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32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7年台抗字第3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聲請保全證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台抗字第326號再抗告人 莊凱旋 訴訟代理人沈達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奇利葳國際有限公司間聲請保全證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9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6年度抗字第1364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規定甚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
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法院所為抗告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無非係以:相對人於伊終止經紀合約後,拒絕返還伊所有之畫作,且拒絕提供畫作保存或出售之資訊,亦拒絕伊檢視,致伊無從了解畫作之保存狀況、是否出售及出售價格。而畫作之占有狀態對於伊得否行使所有物返還請求權極為重要,且為免相關資料遭相對人隱匿或變造,致伊就是否確實有交易及交易金額等舉證困難,而有聲請保全證據之必要。原裁定違反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項後段關於必要性之審酌標準,且認伊未釋明,顯有未當云云,為其論據。惟核上開再抗告理由係屬就原法院依其職權認定本件無保全證據之急迫及必要性事實當否之問題,並非表明原裁定有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具體情事。依上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5月3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劉靜嫻
法官林恩山法官吳光釗法官楊絮雲法官高金枝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7年5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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