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財管字第15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財管字第156號聲請人甲○○被繼承人丙○○上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丙○○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乙○○為被繼承人丙○○(男性,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遺產管理人。
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丙○○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又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而未能依民法第1177條選定遺產管理人時,得由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聲請法院選任之,民法第1176條第6項、第117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緣被繼承人丙○○(男性,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民國92年1月7日死亡,惟其生前積欠聲請人新台幣(下同)215萬元,然其所有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權,而被繼承人生前對於訴外人 廖振獅 有抵押債權350萬元存在,非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聲請人無從行使債權,實有聲請鈞院選任之必要。又被繼承人遺有配偶及2名子女,但2名子女均在30歲以下,涉世不深,尚無法勝任遺產管理人之工作,為此聲請指定被繼承人之配偶乙○○為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本院家事庭雄院高92繼勵字第273、515、97
1號函、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各1件、本票
4張(以上均為影本)、戶籍謄本7份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2年度繼字第273、515、971號拋棄繼承權事件卷宗,核屬相符,堪信真實。本院審酌:被繼承人丙○○有配偶乙○○,亦有子女 戴銘賢 、 戴杏蓉 ,並有母陳及兄弟姊妹 戴阿春 、 吳戴鳳珠 、 曹戴素玉 、 戴素真 及 戴素惠 ,但前均已具狀拋棄繼承,本無義務就被繼承人丙○○之遺產再為管理,且堪認丙○○之繼承人確均已拋棄繼承權,亦未於丙○○死亡後1個月內召開親屬會議選定遺產管理人,而被繼承人遺有遺有不動產,對聲請人負有清償債務之責,聲請人為本件利害關係人,可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甚明,從而,聲請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依法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又查,丙○○之配偶乙○○雖已拋棄繼承權,然有相當之社會經歷,非但為丙○○之至親,衡情其對丙○○生前之財產及債權債務應均較他人為知悉,且對於丙○○遺產之管理應將會善盡管理人應有之注意義務,故由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既符合社會期待,又屬公平。參以經本院依職權通知其於文到5日內陳報學經歷及有無意願擔任遺產管理人一節,經其本人陳明同意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之職,此有民事陳報狀
1件附卷可稽。況擔任遺產管理人與拋棄繼承權乃不同之層面,不容混為一談,尚不得遽認拋棄繼承者即不適任遺產之管理人。從而,本院為利於管理及處理丙○○後續之遺產及債務問題,爰依聲請人之聲請選任乙○○(女性,民國00年
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丙○○之遺產管理人。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157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9月5日
家事法庭法官郭慧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9月5日
書記官王少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