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3956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訴字第3956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衛星廣播電視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訴字第3956號原告八大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董事長)訴訟代理人丁○○
丙○○被告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代表人 蘇永欽 (主任委員)訴訟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因衛星廣播電視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94年10月17日院臺訴字第094009126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壹、事實概要:緣被告以原告經營之「八大第一台」頻道,於民國(以下同)94年5月6日23時30分播出之「暗光鳥新聞」節目,報導「臺灣觀落陰-陰會 倪敏然 」,該節目透過來賓以觀落陰方式訪問倪敏然,描述倪敏然上吊過程、原因,並與其他來賓討論情節,涉及驅邪、通靈或其他詭異等涉及超自然現象,其情節令人驚恐不安,已逾越輔導尺度,違反衛星廣播電視法第18條第1項規定,且該頻道前因違反電視節目分級處理規定,經被告核處有案,乃依衛星廣播電視法第36條第1款規定,以94年6月2日新廣四字第0940623024號處分書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以下同)10萬元,並請立即改正。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後,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貳、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叁、兩造爭點:
被告是否未斟酌原告之陳述意見,即作出原處分,未遵行正當法律程序原則,而應比附援引他案行政院94年11月14日院臺訴字第0940092316號訴願決定,撤銷本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系爭節目出現畫面,是否符合電視節目分級處理辦法第9條附表二:「電視節目特殊內容例示說明輔導級不得播出之特殊內容『驅邪、通靈或其他玄奇詭異等涉及超自然現象,其情節令人驚恐不安者』」之情形,逾越輔導級尺度?
一、原告陳述:
㈠、被告雖函令原告,限原告於文到七日內提出陳述書;詎被告未待原告陳述,即逕提「廣播電視節目暨廣告諮詢會議」評鑑,作出原處分,顯未遵行正當法律程序原則至明:
被告於94年5月11日函知原告,指稱原告所屬上開節目違反衛星廣播電視法,令原告於文到後七日內提出陳述書。原告於同年月12日收到後,旋於期限內之同年月18日提出陳述書,詎被告未待收受原告之陳述書,即逕於同年月之13日提經「廣播電視節目暨廣告諮詢會議」評鑑,作出原處分,該行政處分顯未給予原告充分之程序保障,明顯違反正當法律程序原則。
㈡、按相同之事件應為相同之處理,原告得主張享有行政法上平等原則的對待:
查訴外人香港商亞太星空傳媒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前因被告認渠違反衛星廣播電視法而提起訴願,訴願理由亦同為被告未待該訴外人陳述意見即逕提「廣播電視節目暨廣告諮詢會議」,並為處分,案經行政院訴願審議委員會以94年11月14日院臺訴字第0940092316號決定書認定該行政處分違反正當法律程序原則,撤銷原處分在案,是依前揭平等原則說明,原訴願機關就原處分自應為相同之處理,原告自得主張平等對待,不應有差別待遇。
㈢、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核處原告所憑恃之「電視節目分級處理辦法第9條附表二」,已為前揭訴願審議委員會於該決定書中認定其內容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
1、按法律明確性的要求,依司法院釋字432號解釋,應具有預見可能性、衡量可能性及審查可能性,依「電視節目分級處理辦法第9條附表二」所列,任何驅邪通靈等涉及超自然現象者均不適播出?何為情節令人驚恐不安?凡此在在使受處分者無所依從,究其實際,實因其規範內容及範圍無從確定,未明定任何衡量標準,完全脫離社會生活現象與人民的宗教感情,是故,行政院94年11月14日院臺訴字第0940092316號決定書亦同時認定「電視節目分級處理辦法第9條附表二」為不確定法律概念,有礙法安定性之要求。
2、另「廣播電視節目暨廣告諮詢會議」僅為被告之內部單位,此業為前揭訴願審議委員會於該決定書中肯認,是「廣播電視節目暨廣告諮詢會議」亦應就評鑑認定之標準為說明,究何為驚恐不安?何為詭異?如何之超自然現象只能於輔導級播出?原告明明朗朗介紹之觀落陰及與死者溝通之古老宗教信仰如何淪為驚恐不安?然綜觀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全文,均未見說明。
㈣、台灣部分民間信仰咸認死者能與生者溝通,原告「台灣觀落陰」節目介紹之觀落陰即為溝通的一種古老的宗教儀式,此儀式非惟受到學者專家著專文探討,甚且,被告本身於其與國家地理頻道合作拍攝、並於94年12月9日晚間10時播出之「綻放新台灣-靈域對話」節目中,亦巨細靡遺地介紹生者與死者經由觀落陰儀式進行溝通的過程,是身為原告主管機關之被告,如自認於保護級時段播出之「靈域對話」,並無涉及通靈、超自然現象、驚恐不安等情事,則原告於晚間11時30分後之輔導級時段始播出、內容亦是關於觀落陰儀式之節目,焉能認為有涉及通靈、超自然現象、驚恐不安等違法情事?
㈤、綜上所述,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顯然違法,爰請判決如原告訴之聲明。
二、被告陳述:
㈠、按衛星廣播電視法第18條第1項規定:「主管機關應訂定節目分級處理辦法。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及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應依處理辦法規定播送節目。」違反者,依同法第35條第3款規定,予以警告;同法第36條第1款規定,經依前條(第35條)規定警告後,仍不改正者,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正。
㈡、原告所經營之「八大第一台」於94年5月6日23時30分播出之「暗光鳥新聞」節目,報導「台灣觀落陰-陰會倪敏然」新聞,該節目透過特別來賓 秦偉觀 落陰方式訪問到倪敏然上吊過程、原因,藉此與其他來賓討論其自殺原因為何?內幕為何?等情節,涉及驅邪、通靈或其他詭異等涉及超自然現象,其情節令人驚恐不安。系爭節目內容除經被告94年5月13日「廣播電視節目暨廣告諮詢會議」評鑑,認定其新聞內容已逾越「輔導級」尺度,違反衛星廣播電視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外,被告於作成處分前亦針對其陳述意見略以:「…與TVBS『大搜索線』及東森新聞S台『社會追緝令』播出描述「觀落陰」之節目內容並無二致,而該二節目均得於普遍級播出,何以本節目不能於輔導級時播出?…」等語加以審酌認定其意見核不足信;被告係依「廣播電視節目暨廣告諮詢會議」決議及其違規事實,並充分審酌其陳述之意見內容,始予以核處。
㈢、衛星廣播電視法第18條第1項規定:「主管機關應訂定節目分級處理辦法。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及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應依處理辦法規定播送節目。」同辦法第9條特予附表例示說明各種級別及不得播出之內容,輔導級不得播出驅邪、通靈或其他玄奇詭異等涉及超自然現象,其情節令人驚恐不安等情節,其立法目的係特為保障兒童、青少年身心之發展,被告訂定電視節目分級處理辦法,俾供衛星廣播電視節目業者遵行,自應有其客觀及適用一般性,並無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原告對於上開規定,基於業者知法守法之義務,應知之甚稔,對於節目之播出,謹慎為之,遵守衛星廣播電視法相關法令規範。
㈣、被告對於違規案件之認定向極重視,為避免少數同仁之主觀好惡即對業者做成處分,影響業者權益,並保持被告在專業觀念上能與社會脈動與時俱進,特邀請社會各界公正、客觀之專業人士擔任「廣播電視節目暨廣告諮詢會議」委員,不定期召開會議,評鑑委員審酌個案,提供被告在節目認定上之客觀諮詢意見,被告再就個案情節輕重與該頻道之核處紀錄,依法予以核處。被告依法核處,誠屬適當適法,並未有過於主觀、不符社會通念之處。
㈤、原告經營衛星廣播電視事業,應遵守衛星廣播電視法相關規定,以善盡媒體社會責任,茲任令其頻道違規播出違法之畫面內容,顯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自應負法律責任。原告所辯,實不足採。
㈥、綜上所述,被告審酌原告違法情節,依法核處,認事用法尚無不合,原告之訴顯無理由,爰請判決如被告答辯之聲明。理由
一、按「主管機關應訂定節目分級處理辦法。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及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應依處理辦法規定播送節目。」、「衛星廣播電視事業或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予以警告︰…三、違反第18條第1項…規定者。」、「衛星廣播電視事業或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正︰一、經依前條規定警告後,仍不改正者。…」衛星廣播電視法第18條第1項、第35條第3款、第36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電視節目無第4條所列情形,但涉及下列情形之一,不適合兒童觀賞者,列為「輔」級:一、涉及性之問題、犯罪、暴力、打鬥、恐怖、玄奇怪異或反映社會畸型現象,對於兒童心理有不良影響之虞者。」電視節目分級處理辦法第5條第1款亦有明文。該辦法第9條附表二規定,驅邪、通靈或其他玄奇詭異等涉及超自然現象,其情節令人驚恐不安者,為輔導級不得播出之特殊內容。
二、本件被告以原告經營之「八大第一台」頻道,於94年5月6日23時30分播出之「暗光鳥新聞」節目,報導「臺灣觀落陰-陰會倪敏然」,該節目透過來賓以觀落陰方式訪問倪敏然,描述倪敏然上吊過程、原因,並與其他來賓討論情節,涉及驅邪、通靈或其他詭異等涉及超自然現象,其情節令人驚恐不安,已逾越輔導尺度,違反衛星廣播電視法第18條第1項規定,且該頻道前因違反電視節目分級處理規定,經被告核處有案,乃依衛星廣播電視法第36條第1款規定,以94年6月2日新廣四字第0940623024號處分書處原告罰鍰10萬元,並請立即改正。原告不服,循序起訴主張,被告雖函令原告,限原告於文到七日內提出陳述書;詎被告未待原告陳述,即逕提「廣播電視節目暨廣告諮詢會議」評鑑,作出原處分,顯未遵行正當法律程序原則。此情他案經行政院訴願審議委員會以94年11月14日院臺訴字第0940092316號決定書認定該他案行政處分違反正當法律程序原則,撤銷該行政處分在案,是依平等原則,訴願機關就本案原處分自應為相同之處理,原告自得主張平等對待,不應有差別待遇。況且本案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核處原告所憑恃之「電視節目分級處理辦法第9條附表二」,已為該他案訴願審議委員會於該決定書中認定其內容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另觀落陰係一宗教儀式,非關乎怪力亂神,該節目係透過觀落陰之宗教儀式探討社會事件,依被告往例,其他電視媒體報導觀落陰情事可於普遍級時段播出,何以其節目不能於輔導級時段播出,且原告已事先考量節目內容,將部分畫面以馬賽克及消音處理云云。惟查:
㈠、原告經營之「八大第一台」頻道於94年5月6日23時30分播出之「暗光鳥新聞」節目,標示為輔導級,內容透過來賓以觀落陰方式訪問倪敏然,描述倪敏然上吊過程、原因,並與其他來賓討論情節,涉及驅邪、通靈或其他詭異等涉及超自然現象,其情節令人驚恐不安,經被告召開之「廣播電視節目暨廣告諮詢會議」評鑑結果,認定其節目內容已逾越電視節目分級制度之輔導級尺度,此有廣播電視節目暨廣告諮詢會議討論議案決議一覽表影本附於原處分卷可稽,被告以原告違反廣播電視法第18條及電視節目分級處理辦法第9條規定,且原告前因播送節目內容違反廣播電視法第18條規定,經被告以92年5月1日92新廣四字第0920621682號處分書核處有案,茲再違規,乃處以罰鍰10萬元,揆諸首揭規定,自無不合。
㈡、本案被告固以94年5月11日新廣四字第0940622638號函知原告,指稱原告上揭節目違反衛星廣播電視法,請原告於文到後七日內提出陳述書。原告收受該函後,即於期限內之同年月18日書具陳述書,此有該函及陳述書等影本附卷可稽。惟被告辯稱,被告收受該陳述書後,因本案已於94年5月13日經被告召開之「廣播電視節目暨廣告諮詢會議」評鑑結果,認定其節目內容已逾越電視節目分級制度之輔導級尺度,違法事實明確,承辦人員乃簽請將該陳述書呈閱,委員未再要求召開會議,即依法核處等情,此有原處分卷附之陳述書上載承辦人員於94年5月25日之簽註意見可參,嗣被告於94年6月2日始作成原處分,足見被告作成本案原處分前,已參酌原告之陳述意見,要難因原處分未對原告之陳述意見加以論駁,即謂被告未斟酌原告之陳述意見,而未遵行正當法律程序原則。是本案與他案經行政院訴願審議委員會以94年11月14日院臺訴字第0940092316號決定書認定該他案行政處分違反正當法律程序原則,撤銷該行政處分之情節不同,尚難比附援引。
㈢、觀諸他案行政院94年11月14日院臺訴字第0940092316號決定書理由欄之記載,並無原告所主張之他案行政院訴願審議委員會於該決定書中認定本案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核處原告所憑恃之「電視節目分級處理辦法第9條附表二」內容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之記載,而是在該決定書事實欄中記載該案訴願人之訴願理由主張「電視節目分級處理辦法第9條附表二」內容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原告所指,容有誤解。
㈣、被告對於違規案件之認定,為避免因主觀好惡恣為處分,影響業者權益,並保持在專業觀念上能與社會脈動與時俱進,特邀請社會各界公正、客觀之專業人士擔任廣播電視節目及廣告諮詢委員,不定期召開會議,由諮詢委員審酌個案情節,提供客觀諮詢意見,再就個案情節輕重與原告之核處紀錄依法論處。而系爭節目出現畫面,符合電視節目分級處理辦法第9條附表二:「電視節目特殊內容例示說明輔導級不得播出之特殊內容『驅邪、通靈或其他玄奇詭異等涉及超自然現象,其情節令人驚恐不安者』」之情形,顯已逾越輔導級尺度,並經「廣播電視節目暨廣告諮詢會議」評鑑認定,違法事實明確。原告係廣播電視事業,自應遵守廣播電視法等相關規定,以善盡媒體以公共利益為前提之責任,茲任令播出違法節目內容,自應負法律責任。
三、綜上所述,原告之陳詞均不可採,則被告科處原告罰鍰10萬元,並請立即改正之處分,揆諸首揭規定,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8月9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徐瑞晃
法官李得灶法官吳慧娟上為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8月9日
書記官劉道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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