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1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1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114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幃犇
黃琮凱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2857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王幃犇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肆佰捌拾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黃琮凱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王幃犇、黃琮凱共同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06年12月14日起,每日凌晨0時起至凌晨3至4時許,由王幃犇向不知情、綽號「 阿肥 」不詳成年男子,以每日新臺幣(下同)2,000元,承租位於彰化縣○○市○○○路○○巷○號之房屋,作為賭博場所(非公眾自由出入),並提供骰子、撲克牌等賭具,聚集特定多數人賭博財物,王幃犇並以日薪2,000元之代價,僱用黃琮凱持對講機,擔任把風、監看監視器及門禁管制之工作。其等賭博方式為:王幃犇提供賭具天九牌,由賭客以賭玩天九牌之方式對賭,每副天九牌計32張,賭客4人1組,
1人為莊家,3人為閒家,以牌形及點數比大小,點數多者為贏家,賭注最低100元,最高1,000元,賭客每贏300元應支付抽頭金10元予王幃犇,以資營利。嗣於106年12月16日凌晨1時15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搜索上址,當場查獲 林其明王世文謝佾達黃建霖魏雅惠謝俊欽許志嘉黃儉李銀葉鄭美琴張文河王棋松姜吉成李政源洪菊 、施 黃翠鳳吳正洲林貴英黃元凱 (另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等人在場以天九牌賭博財物,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王幃犇、黃琮凱之自白。
(二)證人即賭客客林其明、王世文、謝佾達、黃建霖、魏雅惠、謝俊欽、許志嘉、黃儉、李銀葉、鄭美琴、張文河、王棋松、姜吉成、李政源、洪菊、 施黃翠鳳 、吳正洲、林貴英、黃元凱於警詢時之證述(聲請簡易判決書贅載證人吳家達之供述)。
(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
(四)彰化縣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被指認人照片21份、彰化縣警察局維新小組偵辦賭博案相關涉案人一覽表、本院搜索票影本、彰化縣警察局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平面圖3張、扣案物及現場蒐證照片共10張。
三、論罪科刑:
(一)按圖利供給賭博場所之罪。本不以其場所為公眾得出入者為要件(司法院院字第1921號解釋文意旨參照)。又刑法第268條後段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所謂「聚眾」係指聚合多數人而言,參酌司法院釋字第145號解釋「所謂多數人包括特定之多數人在內」之旨意,「聚眾」不僅指不特定之多數人,且包括特定之多數人在內(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67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19號研討結果同可參照)。
(二)查被告王幃犇提供自己承租、非公眾得自由出入之房屋,供特定多數人賭博,從中抽頭圖利,並雇用與其有犯意聯絡之被告黃琮凱擔任把風工作,核被告王幃犇、黃琮凱所為,各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第268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漏論刑法第268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應予補充。
(三)再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第3937號、第46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被告2人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行為雖有多次,惟參之其等行為主觀上均係意圖營利,客觀上皆具有相當時間之緊密、連續性及可確定性,且依社會通念,其等之行為態樣本即具有預定數個同種類之行為反覆實行之性質,屬法律上之集合犯,各應評價為包括一罪。被告2人自106年12月14日起至同年月16日凌晨1時15分許為警查獲時止之犯行,彼此間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王幃犇、黃琮凱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述二罪名,皆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王幃犇高職畢業,已婚、被告黃琮凱高職肄業、未婚,被告2人智識程度均屬健全,且有勞動能力,卻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被告王幃犇提供場所聚眾賭博、被告黃琮凱受雇擔任把風,均助長賭博投機風氣,危害社會風俗,藉以牟得不法之財產上利益,所為均非可取;被告王幃犇前有普通賭博犯行、被告黃琮凱前無刑法犯罪科刑紀錄,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均尚可,並考量被告2人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犯罪規模、獲利情況、經營期間之久暫、犯罪之動機、行為分擔程度、目的、手段及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一)按「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固不待言,至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追繳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是以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為被告王幃犇所有供被告2人共犯本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王幃犇、黃琮凱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明確(見偵卷第6頁、第14頁、第170頁背面),應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被告2人罪刑項下均宣告沒收。另扣案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抽頭金,為被告王幃犇向前來把玩麻將賭博之賭客收取之金錢,核屬犯罪所得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另被告王幃犇於警詢時供稱:我於106年12月14日開始經營賭博至被查獲為止,總共約獲利6,000元至7,000元左右等語(見偵卷第6頁背面),則本案既無證據足認被告王幃犇確切之犯罪所得,故本院依罪疑惟輕原則,認定被告王幃犇本案犯罪所得為6千元(其中包含扣案如附表編號6所示、106年12月14日查獲當天賺取之抽頭金1,12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就未扣案之犯罪所得4,880元,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被告黃琮凱於106年12月14日至同年月16日受雇之日薪為2,000元,且尚未領取一節,業據被告王幃犇、黃琮凱供述在卷(見偵卷第7頁、第14頁及背面、第170頁背面至第171頁),另並無證據證明被告黃琮凱確已領取薪資,是被告黃琮凱就本案犯行並未取得犯罪利得,此部分自無從宣告沒收。
(五)至扣案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賭資5,800元,分屬賭客所有,非被告抽頭之犯罪所得之物(本案不構成刑法第266條第1項普通賭博罪),另由警察機關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為沒入之行政處分,此觀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記載甚詳,爰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戴連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4月1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王祥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4月10日
書記官吳芳儀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金額:新臺幣)┌──┬──────────────┐│編號│扣案物品名稱│├──┼──────────────┤│1│天九牌1副│├──┼──────────────┤│2│骰子3顆│├──┼──────────────┤│3│無線電2支│├──┼──────────────┤│4│監視器螢幕1臺│├──┼──────────────┤│5│監視器鏡頭1支│├──┼──────────────┤│6│抽頭金1,120元│├──┼──────────────┤│7│賭資5,8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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