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上訴字第23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二三三六號
上訴人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現在臺灣臺北監獄另案執行中)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右上訴人,因被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六六七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五九八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八十八年間曾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明知未經許可不得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竟於九十三年三月十二日十時許,在臺北市臺北橋下某處,以新臺幣(下同)二萬五千元之價格,購得由Derringer雙管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車通槍管內阻鐵改造而成之改造手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後,即未經許可而持有之。嗣乙○○因另案遭通緝,於同月十四日二十三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街○○○號「東宮旅社」六○一室內為警緝獲,而當場查扣得上開改造手槍一支,因此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乙○○於歷審中均坦承不諱,並有於九十三年三月十四日二十三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街○○○號「東宮旅社」六○一室內當場所扣得之上開改造手槍一支可資參佐,該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性能檢驗法鑑定後,認係由Derringer雙管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車通槍管內阻鐵改造而成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子彈,認具殺傷力,有該局槍彈鑑定書一份可稽(偵卷三
二、三三頁)。原審辯護人雖略辯稱:鑑定機關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僅採性能檢視法,並未實際試射,故倘已裝填適當之子彈後,能否順利擊發?擊發後是否具有超過每平方公分二十焦耳之動能,而具有殺傷力?均屬無法證明云云。惟查鑑定槍枝是否具有殺傷力,固得以實際試射之方式來計算其射出動能,進而判斷其是否具有殺傷力,然若以檢測研判零組件組合之結構功能是否完整,及能否發揮整體功能之方式(即所謂性能檢驗法),而進行鑑驗,亦屬符合科學鑑識精神之鑑定方法之一。在同時扣得手槍及子彈之情形,固得一併採行前開二種鑑定方法,以交叉比對扣案手槍是否具有殺傷力,然若僅扣得改造手槍,而欠缺子彈以供試射,是否仍應強求鑑定機關自行裝填其「認為」可供試射之子彈而予擊發試射,則非無疑。基於鑑定方法之有限性,為避免「誤裝」不適用之子彈進行試射,致生膛炸或其他影響鑑定結果之情形,此時即應僅採性能檢驗法進行認定(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八五二號判決亦認為鑑定槍枝是否具有殺傷力,非以實際試射為必要,可資參照)。查刑事警察局對刑事鑑定係屬專業之機關,經其以「性能檢驗法」之科學方法進行檢驗後,既已明確認定扣案手槍可擊發適用子彈,具有殺傷力,並詳細記載其鑑定之經過及理由,其鑑定意見本即具有相當之證明力,況槍枝是否具有殺傷力,本應獨立於子彈以外而為觀察,本案於查獲時,既未同時扣得適用子彈以供試射,自難以強求鑑定機關必須裝填其「認為」可供試射之子彈而予試射鑑定,亦不能單以未進行實際試射,而全然否定該鑑定報告之證據力。本院因認縱然未就扣案槍枝進行實際試射,仍不影響扣案手槍具有殺傷力之認定。從而該辯護人前開所辯,即難據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允宜敘明。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查被告前於八十八年間曾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法務部在監,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應加重其刑。
三、原審因此:㈠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
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按此屬檢察官執行之事項,故應認係贅引)之規定,並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國中畢業),所犯未經許可持有改造槍枝罪對於社會秩序之危害程度,以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併科罰金新台幣六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九百元即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扣案改造手槍一支,屬違禁物,亦宣告沒收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㈡復說明:
⒈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於九十三年三月十二日十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街
「晶華防身用品店」以新臺幣(下同)二千五百元之代價,購買Derringer雙管玩具手槍後,以車床車通該槍管內之阻鐵,改造而成具殺傷力之手槍,因認被告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之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嫌云云。
⒉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
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參照)。另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需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⒊經查: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主要係以被告於第二次偵訊時自白其事,並有扣案手槍一支及前開槍彈鑑定書等可參,作為其論據。
⒋然查:
⑴被告固曾於第二次偵訊時自承:「我自己用車床改造槍管,把它打通」「(為
何改造槍管?)只是想裝飾用」等語(偵卷二九、三○頁),惟其於警詢及原法院準備期日、審判期日中,則均否認有以車床車通槍管之事,故前開自白是否可信,仍待斟酌。
⑵扣案手槍一支及前開槍彈鑑定書充其量僅能證明被告持有手槍,以及該手槍係具有殺傷力等事實,並不能積極證明被告確有「製造」之行為。
⑶衡以本案並未查獲任何改造手槍之器具(如車床),被告僅為國中畢業,既無
任何證據足證其有改造手槍之專業知識或技能,自均不能作為佐證被告自白真實性之輔佐證據。
⑷至於公訴人指稱:被告於九十三年三月十四日二十三時許,經警在臺北縣三重
市○○街○○○號「東宮旅社」六○一室內緝獲後,翌日旋入臺灣臺北看守所執行另案羈押,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參,此距離同年三月三十日十時許檢察官第二次偵訊(即被告自白改造手槍之期日)時,已逾二週之久,而被告於法院審理時亦自承於看守所內有接受藥物治療控制毒癮(原審卷五一頁),衡諸常理,其於接受該次偵訊時仍有毒癮發作之可能性極低,故被告辯稱伊於第二次偵訊時自白製造手槍,係因毒癮發作而不知所云,並不可採等語,固屬有據。惟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被告在被判罪確定之前,應被推定為無罪及被告並無自證無罪之義務,均為刑事訴訟之基本原則,被告否認犯罪所持之辯解,縱無可取,仍不得因此資以為反證其犯罪之論據(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四七一號判決參照)。被告前開偵訊時之自白縱係在意識清楚之狀態下所為,至多僅能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之一,而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茲依卷內資料,查無其他可資佐證前開自白為真之積極證據,自不得單憑此次自白,即遽認被告確有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犯行。
⑸綜上所述,被告此部分被訴之事,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
⑹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此等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無從認定被告有製造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槍枝之犯行,是公訴人前開認定,自有未洽。經核亦無不合。
四、檢察官上訴意旨略謂:上開槍彈鑑定書已鑑明本件扣案之改造槍,其中槍管內之阻鐵已經車通,可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衡以車通槍管內阻鐵與專業知識無關,原審既未針對被告之職業技能加以調查,遽以被告僅國中畢業,不具改造槍枝能力而不予論罪,實有未洽云云。
五、惟查:被告平日係以載送魚蝦為業,未曾在鐵工廠工作過,已經被告供明在卷(本院卷九十三年九月八日筆錄),參以被告在購進槍枝之後二日即經警查獲,卻未查得任何改造槍枝之車床、機具、電鑽等物件,亦未扣得任何有關槍枝構造圖冊或書籍資料,有搜索扣押筆錄存卷(偵卷七頁)可憑,再衡以車通玩具槍管內之阻鐵,應具特定之專業技術、能力,否則發射時可能膛爆傷及自身,乃眾所週知之事實,公訴人竟謂不必具備專業知識,要無可採。至於槍枝之鑑定書僅足以證明該槍原槍管內之阻鐵已經遭人車通之事,尚不能證明車通槍管之人即係被告。從而,應認檢察官就被告改造手槍之指訴,其舉證責任尚有未盡,遽行指摘原判決不當,提起上訴,不能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明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二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陳祐輔
法官陳國文法官洪昌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廖月女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四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