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投小字第279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熊谷真樹
訴訟代理人 陳國政
被 告 林志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9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陸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
年六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柒佰貳拾玖元,餘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2月1日15時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南投縣○○鎮○○里○○
路○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段555號前時,因疏未注
意車前狀況,不慎碰撞前方由其承保之訴外人 張月雲 所有並
由訴外人 李俊賢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保車),致系爭保車毀損。被告過失撞損系爭保車
,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1條之2規定,負
損害賠償責任。且原告已依保險契約之約定賠付被保險人修
復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25,600元,爰依保險法第53條之
規定代位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6
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保車汽車保險單、行車執
照、駕駛執照、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
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車損照片、汽車險理賠申
請書、統一發票、聖益汽車估價單為證。並經本院向南投縣
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調閱本件交通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及車損照片、道路交通
事故分析研判表等核閱屬實。而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任何書狀為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
第436條第2項,依同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
定視同自認,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損
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
所受損害及所失之利益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上開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
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
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
決議意旨參照)。查系爭保車送修支出修理費合計25,600元
,其中工資費用為8,400元、烤漆費用為9,500元、零件費
用為7,700元等情,有原告提出之統一發票及估價單附卷可
稽。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
舊率表」之規定,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
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
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參照卷
附之系爭保車行車執照影本,其上載明該車係於西元2007年
(即民國96年)6月出廠,直至105年2月1日本件事故發
生日止,實際使用年數已逾5年,依上開定率遞減法計算零
件之折舊,其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用為770元(計算式:77
,00×1/10=770元),再加計前揭工資、烤漆費用,則系
爭保車之必要修理費合計為18,670元(計算式:770+8,40
0+9,500=18,670)。
五、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
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
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甚明。又損害
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
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
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
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
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65年台
上字第2908號判例參照)。查本件原告因承保之系爭保車遭
被告過失不法毀損,固已給付賠償金額25,600元予被保險人
,但因系爭保車實際得請求賠償之修復金額僅18,670元,已
如前述。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請求
被告賠償之範圍,亦僅得以該等損害額為限。是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18,6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6年6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正當,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規定,本件訴訟
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應
由兩造依其勝敗之比例分擔,由被告負擔729元,餘由原告
負擔。
中華民國106年9月26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丁婉容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兩造均得提起上訴,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狀。(須按他造
人數提出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9月28日
書記官蕭元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