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交抗字第68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三年度交抗字第六八三號
抗告人甲○○即受處分人右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三十日所為裁定(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七九六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而不遵管制之規定者,處汽車駕駛人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應依速限標誌指示,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五條第一項亦有規定。
二、本件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三月九日凌晨四時二十四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向二四一公里處之際,以時速一一四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而不遵守管制之規定(最高速度限制為時速一百公里),旋由原舉發機關即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警察隊警員攔停當場舉發,嗣並移送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六千元,並依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記違規點數一點,罰鍰限於九十三年七月四日前繳納,如逾期未繳納,自同年月五日起易處吊扣駕駛執照三個月,並限於同年月十九日前繳送,如逾期未繳送,自同年月二十日起易處吊銷,並逕行註銷駕駛執照,駕駛執照經吊(註)銷後,自九十三年七月二十日起一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
三、受處分人甲○○提出異議略以:未曾收受本件舉發通知單,且本件舉發機關並未提供任何測速數據證明文件及採證照片以資佐證,而當時警員所使用之測速儀器是否經檢驗合格,其準確度如何,實無所悉,又是否因有他車干擾而有誤判或誤攔之情形,顯有可疑,詎遭本件舉發及裁處,誠難甘服,爰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四、經查:
㈠、本件受處分人甲○○於八十九年三月九日凌晨四時二十四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向二四一公里之最高限速一百公里之路段時,經原舉發機關即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警察隊執勤員警,以雷達測速器測得異議人行車速度達時速一一四公里,超速十四公里違規,即開啟警示燈及出示指揮棒予以攔停,嗣請異議人下車察看雷達測速器鎖定超速數據並告知違規事實,方掣單舉發等節,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八十九年三月九日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警察隊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七日公警四交訴字第0九二0000九二二號函文影本各一份卷附可稽。該書函說明項載明:「執勤員警所使用之雷達測速器係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驗合格,準確性毋庸置疑,且係採定點測速取締超速違規,車道中行駛之車輛進入雷達測速範圍內,每部車輛行速不同,雷達測速器所顯示數據亦有異,當車輛行駛超速時雷達測速器即予鎖定,執勤員警再配合目視察看車輛動態後始予攔查」等情,核與證人即負責執行本件舉發任務之內政部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警察隊斗南分隊警員 傅文陽 於原審法院證述情節相符(原審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第二頁),足見警員取締本件受處分人駕車超速違規應無誤判或誤攔之虞。
㈡、至本件員警以雷射槍測速器測得受處分人所駕車輛超速行駛後,當場即予以攔停舉發,雖因該測速器材未具照相功能,致無法提供採證照片供佐,復無法將儀器上所顯示之超速數據列印出來,惟按交通警員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有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處分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真正無誤,此與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文書,依其程式及意旨得認作公文書者,推定為真正」之情形相同,本此公信原則,立法者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三項之授權,賦予行政機關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使執勤員警得當機處分,以達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從而,本件受處分人既未就執勤員警之舉發有誤提出相關證據以供調查,經查亦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執勤員警有何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不法情事,則執勤員警本於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是受處分人前開所辯,尚非可採,本件違規事證明確,受處分人於前揭時、地駕車超速之違規事實堪以認定。
㈢、按當場舉發者,應填記駕駛人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地址、及車主姓名、地址、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被查獲之駕駛人為受處分人時,應將該通知單填記後交付該行為人簽名或蓋章收受之,拒絕簽章者,並記明其事由,視為已收受,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本件受處分人於前述時、地遭警當場舉發後,經舉發警員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填記其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地址、統一號碼等資料後,受處分人竟拒絕簽收該通知單等情,有上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在卷可查(其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記載「當場反對」、「拒簽通知聯」等語),揆諸上開規定,應認受處分人已於斯時收受該通知單,其指稱「並未接獲任何舉發通知單」云云,洵無足採。
㈣、綜上,本件受處分人確有前揭「駕車行駛於高速公路,而不遵管制之規定」之違規事實,並於收受上開舉發通知單後,逾期未繳納罰鍰,則原處分機關援引上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對受處分人為上開處分,自屬適法有據,原審法院以受處分人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經核原審裁定認事用法並無不合,受處分人抗告意旨雖略以:「本人於規定日期內提出抗告,請再行調查釐清現況」等語,然仍未就前開拒絕簽收通知單情事說明,且依據受處分人提出之異議狀所載,亦僅爭執測速儀器之證明文件與測速地點有無干擾以及測速儀器有無定期送校文件,但並不爭執拒絕簽收通知單之情事,足徵受處分人確實有拒絕簽收通知單之情形,至於其爭執之上情,業據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警察隊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七日公警四交訴字第0九二0000九二二號函覆在卷,是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二日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吳啟民
法官林瑞斌法官施俊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陳彥蕖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