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毒抗字第33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毒抗字第33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毒抗字第三三0號
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毒聲字第一00五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九日裁定(聲請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聲觀字第六九九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一日十七時許為警採尿前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嗣於同月二十一日十六時三十分許,在台北市○○區○○路四段四十四號巷口,於與 連勝聰 共同駕駛自用小客車內,為警查獲,經扣得施用毒品之吸食器一組、玻璃球二個,且其尿液經送鑑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三年二月十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可稽,認受處分人曾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事實,爰依檢察官聲請,裁定受處分人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之裁定。
二、抗告意旨略以:受處分人甲○○從未吸毒,案發當日,人在家中並無外出,警詢筆錄亦非受處分人簽名,本件顯非受處分人本人云云。
三、經查:㈠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七十於二十四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
之九十於九十六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經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四日,業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八十一年二月八日(八一)藥檢一字第○○一一五六號函示明確。被查獲人於警詢中亦供承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雖稱最後一人是在同年月九日十五時許,在友人板橋家將安非他命倒入玻璃球內,以火烤方式使其產生煙霧,直接施用,採尿液經送驗結果,既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有吸食器一組、玻璃球二個扣案,則其於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一日十八時十分許,經警採尿前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應扣除自十六時三十分經警查獲至十八時十分許採尿時止,為警監控無施用之可能時間),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事實,固堪認定。
㈡然受處分人於原審經訊以是否認識連勝聰?答稱不認識;抗告狀所寫不是他本人
是他朋友之意,係指我在學校所認識朋友,忘記叫何名字;我是甲○○,但警察查獲我朋友時,可能她冒用我名字、姍」,筆錄不是我簽的名字等語。本院觀諸警訊筆錄與原審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署名「甲○○」,二者就「美」之筆畫,確有不同,則被警查獲並製作筆錄之「甲○○」是否確係甲○○本人,抑係他人冒名應訊?容有究明之必要。原審未予詳查,遽認受處分人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依檢察官聲請即裁定送觀察、勒戒,即有未合。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審查明,期為妥適之處置。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二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曾德水
法官林勤綱法官魏新國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陳秋雄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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