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訴易字第4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訴易字第4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易字第四○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玖萬零壹佰玖拾元,及自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於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二日凌晨二時許,在臺北市○○區○○路三段十二巷五七弄三五號友人住處,因感情糾紛與伊發生爭吵後,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用力毆打伊,致伊受有頭部外傷、左鎖骨骨折、全身多處瘀血擦傷、左眼臉裂傷、嗅覺完全喪失之傷害。被告前揭傷害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判決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伊醫藥費新台幣(下同)四萬七千一百九十二元、看護費三萬元及精神上損害一百萬元,合計一百零七萬七千一百九十二元,及自九十一年八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不否認於前揭時地毆打原告造成上開傷害,惟以:伊已給付原告八萬七千元,但原告請求賠償金額過高,且原告主張嗅覺全部喪失部分是否屬實,尚待鑑定,請求原告到台中榮總接受鑑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將原告毆打造成前述傷害之事實,有其提出之國泰醫院診斷證明書為憑,且為被告所不否認,而被告因傷害原告之身體,因而致重傷,經本院刑事庭判決有期徒刑一年六月,業經調閱本院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三七五二號刑事卷宗查明屬實,並有刑事判決一紙在卷為憑,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正。被告雖辯稱原告之嗅覺是否喪失不明,尚待鑑定云云,惟查原告確實因遭受被告毆打頭部成傷導致嗅覺全部喪失之重傷害結果,有財團法人國泰綜合醫院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九二)管歷字第七六四號函及函附之病歷資料附於刑事卷足憑,被告之傷害犯行與原告所受之重傷害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空言指摘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為不實之記載云云,自不足採信,其要求重行鑑定核無必要。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故意毆打原告致其身體受有上揭之傷害,已如前述,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正當,應予准許,爰就原告之請求准駁如下:
(一)、醫療費用:原告主張被毆打受傷後,計支出醫療費用共四萬七千一百九十二元
,有其提出醫療費用收據二十九張為憑,被告就此亦不爭執,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看護費用:原告主張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二日住院手術,同年八月二十七日出院
,住院十五日期間,僱用看護 聶金花 幫忙照顧,每日二千元,計支出看護費三萬元,有聶金花出具之收據一紙為憑,被告就此項費用之支出亦未到庭爭執,此部分之請求亦應予准許。
(三)、慰撫金:被告無故毆打原告成傷,經手術住院十五日始能出院,可見其所受傷
害非輕,其正值青春年華,嗅覺即喪失,痛不欲生,精神所受之痛苦不言可喻,本院審酌原告精神遭受痛苦程度非輕,其為大學肄業,自行開設多媒體專賣店,月入一、二十萬元,及被告目前無固定工作,收入不佳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籍金以七十萬元為適當,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不應准許。
(四)、綜上,被告應賠償之醫療費、看護費、慰撫金合計為七十七萬七千一百九十二元,扣除已給付之八萬七千元,尚應給付原告六十九萬零一百九十二元。
六、基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一百零七萬七千一百九十七元之損害金,在六十九萬零一百九十元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又原告另請求被告加付自九十一年八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經查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規定,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本件原告係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四日向被告起訴,其訴狀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為憑,依前述之說明,被告自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始負遲延責任,原告請求自九十一年八月十一日計付遲延利息,尚屬無據,是以原告僅能請求被告給付自該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併此說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法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二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張宗權
法官蕭艿菁法官陳永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三日
書記官劉美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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