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153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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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15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1534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泳竹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泳竹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釣竿壹支沒收。
事實
一、陳泳竹於民國107年8月6日下午5時30分許,在臺南市六甲區大丘里南勢坑處農舍旁之 許登戶 所有魚池,見無人看守,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在該魚池靠近斗攔高分53號電桿處,持釣竿垂釣方式,偷釣許登戶所有魚池內放養之鯉魚3尾。嗣因雇工 陳錢香 目睹上情,隨即通知許登戶到場制止,陳泳竹經許登戶同意返家更換淋溼衣物,卻一去不回,許登戶因而報警處理。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各項言詞或書面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亦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各經檢察官及被告表示意見,當事人已知上述證據乃屬傳聞證據,或明示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使用,或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證據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前揭竊盜犯行,辯稱:該處溪流與許登戶的魚池,僅隔一道堤防而已,我是在堤防上,以釣竿垂釣溪裡面的魚。後來雨下很大,我反過身來整理釣竿魚線,許登戶就說我偷釣他魚池的魚,但實際上我桶子內3尾鯉魚,是從溪內釣到的,而不是許登戶魚池內的魚云云。經查:㈠證人陳錢香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07年8月6日下午4時50分許
,發現有一輛搬運車,停在斗攔高分53號電桿旁產業道路,發現有1個人下車,手拿一個白色桶子,到許登戶所有農舍旁的魚池,坐在魚池旁的岸上,以釣竿在魚池垂釣。我就跑去叫許登戶,許登戶到場後就叫該人起來,2人就進入農舍內講話(警卷第8、9頁)等語。又,證人即被害人許登戶於偵查時證述:因陳錢香通知我,我就穿雨衣趕去魚池,親眼看到被告拿釣竿放在我的魚池裡面,我過去跟被告說話,當被告拿起釣竿時,我有看到釣餌,並且看到桶子內有2、3尾鯉魚(偵卷第28頁)等語。復有現場及釣竿、水桶等照片計10張(警卷第12-16頁)、扣押物品目錄表、保管單(警卷第17、18頁)等附卷可稽。由此可知,被告一開始就在許登戶所有魚池以釣竿垂釣,並無所謂先在溪裡垂釣之事;且被告確有以釣竿垂釣方式,竊取許登戶所有魚池內之鯉魚3尾等情,應堪認定。
㈡又,被告於警詢時陳稱:「我於107年8月6日約17時20分進
入,於當日17時30分左右,我叔叔許登戶叫我不要釣他魚池內的魚,所以立即起身不釣,馬上要離開,我叔叔許登戶稱要報警,我與許登戶在農舍,欲請求原諒我,約40分鐘我叔叔許登戶還是報警處理……」(警卷第2、3頁)等語;並於偵查時供稱:「(你有無持釣竿釣許登戶魚塭?)有」等語。依此, 益徵 被告確以釣竿垂釣許登戶所有魚池內之魚無誤。是被告上開辯詞,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竊盜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爰審酌被告貪小便宜而竊取他人物品。前無任何犯罪前科,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院卷第13頁)可按。
所竊得之財物價值,被害人許登戶已當庭表示原諒被告(判卷第30頁)。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酌被告自陳國小之智識程度、從事整骨復健工作、家庭經濟普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被告行竊時所用之釣竿1支,係被告所有、為供竊取所用之物,已如前述,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沒收。至於被告所竊得之鯉魚3尾,其價值低微,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3項規定,不諭知沒收犯罪所得,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1月30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洪榮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任婉筠中華民國107年11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