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湖簡字第484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威志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82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威志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 之愷 他命壹拾貳
包(實稱 毛重肆 壹點參伍貳零公克,淨重參捌點玖壹陸零公克,
驗餘淨重參拾捌點柒貳玖陸公克)、 上開愷 他命之外包裝袋壹拾
貳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罪,本院
參酌被告前科資料、犯罪原因、家境、教育程度、工作狀況
、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愷他命12包(實稱毛重肆壹點參伍
貳零公克,淨重參捌點玖壹陸零公克,驗餘淨重參拾捌點柒
貳玖陸公克),係第三級毒品,均屬違禁物,因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僅規定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沒收銷
燬之,而同條項中段之規定「沒入銷燬之」,乃屬行政罰之
性質,僅能由查獲機關以行政處分之「沒入銷燬」程序處理
,不得由法院諭知「沒收銷燬」之刑事處分,故前開扣得之
愷他命,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經
送驗鑑耗部分因業已滅失,就此部分,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扣案之愷他命包裝用袋12只,為被告連同愷他命一起購得,
均係被告所有,該包裝袋具有防止毒品裸露、逸出或潮濕之
功用,並便於攜帶,屬供持有毒品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
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刑法第11
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
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6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俞慧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6日
書記官黃湘茹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