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2年度湖簡字第471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湖簡字第471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梅秀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2年度偵字第110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梅秀明知他人所為之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
同於註冊商標之商品,意圖販賣而陳列,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
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仿冒商標之商品皮夾壹個及衣服壹件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併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商標具有辨識商品來源之功用,且企業經營者通常經
過相當時間並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之行銷及品質之改良,始
得使該商標具有代表一定品質之效,被告明知購入係仿冒商
標之商品,竟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品,對商標權人之權益侵
害非輕,破壞我國致力於智慧財產權保護之國際聲譽,犯後
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仿冒商標之商品皮夾壹個及衣服壹件均
係被告違反商標法第97條之罪之仿冒商品,依同法第98條規
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併予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41
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6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俞慧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6日
書記官黃湘茹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商標法第97條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