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交抗字第58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交抗字第58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三年度交抗字第五八八號
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右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六一二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一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當時抗告人之妻子確有身體不適之情況(當時不知病名),在淡金公路上時速六十九公里,並非過度超速,而現今之交通法規有許多不合情理之處,希能體諒抗告人之難處顧及情理云云。
二、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速規定之最高時速者,處一千二百元以上二千四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汽車駕駛人有第四十條第一項之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一點,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亦有明文。
三、原處分意旨略以: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下同)九十三年一月十八日十七時三十七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六一二二號自用小客車,在最高限速為時速五十公里之台二線二八‧五公里(往淡水)處,因行車速度高達時速六十九公里,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十九公里,未滿二十公里,經原舉發機關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警員依採證照片逕行舉發,嗣並移送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及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一千七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罰鍰限於九十三年五月十五日前繳納,如逾期不繳納,自同年月十六日起易處吊扣駕駛執照二個月,並限於同年月三十日前繳送,如逾期未繳送駕駛執照者,自同年月三十一日起易處吊銷,並逕行註銷駕駛執照,駕駛執照吊(註)銷後,自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起一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異議意旨則以:當時異議人之妻子因不明的急性皮膚炎(即蕁麻疹)身體有異樣,異議人憂心其病情希能儘快處理,原擬至竹圍馬偕醫院急診,嗣因途中使用車內暖氣,病情趨於緩和,乃轉至住所附近就醫,未料於上述行車過程中,竟遭照相舉發超速,現今之交通法規難免有瑕疵,有許多不合情理及引人爭議之處,希能體諒異議人之難處顧及情理,爰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四、原審以:本件受處分人於九十三年一月十八日十七時三十七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六一二二號自用小客車,在最高限速為時速五十公里之台二線二八.五公里(往淡水)處,因行車速度高達時速六十九公里,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十九公里,未滿二十公里,經原舉發機關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警員依採證照片逕行舉發等節,業據受處分人自承在卷,並有本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一份在卷足憑,堪認受處分人於上述時地確有行車超速之情事,殆無疑問。受處分人雖辯稱當時係為送其妻就醫一時情急始行車超速云云,然其於原審法院調查時到庭所陳內容觀之:(法官問:當時你太太皮膚病的症狀如何?受處分人答:九十三年一月十八日當天中午一點左右,我和我太太吃完午飯,我從新莊忠孝街的家裡開車載我太太出發,我們要去野柳,當天下午三點多我們到達野柳,我們進入野柳風景區內約半小時後,我太太感覺左臉頰以下的頸部皮膚有發紅現象,當時我不了解是什麼情況,覺得不太對勁,就沒有繼續看風景,準備開車載我太太往回家的路走,但開車之前我想先到竹圍馬偕醫院可以幫我太太看病,所以我們上車後就往新莊的方向開,但是因為當時我走淡金公路,所以也是往淡水方向開,我們一上車就有開暖氣,因為當時外面比較冷,我想這樣可以讓我太太比較舒服,結果我太太吹暖氣後,皮膚狀況就逐漸好轉,因為這個症狀剛發起來時,她也不會很痛,後來我車子快到馬偕醫院時,我問她會不會很難過,她說不會,我就決定先回家,到晚上七點多時,我們還在竹圍那裡吃晚飯,最後到家時已經晚上八點多,我帶她回家後就馬上帶她到我家附近的中醫診所,可是當天周日沒開門,我們就又回家,到了第二天早上,我就又帶我太太去那家中醫診所看病,因為我沒有固定的工作,所以可以周一帶我太太去看病。),當時受處分人妻子之身體狀況顯非危險急迫,縱令受處分人因其妻身體不適而憂心,亦無恣意不遵守行車速限而超速行駛之餘地,是本件自不得憑此作為免責論據。至受處分人雖對於現今交通法規有許多不合情理及引人爭議之處提出質疑,惟此與受處分人人本件行車超速違規行為尚屬無涉,仍不得援為免除處罰之依據,況交通法規之如何制定乃立法機關之權責,法院亦無任何審查權限。綜上所述,受處分人所陳各端,均無足採,原處分機關援引前揭各該規定,對受處分人裁處罰鍰一千七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於法並無違誤或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經核並無不合。抗告意旨猶以當時抗告人之妻確有身體不適之情況,因而超速行駛及現今交通法規不合情理云云置辯,指摘原裁定不當,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二日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許國宏
法官林勤純法官洪光燦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陳玉嬋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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