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重附民上字第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贓物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九十三年度重附民上字第一○號
上訴人即原告 康誠 建設有限公司兼右法定代理人庚○○台北縣新店市○○路○○巷○號一樓被上訴人即被告乙○○
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乙○○等贓物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三日九十三年度重附民上字第一○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因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而駁回原告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二項規定甚明。又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第二審判決,如係不得上訴於第三審之案件,依上開規定,對於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之第二審判決,自亦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更無適用同法第五百零六條規定,僅對附帶民事訴訟之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餘地;而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六條第一項所指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附帶民事訴訟第二審判決,除應受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限制外,並以第二審係實體上之判決者為限,程序判決不在上開得上訴之範圍。從而刑事訴訟第五百零六條第一項所稱之第二審判決,當係指同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所定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以外之判決而言。如第二審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附帶民事訴訟上訴事件,則不能不受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二項之限制,非對該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有上訴時,其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不得上訴,苟其附帶民事訴訟之上訴不合法,即可逕予駁回,均有最高法院六十九年臺上字第一二三二號、八十一年台附字第五十五號判例、六十七年五月十六日六十七年度第五次刑事庭庭推總會議決定意旨可參。
二、經查,本件被告乙○○、丁○○、己○○被訴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共同故買贓物罪嫌、被告戊○○被訴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起訴書漏載第一項)侵占罪嫌之刑事訴訟部分,其中被告乙○○、丁○○二人先後經原審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及本院諭知無罪判決,且上開被告等人涉犯之各罪案件,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三款、第七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之案件;而被告己○○、戊○○二人,則分別於原審及本院審理程序中死亡,亦先後經原審法院及本院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為程序判決,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得僅就對於被告乙○○、丁○○、己○○、戊○○等人之附帶民事訴訟部分提起上訴,從而對於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之共同被告丙○○(非本件刑事被告)、甲○○(經原審通緝中而未結)部分,亦不能提起上訴。上訴人竟復就附帶民事訴訟部分提起上訴,其上訴顯係法律上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條前段、第三百六十二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二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蔡永昌
法官蔡國在法官李英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鄭信昱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