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聲再字第9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再字第96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刑人 蔡龍珠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對於本院103年度聲字第2918號,中華民國103年9月1日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聲請再審者,以確定判決為限,裁定不得作為聲請再審之對象,此觀之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421條、第422條分別規定得為聲請再審對象者為「有罪之判決」、「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有罪、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自明(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370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得否作為聲請再審之客體,以及再審之聲請是否具備合法條件,受理再審聲請之法院,應先加審查,若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時,即應以其聲請不合法,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規定裁定駁回之;必再審之客體無誤,聲請合法,始能進而審究其再審有無理由(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37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再審聲請人即受刑人(下稱聲請人)蔡龍珠聲請再審之對象為本院103年度聲字第2918號定應執行刑之刑事裁定,此觀其所提刑事聲請再審狀自明,而聲請再審之客體以確定判決為限,裁定不得作為聲請再審之對象,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對本院103年度聲字第2918號裁定聲請再審,於法未合,其程序顯屬違背規定,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3月8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吳炳桂
法官葉乃瑋法官黃紹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朱倩儀中華民國107年3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