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壢交簡字第16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壢交簡字第163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國來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29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國來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欄第1段第1行所載「民國106年05月16日中午12時許起至同日下午4時40分止」應更正為「民國106年5月16日晚間8時許起至同日晚間10時許止」、第6行「 傅嘉郁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更正為「傅嘉郁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第7行「 許哲銘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貨車」更正為「許哲銘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貨車」、第
7行「致許哲銘身體多處受傷就醫」更正為「致許哲銘身右腳受傷就醫」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賴國來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本案犯行時,業已58歲,當具一定程度之生活及社會經驗,明知酒精成分對於一般人操作動力交通工具之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且飲酒後對於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將顯較平常狀況薄弱,因此於飲用酒類後,在道路上駕駛汽機車等動力交通工具,對於往來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均具有高度危險性等情,政府各相關機關業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自無不知之理,詎仍心存僥倖率爾駕駛自用小貨車上路,置往來用路者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於危殆;又被告係於夜間酒後駕駛自小貨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且被告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2毫克,其行為足生相當之危險,並已因酒後無法正常駕駛,導致分別撞擊停於路邊之傅嘉郁使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及許哲銘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貨車,致許哲銘右腳受傷,業據證人傅嘉郁、許哲銘於警詢中陳述明確(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2990號卷,下稱偵卷,第7、9頁),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天羅地網監視錄影系統影像紀錄表、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等在卷為憑(見偵卷第11頁、第12至13頁、第25至29頁),其行為已生實害,違反義務程度非輕,所為實無可取。惟念被告坦承犯行,被告於犯後 陳明 願賠償被害人,然尚未賠償完竣等情(見偵卷第35頁背面),態度尚可,兼衡其本案駕駛車輛種類、實際行駛時間、距離、酒測值高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敘明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敬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蕭尹吟中華民國106年10月26日附錄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12990號被告賴國來男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國來於民國106年05月16日中午12時許起至同日下午4時40分止,在桃園市蘆竹區長興路1段某處小吃店內飲用啤酒6罐後,已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猶基於公共危險之犯意,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迨於同日晚上11時14分行經桃園市○○區○○路0段0000○0號前時,不慎追撞停在路邊傅嘉郁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及許哲銘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貨車,致許哲銘身體多處受傷就醫(未據告訴)。嗣經警員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並於翌(17)日凌晨0時12分許在敏盛綜合醫院對賴國來測得呼氣酒精濃度測定值為0﹒62MG∕L,因而查獲。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國來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且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酒後駕車當事人酒精測定記錄表(含呼氣酒精濃度測定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及現場照片21張、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4張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7月30日
檢察官陳映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