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5年度原上訴字第1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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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5年原上訴字第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原上訴字第18號上訴人即被告 王若帆 選任辯護人 孫裕傑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4年度原訴字第73號中華民國105年3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3497號),提起上訴,及檢察官移送併辦(併辦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給付被害人乙○○新台幣伍拾萬元,給付方式:自民國一O五年七月起,按月於每月二十五日給付新台幣壹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號所示之本票上關於偽造「林○○」、「林○○」為共同發票人部分(含簽名及指印)均沒收。
事實
一、緣甲○○與林○○係配偶關係,林○○則係甲○○之子。甲○○原已向乙○○借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未還,復向乙○○新借10萬元,乙○○遂要求甲○○開立面額30萬元之本票,並需另覓2人擔任本票之共同發票人,供作債務之擔保。甲○○明知林○○、林○○均未同意擔任如附表編號1號所示本票之共同發票人,竟意圖供行使之用及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偽造有價證券及詐欺之犯意,於民國101年11月14日之某時許,在花蓮縣花蓮市○○○街○○○號4樓之1之住所內,偽造「林○○」、「林○○」之名義,共同簽發如附表編號1號所示之本票1紙,其方式係在發票人欄偽造「林○○」、「林○○」之署名各1枚,及在前揭偽造之署名上偽造「林○○」、「林○○」指印各1枚外,尚在前揭偽造之署名下方記載「林○○」、「林○○」之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Z000000000號」以取信乙○○。偽造行為完成後,並於同日在其上開住所持交乙○○而行使,致乙○○陷於錯誤而收受,並借予甲○○上開款項。
二、甲○○因參加以乙○○為會首之合會而標得會款,乙○○遂同時要求甲○○開立面額19萬元之本票,並需另覓2人擔任本票之共同發票人,供為償付會款之擔保。甲○○明知林○○、林○○均未同意擔任如附表編號2號所示本票之共同發票人,竟另行意圖供行使之用及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基於偽造有價證券及詐欺之犯意,於102年5月12日之某時許,在花蓮縣花蓮市○○○街○○○號4樓之1之住所內,偽冒「林○○」、「林○○」之名義,共同簽發如附表編號2號所示之本票1紙,其方式係在出票人欄偽造「林○○」、「林○○」之署名各1枚,及在前揭偽造之署名後記載「林○○」、「林○○」之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Z000000000號」外,尚在出票人欄位偽造「林○○」、「林○○」指印各1枚,以取信乙○○。偽造行為完成後,並於同日在乙○○位於花蓮縣吉安鄉光華村住處(住址詳卷),持交乙○○而行使,致乙○○陷於錯誤而收受,並交付甲○○上開會款。甲○○嗣於104年7月10日下午3時24分許,至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主動向檢察官自首其有事實欄一所示之偽造有價證券犯行,復於審判程序中到庭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三、案經甲○○自首,乙○○訴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均屬傳聞證據,然被告甲○○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此均無意見(本院卷41頁),本院復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因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認前揭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件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且查無事證足認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堪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憑據及理由前揭事實迭據被告甲○○於檢察官偵查、原審法院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他字第871號偵查卷宗,下稱他卷,第2頁至第3頁、原審卷第29頁反面至第30頁、第48頁反面至第49頁及第61頁反面至第63頁、本院卷第43頁),核與證人乙○○、林○○、林○○、 王梅英 於檢察官偵查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他卷第19頁反面至第23頁),復有如附表編號1至2號所示之本票影本及原審法院民事庭104年度司票字第103號裁定影本各1份附卷可稽(他卷第15頁至第16頁、原審法院104年度司票字第103號民事事件聲請卷宗第11頁反面至第12頁),是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法律之適用
(一)論罪
1.關於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
(1)有價證券係以實行券面所表彰之權利時,必須占有該證券為特質。本票上權利之移轉及行使,與其占有本票有不可分離之關係,一旦喪失占有,非依法定程序,不得享有本票上之權利,是本票自屬有價證券之一種。
(2)查被告意圖供行使之用,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於事實欄一、二所載時地,偽造如附表編號1至2號所示林○○、林○○共同為發票人之本票,核其2次所為,各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
2.關於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
(1)按行使偽造有價證券本身含有詐欺性質,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以取得票面價值之對價,固不另成立詐欺罪名,但如以偽造之有價證券供作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借款,則其借款之行為,即為行使有價證券以外之另一行為,非單純之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為所得包攝(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251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以偽造之有價證券供作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借款,則其借款行為,為行使有價證券以外之另一行為,其間有方法結果關係,應論以詐欺罪之牽連犯者,係指以偽造之有價證券供作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有再借款之行為,始足當之(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80號判決要旨參照)。
(2)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業於103年6月18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並自同年6月20日施行。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該條文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法律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
(3)查被告如事實欄一、二所載犯行,並分別於上開時地將偽造共同發票人之本票持交乙○○而行使,目的係在擔保向乙○○之借款或償付會款,其中事實欄一部分並有新借款行為而行使該偽造本票供作擔保,為乙○○於檢察官偵查中供明在卷(他卷第21頁),揆諸上開說明,被告就此2部分,各係犯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
(二)罪數
1.按署押為構成有價證券之一部,如於偽造之有價證券上偽造署押,即吸收於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之內,不另構成偽造署押罪名(最高法院26年上字第1362號判例要旨參照)。
次按有價證券之偽造與行使,本屬兩事,偽造而又行使,其低度之行使行為固為高度之偽造行為所吸收(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232號判例要旨參照)。查被告2次偽造林○○、林○○之簽名、指印之行為,均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其行使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復皆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揆諸前揭說明,均不另論罪。
2.同時偽造同一被害人之多件同類文書或同一被害人之多張支票時,其被害法益仍僅一個,不能以其偽造之文書件數或支票張數,計算其法益。此與同時偽造不同被害人之文書或支票時,因有侵害數個人法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者迴異(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3629號判例要旨參照)。
查被告於事實欄一、二所載犯行,各係同時地偽造如附表編號1至2號所示林○○、林○○共同為發票人之本票,依上開說明,其同時偽造不同被害人之本票,侵害數個人法益,各屬一行為犯數罪名之同種類想像競合犯,皆應從一重處斷。
3.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9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如事實欄一、二偽造如附表所示林○○、林○○為共同發票人之行為,並分別持向乙○○行使之行為,均係為遂行向乙○○供為擔保詐取借款或會款之目的而為,其同時向乙○○詐欺取財之犯行間,與其上開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間,有局部同一之情形,於行為評價上,應各論以想像競合犯,而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較重之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
4.被告如事實欄一、二所載之犯行間,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本件被告詐欺部分雖未經起訴(嗣經檢察官移送併辦),然既如前述與已經起訴之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依法併予審理。
(四)關於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1.事實欄一部分有自首規定之適用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示之偽造有價證券犯行,係在有犯罪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犯罪前,於104年7月10日主動至花蓮地檢署向檢察官自首前開犯行並願接受裁判,有104年7月10日之訊問筆錄1份在卷可按(他卷第2頁至第3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2.事實欄二部分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
(1)法院於面對不分犯罪情節如何,概以重刑為法定刑者,於有情輕法重之情形時,在裁判時本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以避免過嚴之刑罰(司法院釋字第263號解釋參照),亦即法院為避免刑罰過於嚴苛,於情輕法重之情況下,應合目的性裁量而有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被告刑度之義務。又,法院於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犯罪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之事項,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而法院量刑時所應審酌被告犯罪之一切情狀,與同法第59條所稱之「犯罪情狀」,二者範圍並無絕對區分,尚非完全不能相容。例如同法第57條所列犯罪之動機與目的、犯罪之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與被害人之關係及犯罪所生之危害或損害等事項,均屬於被告「犯罪情狀」之具體內涵。法院於科刑時所審酌被告犯罪之上述事項及其他犯罪情狀,並非不得於審酌其是否符合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要件時一併予以考量,尚難因而謂為違反「禁止重複評價原則」(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064號判決要旨參照)。
(2)刑法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罪,其法定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被告為擔保已發生之會款債務,冒用配偶林○○及其子林○○之名義為發票人,而偽造上開本票,惟其本身亦同為本票之共同發票人,票據占有人猶得循線追討本票款項,被告顯無掩飾身分以逃避債務之意,當係情急失慮而觸犯上開偽造有價證券罪,其犯罪動機、目的等情狀與一般擾亂金融秩序、規避鉅額債務之經濟犯罪迥異,且被害人林○○、林○○與被告間係屬至親之配偶及母子關係,與一般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人與被害人之親疏關係亦有不同,而刑法第201條第1項所定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法定刑,乃係基於有價證券之廣大流通性,如有偽造,勢將對以信用為基礎之金融交易秩序造成不可預估之嚴重損害,此與被告偽造有價證券之目的僅係為擔保其需償付之會款,二者難謂相當,是經綜合上情,認被告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有情輕法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堪以憫恕之處,就被告縱論處刑法第201條第1項所定之最低刑度有期徒刑3年,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事實欄二所示之偽造有價證券犯行酌減其刑。
三、撤銷改判理由及科刑審酌並定執行刑
(一)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1.被告於事實欄一、二所載時地,同時地偽造2名不同被害人之本票,因侵害數個人法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原審就此漏未論述,已嫌未洽。
2.被告於事實欄一、二所載偽造之本票,各於上開時地持交被害人乙○○,目的均係為遂行向乙○○詐為借款、償付會款而為,其詐欺乙○○之犯行,與其上開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間,均有局部同一之情形,於行為評價上,應論以想像競合犯,原審就此認不另論詐欺罪(原審判決書第4頁第8、9行),亦漏未記載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並詐欺犯行)之犯罪時地,同有未洽。
3.被告執量刑及定執行刑過重為由上訴,就定執行刑部分尚非全然無據(並詳後述),且原審判決有如上揭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二)科刑審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經其配偶林○○及兒子林○○之事先授權,即於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本票上,偽造其等之姓名及指印,所為損及一般社會大眾對本票在自由經濟交易市場之信賴性,而有礙本票制度旨在活絡金融市場交易之目的,亦可能造成系爭本票之收受人財產損失之風險,並使被偽造人受有財產無端遭強制執行之虞,本案被告所為雖因林○○、林○○即時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並經法院認定附表編號1至2號所示之本票為偽造,業據被告之辯護人於原審法院 陳明 在卷(原審卷第49頁),然卻因此在客觀上使本票收受人乙○○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所為非是;又考量被告自始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特別預防之需求已有減低,附表編號1至2號所示本票之被偽造人林○○、林○○均已原諒被告,不再追究其刑事責任,希望法院從輕量刑,此有原審法院104年9月25日公務電話紀錄及104年9月30日公務電話紀錄各1紙存卷可參(原審卷第15頁及第17頁),被告迄本院辯論終結時止,尚未實際賠償乙○○之財產損失,為乙○○於本院審理中供承甚明(本院卷第42頁),然被告於原審法院及本院審理中一再表示,雖無法1次付出5萬元或10萬元,但願意以每月1萬元方式還清債務,其犯後不無努力尋求填補乙○○損害之態度;併兼衡被告具師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子女2人,曾擔任幼稚園、國小老師,合計約29年,已退休,目前在更生團契工作或擔任代課教師,每月平均收入約1至2萬元,僅須扶養目前就讀國小5年級之未成年子女,住所為其承租,非自有財產,尚積欠債務約100多萬元,每月固定償還債務約1萬多元之生活狀況、因乙○○要求尋覓共同發票人,及擔憂積欠債務之事遭家人發覺,始偽造本票之犯罪動機、目的、前無犯罪紀錄之品行等一切情狀,在行為責任之幅度內,考量刑罰目的、犯後悔悟與否等量刑因子,就所犯上開2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年8月。
(三)定執行刑
1.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1號判決要旨參照)。
2.具體以言,刑法有關數罪併罰執行刑之酌定,宜視行為人所犯數罪之犯罪類型而定,即倘行為人所犯數罪屬相同之犯罪類型者(如複數竊盜、施用或販賣毒品等),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自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然行為人所犯數罪雖屬相同之犯罪類型,但所侵犯者為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如殺人、妨害性自主),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則較低,而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另行為人所犯數罪非惟犯罪類型相同,且其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更高,更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反之,行為人所犯數罪各屬不同之犯罪類型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最低,當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至個別犯罪之犯罪情節或對於社會之影響、行為人之品性、智識、生活狀況或前科情形等,除前述用以判斷各個犯罪之犯罪類型、法益侵害種類、犯罪行為態樣、手段、動機是否相同或類似,以避免責任非難過度重複者外,乃個別犯罪量處刑罰時即已斟酌在內,要非定應執行刑時所應再行斟酌重複評價。
3.本件被告所犯2罪非惟犯罪類型相同,且其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極為相似,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更高,揆諸前揭說明,自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爰於符合內部及外部性界限範圍內,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示懲。
四、附條件緩刑之宣告
(一)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雖因一時情急失慮致罹刑章,被告經此次偵審後,今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爰認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5年,緩刑期內並付保護管束。
(二)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院斟酌乙○○權益之保障後,為督促被告能確實履行還款,以確保緩刑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衡酌被告於本院供稱其現每月可還乙○○1萬元,而其還款總額依被告辯護人所稱:總清償額度為50萬元等詞(本院卷第40頁反面),爰依上開規定,命被告並應於緩刑期間,給付被害人乙○○新台幣50萬元,給付方式:自105年7月起,按月於每月25日給付新台幣1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1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若被告未於緩刑期內履行其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且向乙○○支付金額部分,依刑法第74條第4項之規定,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均併此指明。
五、沒收之部分:
(一)按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05條定有明文;票據之偽造或票據上簽名之偽造,不影響於真正簽名之效力,票據法第15條亦有明文,是關於2人以上為共同發票人之有價證券,如僅其中部分共同發票人係偽造,因對於真正發票人仍屬有效,雖不得將該有價證券之本體宣告沒收,致影響合法執票人對於真正發票人之票據權利,然此時仍應依刑法第205條規定,將偽造發票人之部分宣告沒收,始為適法(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例要旨、96年度台上字第99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本案被告偽造如附表編號1至2號所示之本票,已交付乙○○而行使,顯非被告所有,而其自任發票人而簽發之部分,既屬真實,則依前揭說明,自不得將該本票全部予以沒收,惟其上有關「林○○」、「林○○」為共同發票人部分(即發票人林○○、林○○之簽名及指印)既屬偽造之有價證券,則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05條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01條第1項、103年6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93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20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榮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王紋瑩
法官劉雪惠法官邱志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5年7月1日
書記官徐文彬附表:
┌──┬────┬────┬─────┬──────┐│編號│發票日期│到期日期│票面金額│共同發票人│├──┼────┼────┼─────┼──────┤│1│101年11│102年2月│新臺幣│甲○○、 林大 │││月14日│1日│30萬元│為、林○○│├──┼────┼────┼─────┼──────┤│2│102年5月│無記載│新臺幣│甲○○、林大│││12日││19萬元│為、林○○│││││││└──┴────┴────┴─────┴──────┘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第1項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