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勞訴字第19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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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勞訴字第19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給付薪資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勞訴字第193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林靜文 律師被告台灣開利耐特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陳和貴 律師
郭佩宜 律師 李世馨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於裁定所定供擔保之期間內不供擔保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其訴,民事訴訟法第101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於中華民國無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經被告聲請命原告供訴訟費用之擔保,本院於民國97年1月21日裁定命原告於7日內為被告供訴訟費用擔保金新台幣(下同)263,776元。原告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7年3月24日以97勞抗字第5號民事裁定,將原裁定廢棄,命抗告人(即原告)於7日內為相對人(即被告)供訴訟費用擔保金198,282元。抗告人(即原告)不服,提起再抗告,經最高法院於97年12月11日以97年度台抗字第818號裁定,駁回再抗告確定,該裁定並於97年12月26日送達抗告人(即原告)之訴訟代理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三、經查,原告迄未為被告提供任何訴訟費用之擔保,有本院答詢表1紙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本院應裁定駁回其訴。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月19日
勞工法庭法官魏式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8年1月19日
書記官曾鈺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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