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簡字第14715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北簡字第14715號
原   告  何吳蒜妹
訴訟代理人  何秀英
上列原告與被告 鍾健 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
裁定之日起五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本件原告起訴狀請求精神賠償新臺幣(下同)100,000元、
  看護費用30,000元、醫療費用20,000元、復健費用50,000
  元並聲明請求200,000元,惟 嗣復 具狀到院主張受有醫療費
  100,000元、喪失勞動力547,500元、精神慰撫金100,000
  元,而仍聲明請求200,000元。本院無從得知其請求判決之
  事項究竟為何?原告應補正其所受損害權利或利益之細目、
  金額並提出相對應之證據(原告如主張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
  醫療費,請提出所有單據並加以編號做成請求金額計算表提
  出到院;如主張精神慰撫金,應提出原告之學、經歷證明文
  件、財產狀況說明;如主張喪失勞動力,應提出計算之佐證
  。)。
二、又本件事故後,原告有無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之保險理賠金
  ?若有,領取之金額為何?並請提出相關資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王幸華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薛德芬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