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家繼訴字第1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家繼訴字第1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家繼訴字第11號原告許○永訴訟代理人 陳振吉 律師
林輝明 律師 王育琦 律師被告許○完
許○波李許○ 江許 ○花許○森許○雄許○義許○倫邱○喆許○慧林○慈許○恩上二人共同法定代理人林○揚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公同共有被繼承人許○金所遺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分割為附表一「分割方法」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按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繼承人許○金於民國89年11月11日死亡,兩造為其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被繼承人遺有附表一所示遺產及員林鎮農會存款新臺幣(下同)48,265元、現金10萬元,不動產已辦理公同共有繼承登記,員林鎮農會存款48,265元及現金10萬元已被取出支付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不足之金額由原告等兄弟另外出錢給付。被繼承人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情形,被繼承人亦無書立遺囑限制其遺產不得分割,兩造間復無不分割之約定,惟因對分割遺產有不同意見,無法達成協議。為終止兩造間之公同共有關係,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判決分割遺產。主張依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配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方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
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38條、第1140條、第114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土地登記謄本等為證。被告並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供斟酌,故原告之主張,應堪認為真實。
㈡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兩造公同共有被繼承人之遺產,被告未抗辯被繼承人曾以遺囑定分割方法或禁止遺產之分割,或兩造另外約定分割。則原告為終止兩造間之公同共有關係,以無法達成協議分割為由,請求判決分割遺產,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再原告主張按應繼分比例分割,被告並未提出其他分割方法,本院斟酌後認為按兩造之應繼分比例分割,應為可採。又被繼承人許○金於89年11月11日死亡,其孫女許○雯代位繼承後已於103年2月13日死亡, 許雅雯 之繼承人即被告邱○喆、許○慧、林○慈、許○恩並未到場或提出書狀表示已分割許○雯之遺產,其四人仍應按許○雯之應繼分保持公同共有。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2項。
中華民國107年4月10日
家事法庭法官羅秀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7年4月10日
書記官陳亭竹附表一:
┌──┬──────────┬─────────────┐│編號│遺產種類│分割方法│├──┼──────────┼─────────────┤│1│彰化縣○○鄉○○段│許○永、許○完、許○波、李│││000地號(重測前○○│許○、江許○花、許○森各取│││○段000-00地號)土地│得應有部分7分之1。│││(權利範圍全部)│許○雄、許○義、許○倫各取││││得應有部分28分之1。││││邱○喆、許○慧、林○慈、許││││○恩取得應有部分28分之1,││││保持公同共有。│├──┼──────────┼─────────────┤│2│彰化縣○○鄉○○段00│許○永、許○完、許○波、李│││0地號(重測前○○○│許○、江許○花、許○森各取│││段000-00地號土地(權│得應有部分875分之106。│││利範圍625分之530)│許○雄、許○義、許○倫各取││││得應有部分3500分之106。││││邱○喆、許○慧、林○慈、許││││○恩取得應有部分3500分之││││106,保持公同共有。│├──┼──────────┼─────────────┤│3│彰化縣○○鄉○○段00│許○永、許○完、許○波、李│││0地號(重測前○○○│許○、江許○花、許○森各取│││段000地號)土地(權│得應有部分14分之1。│││利範圍6分之3)│許○雄、許○義、許○倫各取││││得應有部分56分之1。││││邱○喆、許○慧、林○慈、許││││○恩取得應有部分56分之1,││││保持公同共有。│└──┴──────────┴─────────────┘附表二:
┌────────┬────────┬─────────┐│姓名│應繼分│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許○永│7分之1│7分之1│├────────┼────────┼─────────┤│許○完│7分之1│7分之1│├────────┼────────┼─────────┤│許○波│7分之1│7分之1│├────────┼────────┼─────────┤│李許○│7分之1│7分之1│├────────┼────────┼─────────┤│江許○花│7分之1│7分之1│├────────┼────────┼─────────┤│許○森│7分之1│7分之1│├────────┼────────┼─────────┤│許○雄│28分之1│28分之1│├────────┼────────┼─────────┤│許○義│28分之1│28分之1│├────────┼────────┼─────────┤│許○倫│28分之1│28分之1│├────────┼────────┼─────────┤│邱○喆、許○慧、│28分之1│連帶負擔28分之1││林○慈、許○恩│││└────────┴────────┴─────────┘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