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36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7年台抗字第36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台抗字第369號抗告人 蔡龍珠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7年3月8日駁回再審聲請之裁定(107年度聲再字第9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略以:㈠按當事人得聲請再審者,以確定判決為限,裁定不得作為聲
請再審之對象,此觀之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421條、第422條,分別規定得為聲請再審對象者為「有罪之判決」、「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有罪、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自明。又得否作為聲請再審之客體,以及再審之聲請是否具備合法條件,受理再審聲請之法院,應先加審查,若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時,即應以其聲請不合法,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規定裁定駁回之;必再審之客體無誤,聲請合法,始能進而審究其再審有無理由。
㈡抗告人蔡龍珠聲請再審之對象為原審法院103年度聲字第291
8號定應執行刑之刑事裁定,此觀其所提刑事聲請再審狀自明,而聲請再審之客體既以確定判決為限,揆諸前開說明,抗告人對上開裁定聲請再審,於法未合,其程序顯屬違背規定,應予駁回等語。經核原裁定於法尚無不合。
二、茲抗告意旨,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有何違法或失當情形,僅泛謂:抗告人不懂法律,一再訴求均被駁回,請給予自新機會云云,置原裁定已明白論敘的事項於不顧,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5月3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洪昌宏
法官吳信銘法官李釱任法官王國棟法官許錦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7年5月11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