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沙簡字第54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金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
偵緝字第13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金初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芋頭壹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
附件)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仍不知悔改,一再竊取他人財
物,年逾60,竟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反因一時貪念恣意竊
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應予非難;
又兼衡其竊取財物之種類及價值、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然
未賠償被害人之損失,暨其素行、自陳教育程度為國小肄業
之智識程度,與職業為農、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
見警卷所附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因竊盜
取得之芋頭1包,屬被告犯罪所得之物,且上開物品並未扣
案或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
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1
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9月26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吳崇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6年9月26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