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7年台抗字第36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聲請訴訟救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台抗字第361號抗告人 謝諒 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文聯團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106年4月17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6年度聲字第6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又提起抗告,未依法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經原法院定期間命其補正而未於期間內補正者,其抗告為不合法,原法院應以裁定駁回,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17條、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2項規定即明。
本件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文聯團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訴訟救助,不服原法院民國106年2月22日106年度聲字第64號駁回其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惟未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經原法院裁定命抗告人於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正。該裁定業已於同年4月7日公示送達,有卷附公告足據。乃抗告人仍未補正,原法院認抗告人之抗告不合法,裁定駁回其抗告,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5月3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劉靜嫻
法官林恩山法官吳光釗法官楊絮雲法官高金枝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7年5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