自
每期應繳租金之日(每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返還相當租
金部分,自租期屆至之翌日起至交屋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後到庭及具狀表示變更聲明第一項為
請求被告:①將坐落新北市○○區○○○路○○○巷○弄○號1樓
房屋一戶全部遷讓返還被告;②給付自民國(下同)101年
12月21日起至102年7月20日租期屆滿,計7個月之遲延支付
租金新臺幣(下同)84,000元(每月房租12,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③給付自102年7月21日(租期屆滿之翌日)起至
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日止,每月相當之房屋租金12,00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
,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101年7月20日與原告簽訂房屋租賃契約,
向原告承租坐落新北市○○區○○○路○○○巷○弄○號1樓
房屋一戶(下稱系爭房屋),租期自101年7月21日起至
102年7月20日止,租金每月12,000元,訂立契約時被告
交付原告24,000元作為押租保證金,約定租金於每月21日前
匯入原告之永豐銀行存簿000-000-0000000-0帳號戶頭,詎
101年7月份(101年7月21日至101年8月20日)及8月
份(101年8月21日至101年9月20日)共2個月份租金
被告並未依約匯入,屢次催討未果,原告遂自押租保證金
24,000元扣抵。其後,除101年9月份(101年9月21日至
101年10月20日)、101年10月份(101年10月21日至101
年11月20日)及101年11月份(101年11月21日至101年12
月20日)計3個月租金各匯入12,000元外,自101年12月21
日起至102年7月20日(1年租期屆滿日)止,計7個月份
租金,合計84,000元,迄未支付,原告屢次催討,均未獲被
告置理,爰依系爭租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
1、被告應將系爭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
2、被告應給付自101年12月21日起至102年7月20日租期屆滿
,計7個月之遲延支付租金84,000元(每月房租12,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3、被告應給付自102年7月21日起(租期屆滿之翌日)至遷
讓返還系爭房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2,000元(即相當
租金之不當得利),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按出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
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
即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39條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5條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
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不當得利之受領人應返還之利益
,依其利益之性質不能返還,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
、第181條但書亦規定甚明;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
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依不當得利法則請
求返還不當得利者,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
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
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惟於審酌對方所受
之利益時,如無客觀具體數據可資計算,請求人所受損害之
數額,未嘗不可據為計算不當得利之標準(最高法院61年台
上字1695號判例、92年度台上字第324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房屋租賃契約書、房屋稅單
等影本為證,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是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揆諸前開規定暨最高法院闡釋之見解,原告請求被告遷讓
返還系爭房屋、給付前揭所欠租金,以及自系爭租約租期屆
滿後至返還系爭房屋日止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自屬有據。
五、以下審酌原告得請求之金額:
1、積欠租金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至102年7月20日止計欠繳租金84,000元等情。
經查,除原告主張被告曾匯入101年9月份(101年9月21日至
101年10月20日)、101年10月份(101年10月21日至101年11
月20日)及101年11月份(101年11月21日至101年12月20日
)計3個月份租金外,於101年11月1日亦跨行轉帳10,000元
至原告之帳戶,有原告存摺影本在卷足憑,又系爭租約係於
102年7月20日租期屆滿,是原告基於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
求積欠租金應屬有據;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
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是原告就積欠
租金部分,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從而原告主張
74,000元之積欠租金(計算式為:12,000×7-10,000=
74,000),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2、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
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租約係於102年7月20日租期
屆滿,是原告主張就自102年7月21日起至102年11月20日
止(4個月份)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併請求自起訴狀送達
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
有據;惟就102年11月2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日止,按
月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債權人因尚不得請求給付
,自無從催告,是債務人尚無須負遲延責任,從而,就此部
分,原告主張併請求自起訴狀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查本件起訴狀於102年10月3日以公示送達方式對被告為送達
,於102年10月23日24時生送達效力,此有原告刊登之報紙1
份在卷可稽,從而,原告依系爭租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訴請: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②被告應給付
原告122,000元(計算式為:積欠租金74,000元+4個月份
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48,000元=122,000元)及自102年10
月24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102年11月21日起至遷讓返還
系爭房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2,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就原告勝訴之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額共為2,240元(第一審裁判費1,440元、公示送達登
報費80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6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張國棟
以上正本係造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6日
書記官簡吟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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