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更(一)字第4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上更(一)字第4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上更(一)字第四一二號
自訴人乙○○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自字第五0六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六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偽造有價證券部分撤銷。
本件右開部分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自訴意旨詳如後附原審判決正本所載。
二、本件經原審判決就後附判決附表一部分,認定被告成立偽造有價證券罪,判處有期徒刑叁年肆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
三、刑事訴訟法關於自訴程序之部分規定,於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修正,於九十二年九月一日施行,修正後之第三百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相對於「委任律師提起」係提起自訴應具備之法定程式,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九條另就於自訴程序審判期日中應由何人進行訴訟程序,規定「檢察官於審判期日所得為之訴訟行為,於自訴程序,由自訴代理人為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同法第三十七條修正為「自訴人應委任代理人到場。但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命本人到場。前項代理人應選任律師充之。」同法第三百三十一條亦相應修正,就原定自訴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或不為陳述時,以撤回自訴論或得不待其陳述而為判決,並得通知檢察官擔當訴訟之規定,修正為「自訴代理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應再行通知,並告知自訴人。自訴代理人無正當理由仍不到庭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上開修正條文,其立法意旨均在於使自訴案件由具有律師資格之人充任代理人,由具有律師資格之自訴代理人而非自訴人本人負責自訴程序進行中訴追者之地位,以落實自訴強制律師代理制度之精神。惟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七條之三規定「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其以後之訴訟程序,應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終結之。但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依此但書之規定,在修正前提起之自訴案件,縱非委任律師提起,仍具有提起自訴之效力,不受前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二項之修正影響其效力;然依上開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七條之三前段規定,於刑事訴訟法修正施行後即九十二年九月一日後繼續進行之訴訟程序,則應依修正後之規定,由具律師資格之自訴代理人為之。或有自「信賴利益」之觀點,認為於九十二年九月一日施行前提起之自訴程序,自訴人已依法取得訴訟權,且對於該訴訟權有合法正當之信賴利益,是以嗣後進行之程序均無須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而得由自訴人本人繼續行之(見司法院編印刑事訴訟新制法律問題研討會提案第十六號多數說見解),然查:㈠信賴利益係實體法之概念,於程序法中並無其適用(故法諺云「程序從新」,而不再討論該程序對被適用人是否不利),因此,除有特別規定外(如八十四年十月二十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五條、第六條之程序從新之例外規定),即無再適用修正施行前之法定程序進行並終結之。又訴訟權之有無,與訴訟程序如何進行係屬二事,不能任意比附援引,法院自應對修正施行後繼續進行之自訴程序依修正後之規定進行;㈡若認仍屬應依修正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則修正後之刑事訴訟法第三十七條、第三百三十一條規定於此等情形應如何適用?易言之,自訴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或到庭不為陳述時,法院得以撤回自訴論或得不待其陳述而為判決,並得通知檢察官擔當訴訟?若採此種見解,則不啻於法律公布施行後,仍適用修正前之法律,殊難謂適當,若認此種情形又應適用修正後之刑事訴訟法第三十七條、第三百三十一條規定,則既容許由自訴人本人繼續進行訴訟程序而無需委任自訴代理人,倘自訴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或到庭不為陳述,因違反審判期日自訴人必須出庭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又無從補正之,法院將無從進行訴訟程序,更難認妥當。因此,於刑事訴訟法修正後,仍未終結之自訴案件,即應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到庭為訴訟行為。
四、本件自訴人乙○○雖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六日提起本件自訴,惟於九十二年九月一日刑事訴訟法前開條文修正後,即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到場為訴訟行為,自訴人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經本院裁定命自訴人於七日內補正此一訴訟程式之欠缺,上開裁定已於九十三年九月十二日送達於自訴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自訴人迄未補正,依前開說明,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被告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及此,仍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偽造有價證券部分撤銷改判,爰不經言詞辯論,判決不受理。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二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蔡永昌
法官李英豪法官陳榮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劉麗芬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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