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簡字第1471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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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北簡字第14715號
原 告 何吳蒜妹
訴訟代理人 何秀英
上列原告與被告 鍾健 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
裁定之日起五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本件原告起訴狀請求精神賠償新臺幣(下同)100,000元、
看護費用30,000元、醫療費用20,000元、復健費用50,000
元並聲明請求200,000元,惟 嗣復 具狀到院主張受有醫療費
100,000元、喪失勞動力547,500元、精神慰撫金100,000
元,而仍聲明請求200,000元。本院無從得知其請求判決之
事項究竟為何?原告應補正其所受損害權利或利益之細目、
金額並提出相對應之證據(原告如主張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
醫療費,請提出所有單據並加以編號做成請求金額計算表提
出到院;如主張精神慰撫金,應提出原告之學、經歷證明文
件、財產狀況說明;如主張喪失勞動力,應提出計算之佐證
。)。
二、又本件事故後,原告有無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之保險理賠金
?若有,領取之金額為何?並請提出相關資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王幸華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薛德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