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2年度士調字第32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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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士調字第328號
原 告 林瑞岳
上列原告與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王郁盛 、 何璧君 、 陳良臣 、
陳燕娜 間確認通行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查報訴之聲明第一項及第二項訴
訟標的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所定費率,按系
爭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
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繳納裁判費,此
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期間命
其補正,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定。
二、按鄰地通行權訴訟標的之價額,如主張通行權之人為原告,
應以其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最高法院78年台抗字
第355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為坐落臺北市○○區
○○段○○段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因上開土地係袋地,
有通行被告所有同小段102地號土地之必要,請求確認原告
就被告所有之上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
署應依「國有非公用土地提供私有袋地通行作業要點」或「
土地所有權人申購合併使用鄰接國有非公用土地案件處理要
點」同意出租或讓售上開土地予原告,揆諸前揭說明,原告
請求通行權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上開不動產因得通行鄰
地所增加之價額為準。因原告起訴未表明其訴之聲明第1、
2項之訴訟標的價額,致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
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茲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10日內
,依上開標準,提出經有鑑定資格之鑑價公司所為之鑑價報
告或其他足資認定價額之資料,以查報系爭訴訟標的價額,
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系爭訴訟標的價額
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5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林昌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5日
書記官羅以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