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0年度交易字第9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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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0年交易字第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易字第90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智維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759號),本院因被告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王智維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王智維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2月5日,以97年度花交簡字第544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不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於100年4月10日12時許(起訴書誤載為13時),在花蓮縣○○鄉○○路○段全民國宅附近之小吃店飲用不詳數量之啤酒,至同日15時許,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花蓮縣○○鄉○○路由北往南行駛,途經廣賢路2段全民國宅前,因不勝酒力,不慎撞擊路旁電線桿(廣賢高支77)而受傷送醫,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前往醫院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每公升酒精濃度為0.98毫克,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查被告王智維本案所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王智維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及所黏貼之酒精濃度檢測單、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查獲後測試、觀察職務報告表、現場照片16張、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因被告自承:其於撞擊路旁電線桿後不省人事,經送醫治療,意識回復時已在醫院,其並不知悉究係何人報警等語,參以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偵查案件報告書所載:「…警方到現場處理時犯嫌受重傷已由消防人員送醫,現場未發現其他車輛,經查犯嫌駕駛自小貨車U8-3401號沿廣賢路往南直行,行至現場疑似因酒駕失控撞擊電線桿肇事。警方現場處理完畢,於當日15時57分前往醫院對犯嫌王智維實施呼氣酒精測試,測得呼氣酒精值達0.98MG/L超出標準值,肇事犯嫌王智維於警訊時坦承酒後駕車肇事...」,顯見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司法警察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是核此部分尚與自首之規定有間,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前有酒醉駕車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供參,素行不良,為警測得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8毫克,所駕駛之交通工具為小貨車,且被告無照駕駛,對自身及一般往來公眾造成高度危險,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育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梁昭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5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