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33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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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7年台抗字第33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台抗字第337號抗告人倉典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乾 和上列抗告人因與 李健雄 等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6年度抗字第156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此項抗告包括再抗告在內;又提起再抗告逾抗告期間者,原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1項規定甚明。本件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李健雄等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對於原法院於民國106年11月28日所為駁回其抗告之裁定,提起再抗告。經查該裁定係於同年12月6日送達抗告人指定之送達處所,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抗告期間自送達裁定翌日起算,加計在途期間2日,至106年12月18日即已屆滿,乃抗告人遲至同年12月19日始提起再抗告,已逾上開不變期間,原法院因認其再抗告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5月3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王仁貴
法官李寶堂法官滕允潔法官林金吾法官陳駿璧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7年5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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