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06年度沙簡字第330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沙簡字第330號
原 告  尤純平
被 告  尤素娟
上列當事人間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8月29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7142元,及自民國106年8月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276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父親於民國103年5月22日仙逝,門牌號碼臺
中市○○區○○路0段000號房屋(下稱甲屋)及同段655號房
屋(下稱乙屋)由兩造及訴外人 林尤惠美尤美淳尤蕙蘭
尤素梅尤曉貞尤曉霜尤曉暉 共同繼承,兩造應繼分各
為1/7。惟甲屋由被告出租與訴外人 陳瑞昌 使用,每月租金
新臺幣(下同)25000元,自103年5月22日起至106年5月22日
止,被告收取甲屋租金合計90萬元,應返還原告128571元
「計算式:90萬元/7=128571元」;另乙屋全部為被告使用
,應賠償原告自103年5月22日起至106年5月22日止,相當於
租金之損害金128571元,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9
7條、第817條等規定及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495號判例,
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㈠甲屋出租與訴外人陳瑞昌使用,每月租金為25
000元,惟父親在自書遺囑中寫到每年房租收入全給被告支
配使用,即歸被告所有,也就沒有不當侵權得利情事。㈡被
告自71年起即與父母同住乙屋,母親76年往生後,就由被告
1人獨自照顧父親,所以父親在自書遺囑中寫到乙屋及土地
由被告繼承,原告要求賠償不合理等語置辯,請求駁回原告
之訴。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
、第35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提出之所謂「
遺囑」,原告否認其真正,依上開法條規定,自應由被告負
舉證之責任,被告迄未舉證該「遺囑」確為兩造父親所書寫
,自難認定兩造父親已將甲屋租金及乙屋及土地交由被告繼
承。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所
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6年9月26日
沙鹿簡易庭法官劉正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及繳納上訴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
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9月26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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