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六簡字第253號
原 告 蘇俊雄
訴訟代理人 吳聰億 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 陳春芳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本件應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伍仟肆佰元。依同法第
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日5內向本
院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6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陳定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鄭國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