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5年交上易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交上易字第1號上訴人即被告 張育豪 選任辯護人 陳信伍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楊珊秀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4年度交易字第76號中華民國104年11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341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1審以上訴人即被告張育豪(下稱被告張育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8月;上訴人即被告楊珊秀(下稱被告楊珊秀)意圖使犯人隱避而頂替,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張育豪上訴意旨略以:
(一)本件原審僅依證人 潘美樺 、 何晉村 、 潘美芳 、 陳長壽 等人之證言,即為被告有罪之認定,並認當時係由被告張育豪駕駛汽車,惟若為此認定,為何會有下列之情形及狀況產生?
1.如警卷第30頁照片編號九,撞擊點係在靠近車頂之玻璃,如係被告張育豪駕駛,受駕駛座位方向盤之限制,其撞擊點應係在方向盤之正前方,不可能跳到上方去撞擊,為何有如此情況發生,唯一可能情況即為張育豪在原審104年7月21日準備程序時所陳述:「楊珊秀在豐源橋上的時候,有告訴我煞車已經失靈了,下坡時我有在副駕駛座拉手煞車,但是都沒有作用,我就整個人靠過去將方向盤往右打,我將她的頭往後駕駛椅上環住,我打算去朝旁邊砂石車撞上去以停止車子」,因此撞上前車。是因為被告撞擊當時係在接近站立之姿勢下,始會造成撞擊點在靠近車頂。
2.依證人 李黃佩琦 在原審之陳述,及卷內楊珊秀受傷之照片以觀,被告楊珊秀並未受有造成流血之傷勢,僅有淤青挫傷,是可證車內之血跡均為被告張育豪所有。依警卷第30頁照片編號10顯示,在正、副駕駛座之間之手煞車位置,有明顯之血跡,如果被告張育豪係在駕駛座,撞擊之時頭部必然往前傾,頭部一定會碰觸到前擋風玻璃,血跡必然係沾染在前擋風玻璃,但血跡為何曾在中間之手煞車位置出現?唯一可以解釋之情況,即為被告張育豪係在副駕駛上,在車輛撞擊時,以手護住楊珊秀,撞擊之後回副駕駛座,因此會發生「中間手煞車上沾有血跡」之情形。
3.被告楊珊秀在本件車禍中為何僅受有淤青挫傷?而被告張育豪卻造或頭部流血之傷害?此即因為撞擊當時,被告張育豪起身護著楊珊秀,否則被告楊珊秀不可能在此種撞擊之下,僅受有此輕傷。
4.本件被告之車子撞擊在前停紅燈之車子,其撞擊點應係在車子之正前方,惟如警卷第26頁照片編號1顯示,本件被告楊珊秀駕駛之000-0000號車,其撞擊點係在車子之左前方,為何會有此種撞擊之情況發生?如果沒有被告張育豪幫忙「拉手煞車,並且幫忙將方向盤向右偏停止煞車」(見被告警訊筆錄、警卷第2頁第十行以下),不會發生此種情況,證據顯示被告張育豪所言非虛。
(二)證人 陳錦坤 係台東縣警察局負責採證之人員,依其在原審之陳述,其採證之過程為:「(你採證的時候,到了現場你有看到什麼?)看到車子已經在拖吊場了,就在正氣北路的汽車集中場,拖吊場那裏,那車子已經等於是前引擎蓋那邊已經有撞擊的痕跡了,然後在駕駛座的左上方有發現撞擊痕,所以我們有在那邊採集到血跡」、「(你們在車子裡面的哪一部分採證?(前擋風玻璃)」、「(就是指說有血跡的部分?)對,就是撞擊點」、「(那駕駛座的方向盤呢?有沒有採證?)沒有」、「(車門或副駕駛座,有沒有作採證?)那時候(回想片刻)有稍微作一下,但是因為那時候全部人都已經有觸摸過,所以就車內部分才有,車外沒有」、「(你說有驗到正駕駛座上面的玻璃,那你有沒有驗到副駕駛座的地板及椅子上的血跡?)我是沒有看到,但是依我們的經驗,經驗法則是如果你開車在急速衝撞的時候,衝撞的時候你頭部一定會往前傾,所以在前傾的時候頭部一定會碰觸到擋風玻璃,到底是誰駕駛因為我也不是當事人,只是說我們以現場跡證告訴我們是誰在駕駛而已」(見原審卷第91頁第18行以下),顯見當時之採證人員,依其固有之經驗法則,僅採證前擋風玻璃上之血跡,對於副駕駛座地板、椅子、手煞車部位之血跡,均視而無睹,此種偏執的採證方式,顯然會造成疏漏,而導致審判上錯誤之判斷。如果採證人員,不要依其固有之經驗法則,只採證前擋風玻璃,而是對於車內證據全部採取,則會採到副駕駛座地板、椅子、手煞車部位之血跡,而此血跡屬於被告張育豪所有。果如此,在審判認定上是否會有不同之結果?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是否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三)本件被告張育豪雖有重利、毒品、偽造文書等前科,惟被告假釋出監之後,為避免再犯,始於酒後由女友楊珊秀代為駕車,又因車子煞車故障,才會在行駛中幫忙「拉手煞車,並且幫忙將方向盤向右偏停止煞車」,加以採證人員之疏失,始誤導原審認為係由被告張育豪駕駛,懇請撤銷原判決改為無罪諭知等語。
三、被告楊珊秀上訴意旨略以:本件係伊駕駛車輛,並非張育豪駕車,因此並無頂替之問題等詞。
四、本件被告2人均上訴爭執之關鍵厥於:肇事當時究竟為何人駕駛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經查:
(一)本件原審判決並非如被告張育豪上訴所稱僅依證人潘美樺、何晉村、潘美芳及陳長壽之證言,即為被告2人有罪之認定,而係以上開證人目擊被告張育豪駕車,證人李 黃珮琦 即處理本件車禍警員到達現場時,上開證人第一時間即向警方指稱為被告張育豪駕車,另參酌證人陳錦坤即台東縣警察局負責採證人員所採集駕駛座左前方碎裂擋風玻璃血跡上皮屑、碎髮,經送驗比對結果為張育豪遺留,並查詢被告楊珊秀迄未領得汽車駕駛執照,且指駁證人 陳明輝 附和被告2人證言等情,暨被告張育豪經送醫急救時所採得血液中酒精濃度高達每百毫升196毫克(換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8毫克)為綜合判斷,認定被告2人確係犯上開罪名,其認定事實均未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被告張育豪空言辯稱:本件為被告張育豪在副駕駛上,「因車子煞車故障」,在車輛撞擊時以手護住楊珊秀,撞擊之後回副駕駛座 云云 ,並無證據佐其所辯,要屬卸責之詞,顯非可採。
(二)證人陳錦坤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稱:「我負責張育豪、楊珊秀涉嫌公共危險等案件之車輛採證、送驗。車子當時已在正氣北路的汽車集中場、拖吊場,我發現前引擎蓋有撞擊痕跡,駕駛座前擋風玻璃左上方有撞擊痕,在那採集到血跡。我們沒有採證駕駛座方向盤。『有稍微做一下車門或副駕駛座,但我們沒有看到副駕駛座地板及椅子上的血跡』。依經驗法則,如果開車急速衝撞,頭部會往前傾,碰觸到擋風玻璃,我也不是當事人,只是以現場的跡證告訴我們是誰在駕駛而已。至於方向盤跟手煞車、排檔桿,因為材質關係,它們都是吸水性的,所以本來就不易採到指紋。據經驗法則,在高速駕駛中緊急煞車,它會有慣性,頭部重創到擋風玻璃會受傷,所以我們在擋風玻璃左上方採到皮下組織跟血跡,經過採證唾液送驗比對到張育豪。車上並沒有採集到有關楊珊秀的跡證。要是時速不快,會有反應時間,當然是不會撞擊到擋風玻璃。警卷第26頁至第53頁照片,是我們拍攝,這部車擋風玻璃有破裂,在駕駛座左前方靠近A柱,該車前方鈑金凹起及保險桿彎曲,依我過往處理經驗,該車時速應該有60公里以上。我就針對車子」等語(原審卷第91頁至第93頁)。準此,顯見肇事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曾做車門或副駕駛座之採證,其結果為副駕駛座無血跡;方向盤、手煞車、排檔桿等物,因屬吸水性材質而未採得指紋。被告張育豪上訴意旨空言:「採證人員對於副駕駛座地板、椅子、手煞車部位之血跡均視而無睹」,顯非依據卷證所為之指摘。
(三)原審判決係以證人陳錦坤實施勘查採證時,依據其親身見聞車內跡證,參酌標的物理性質各狀,本於其專業知識與經驗綜合判斷結果,無論實施資格、實施方法、論斷基礎及過程,均無違法或其他重大明顯瑕疵而認可採,並以被告楊珊秀於原審法院審理時雖聲請再勘查採證肇事之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副駕駛座,因該車肇事後,被告2人並未請求警員採集副駕駛座,肇事翌日由車主 楊昕儒 領回,使用或處分多時,既難還原事發時情況,又現下落不明,自無從再勘查採證,而認為無調查之必要,其論述無何違法之處,亦未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被告等徒託空言辯稱:如對於車內證據全部採取,則會採到副駕駛座地板、椅子、手煞車部位之血跡,而此血跡屬於被告張育豪所有,在審判認定上會有不同之結果,否則應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云云,即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告2人仍泛執上開陳詞提起上訴,業經本院剖析及指駁如上,其上訴均無理由,皆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榮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王紋瑩
法官劉雪惠法官邱志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7月1日
書記官徐文彬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164條第2項、第1項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交易字第76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育豪
楊珊秀上列被告等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34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育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捌月。
楊珊秀意圖使犯人隱避而頂替,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張育豪於民國103年10月25日下午4時40分許前服用酒類後,明知酒後不得違法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情形之犯意,於103年10月25日下午4時(檢察官起訴書誤載為「凌晨16時」,應予更正)40分許,駕駛其向友人楊昕儒商借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其女友楊珊秀,途經臺東縣臺東市○○路與臨海路口時,因不勝酒力,猛撞前方由潘美樺所駕駛搭載其夫何晉村正在停等紅燈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檢察官起訴書誤載為自用小貨車,應予更正),致該自用小客貨車再撞擊前方由潘美樺之妹潘美芳所駕駛搭載其夫陳長壽亦正在停等紅燈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檢察官起訴書誤載為車牌號碼000-「320」號自用小客「貨」車,應予更正),潘美樺因此受有頸部扭傷及拉傷、潘美芳受有頸部扭傷及拉傷等傷害(張育豪、楊珊秀對潘美樺、潘美芳涉犯過失傷害罪嫌,據潘美樺、潘美芳撤回告訴,經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3418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張育豪當場左額衝撞駕駛座左前方擋風玻璃流血,其車副駕駛座車門遭右側之拖板車擋住,楊珊秀無法開啟之,即自張育豪身前擠過,從駕駛座車門下車,旋楊珊秀、張育豪經送東基醫療財團法人臺東基督教醫院(下稱臺東基督教醫院)急救。嗣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警員 李黃珮琦 據報至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及至臺東基督教醫院處理,再委由該院檢驗醫學科於同日晚間7時許,採集張育豪血液檢體送驗結果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每百毫升196毫克,換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8毫克,超過0.25毫克(檢察官起訴書漏載張育豪血液檢體送檢結果,應予補充),復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偵查隊採證小組警員陳錦坤於同日晚間8時30分許,採集駕駛座左前方碎裂擋風玻璃血跡上皮屑、碎髮送驗比對結果為張育豪遺留,因此循線查悉前情。
二、詎楊珊秀明知張育豪服用酒類後違法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檢察官起訴書誤載「騎乘機車」,應予更正)肇事,竟基於意圖使犯人隱避而頂替之犯意,於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警員李黃珮琦於103年10月25日下午4時40分後,至臺東基督教醫院處理時,向李黃珮琦訛稱其為前揭道路交通事故之汽車駕駛人(檢察官起訴書誤載為「實際騎車之人」,應予更正),而頂替張育豪。
三、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第
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卷附據以嚴格證明犯罪事實之屬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除證人潘美芳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述,據被告張育豪、楊珊秀爭執證據能力者外,餘則當事人於本院審判中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此部分證據方法查無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無顯不可信及不得作為證據等情,再經本院審判期日依法提示證據調查、辯論程序,被告2人之訴訟上程序權已受保障,因認適當為判斷之憑依,故均有證據能力。再者,前揭被告2人以外之人於偵查階段之陳述,就彼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部分,經檢察官依法諭知證人有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朗讀結文具結者,藉以擔保彼證言之真實性,係以證人身分於檢察官面前完整、連續陳述經歷,查無違法取證之瑕疵存在,是非出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嗣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亦捨棄行使反對詰(詢)問權(本院卷第43頁),是以,揆諸前揭規定,自有證據能力。至彼於警詢時之陳述部分,與審判中相符者,則逕引用彼於審判中之證述即可,尚非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餘與審判中不符者,因卷內尚無足以證明出於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是應無證據能力。然仍非不得以該被告以外之人先前在審判外所為「自我矛盾之陳述」,作為彈劾證據,彈劾彼所為陳述之證明力,使為正確之取捨,形成與事實相符之心證,合先敘明。
二、再查,證人陳錦坤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負責張育豪、楊珊秀涉嫌公共危險等案件之車輛採證、送驗。車子當時已在正氣北路的汽車集中場、拖吊場,我發現前引擎蓋有撞擊痕跡,駕駛座前擋風玻璃左上方有撞擊痕,在那採集到血跡。我們沒有採證駕駛座方向盤。有稍微做一下車門或副駕駛座,但我們沒有看到副駕駛座地板及椅子上的血跡。依經驗法則,如果開車急速衝撞,頭部會往前傾,碰觸到擋風玻璃,我也不是當事人,只是以現場的跡證告訴我們是誰在駕駛而已。至於方向盤跟手煞車、排檔桿,因為材質關係,它們都是吸水性的,所以本來就不易採到指紋。據經驗法則,在高速駕駛中緊急煞車,它會有慣性,頭部重創到擋風玻璃會受傷,所以我們在擋風玻璃左上方採到皮下組織跟血跡,經過採證唾液送驗比對到張育豪。車上並沒有採集到有關楊珊秀的跡證。要是時速不快,會有反應時間,當然是不會撞擊到擋風玻璃。警卷第26頁至第53頁照片,是我們拍攝,這部車擋風玻璃有破裂,在駕駛座左前方靠近A柱,該車前方鈑金凹起及保險桿彎曲,依我過往處理經驗,該車時速應該有60公里以上。我就針對車子」等語(本院卷第91頁至第93頁)。依其所述,得以證明其於案發後依規勘查肇事之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結果副駕駛座無血跡,方向盤、手煞車、排檔桿等物因為吸水性材質而未採得指紋,惟採得駕駛座左前方碎裂擋風玻璃血跡上皮屑、碎髮送驗比對結果為被告張育豪遺留,依經驗法則,判斷被告張育豪為肇事者之事實。考以證人陳錦坤實施勘查採證時,係依據其親身見聞車內跡證參酌標的物理性質各狀,本於其專業知識與經驗綜合判斷結果,無論實施資格、實施方法、論斷基礎及論斷過程,均無違法或其他重大明顯瑕疵,應認可採。此外,經本院函詢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函覆結果「本分局於案發後針對上述車輛進行採證,僅在該車碎裂之擋風玻璃上採獲之皮屑毛髮,並與張育豪、楊珊秀之DNA檢體送刑事警察局比對,結果該皮屑毛髮與張育豪DNA相符。現場採證人員並未在該車副駕駛座採獲指紋及血跡」等情,有臺東縣警察局10
4年8月4日信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1份在 卷可佐 (本院卷第28頁)。被告張育豪、楊珊秀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辯稱警員未採得指紋及副駕駛座血跡,即謂採證過程有瑕疵云云(本院卷第23頁背面),而爭執證據能力云云,尚非可取。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張育豪、楊珊秀固不否認其等於前開時、地駕駛或乘坐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肇事之事實,然各矢口否認有何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情形犯行、意圖使犯人隱避而頂替犯行,被告張育豪辯稱:其當天在太麻里鄉美和村廟會喝酒,其打電話給楊珊秀來戴其回家,村長陳明輝看到其給楊珊秀載走。楊珊秀在豐源橋上告訴其剎車已失靈了,下坡時其在副駕駛座拉手剎車,但沒有作用,其就整個人靠過去,將方向盤往右打,其左手自楊珊秀的頭的前方,將她的頭往後駕駛椅上環住,其打算去朝旁邊拖板車撞上去以停車,車子當時行駛在3線道中央車道,也有碰撞到拖板車,只是拖板車先走了。撞到後楊珊秀先下車,因為副駕駛座的車門無法打開,其無法下車,其才爬到駕駛座側下車。其還有告訴她用低速檔剎車,但是她不會用,其自己有排到低速檔云云;被告楊珊秀辯稱:張育豪請其開車去載他,出發後約2、30分鐘在知本發現腳剎車失靈,其從那時候起用手剎車剎車,那時手剎車還可以用。其下豐源橋時發現前面是紅燈,其知道沒有剎車,也看到潘美樺及潘美芳兩臺車在停紅置,其就用手剎車一直剎車,但是停不住,其知道一定會撞上,張育豪就側身保護其,整個人身體向其靠過來,用他的左手從其前方抱住其腰側,張育豪整個人上半身壓在其身上。其等在豐源橋的中央車道,潘美樺的車子旁有1臺拖板車,其等撞在拖板車及潘美樺的車子的中間,其先下車,副駕駛座車門被拖板車輪胎擋住,無法開車門。其再拉張育豪出來。其在豐源橋時,其把車子打檔在D檔,其都沒有換檔,這中間也都沒有換檔,一直是D檔。其車速不快,用手剎車來剎車云云。
(二)經查:
1.證人潘美樺於偵查中證稱:「我於103年10月25日下午4時40分許,在臺東市○○路與臨海路口發生交通事故,我坐在我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貨車駕駛座,我先生何晉村坐副駕駛座,前面潘美芳開車,後面是肇事車,我們停紅綠燈,肇事車突然撞過來,我嚇一跳,我先生先下車,我下車時肇事車的人已經下車,我看到時他們已經在車子外面,男的看起來頭部流血,駕駛座前擋風玻璃還有破掉,女生一直哭。男的喝了酒,就在那邊睡覺,女的跟我說對不起,但沒有說她駕駛」等語(偵查卷第34頁至第35頁)。是依其證述,得以證明道路交通事故發生後,被告張育豪頭部因撞擊而流血,下車後因服用酒類而睡著,肇事車駕駛座左前方擋風玻璃有碎裂痕之事實。
2.其次,證人何晉村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當時坐被撞第2臺車副駕駛座。我太太潘美樺開車,第1臺車是我小姨子潘美芳開的,她載陳長壽。我們在停紅燈,被撞到後,我下車看到駕駛座1個男生和1個女生交疊在一起,他們副駕駛座旁邊是臺大卡車擋住,不能下去,所以女生下來就趕忙要跟我講,我說『妳不要跟我講,妳等警察來跟警察講』。那對男女就是被告2人。開車的應該是男生,男生頭這邊有流血,去撞到玻璃,然後玻璃也有血,女生的頭又沒有血。副駕駛座應該是女生。因為我看到時,是他們兩個已經交疊了,不然我怎麼有辦法說這麼多?我說『交疊』意思是男生坐著,女生坐在他前面這樣,兩個已經交疊在一起了,但是副駕駛座那邊車門壞了,或是大卡車擋住了,不能下去。擠著過去是因為要從駕駛座那邊下來。男生本來就是坐在駕駛座。女生先下車。我車禍發生當下,馬上下車,陳長壽就跟著我後面。我還有看到男生的額頭有流血,駕駛座玻璃也有血、破掉。我還有跟警察講『去看那臺車的玻璃有血』。警察是大約有10分鐘後過來」等語(本院卷第49頁至第55頁)。是依其證述,得以證明道路交通事故發生後,其立即下車,與證人陳長壽均往車後去察看,見被告張育豪人在駕駛座,被告楊珊秀交疊在被告張育豪之上,從副駕駛座要擠過去駕駛座下車,肇事車駕駛座左前方擋風玻璃有碎裂痕及血跡,被告張育豪頭部因受撞而流血,被告楊珊秀向其道歉,其向被告楊珊秀表示要「等警察來講」等語,經警到場處理時,其提醒警員「去看那臺車的玻璃有血」之事實。
3.再者,證人潘美芳於偵查中證稱:「我於103年10月25日下午4時40分許,在臺東市○○路與臨海路口發生交通事故,我坐在我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駕駛座,我先生陳長壽坐副駕駛座,我們在臨海路停等紅燈,我姐姐潘美芳停在我後面,肇事車在更後面,聽到碰一聲,接著我們車子突然往左偏動,我看後照鏡,發現潘美樺的車往左偏,肇事車往右偏,肇事車上,他們一男一女兩人擠在駕駛座,它們副駕駛座外有臺拖板車,我們想是副駕駛座車門打不開,我下車時看男的額頭流血走出來,駕駛座玻璃碎裂及血跡。男的一直流血,女的一直哭,女的看起來清醒,男的看起來不太清醒。女的只說了些抱歉的話,但也沒說車是她開的」等語(偵查卷第32頁至第33頁)。是依其證述,得以證明道路交通事故發生後,被告楊珊秀、張育豪都擠在駕駛座,
2人先後下車,被告張育豪頭部流血,神志不甚清醒,肇事車駕駛座左前方擋風玻璃有碎裂痕及血跡之事實。
4.又證人陳長壽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當時坐在副駕駛座,由我太太潘美芳開車,我後面的車是潘美樺駕駛,她副駕駛座上有坐何晉村,再後面的車上駕駛座上是坐1個男生,副駕駛座是1個女生,我們是前面第1臺,第2臺撞到我們尾巴,再過去就是1輛車的車頭已經毀壞了,又斜在一邊。第3臺車撞第2臺車,造成第2臺追撞我所在的車,我所說第3臺車上的男生就是張育豪,坐在副駕駛座上的是女生,可是她一直要爬過來。我認為是副駕駛座車門沒辦法開,那個女生沒有辦法出去,才從駕駛座爬過來,就是要靠駕駛這邊,往這邊擠。我從第1臺車走到第3臺車也不到1分鐘,因為很近,看到就是駕駛座坐男生,女生是坐副駕駛座。男生精神狀況不好。我就要請警方來處理。他們都沒有跟我說他們誰開車的。我確定張育豪當時就是坐在駕駛座,女生一直要過來。張育豪下車時有要講話,但是講不出來,他精神不好,頭也有流血。我自己不確定他是因為撞昏了還是酒醉。他頭部在流血情況就如警卷第53頁照片所示。他們兩個在現場時,都沒有講說是誰開車的。我聽潘美樺說她有打電話。警員李黃珮琦有一段時間,差不多10幾分鐘後過來等語(本院卷第43頁至第49頁)。是依其證述,得以證明道路交通事故發生後,其與證人何晉村均下車往車後去察看,只見被告張育豪人在駕駛座,被告楊珊秀從副駕駛座擠過去駕駛座,被告張育豪頭部因受撞而流血,神志不甚清醒。其等候警處理時之事實。
5.參諸「職李黃珮琦於103年10月25日下午4時40分擔服備勤勤務,奉勤務中心指派至臺東市○○路與臨海路口前處理交通事故,查嫌疑人張育豪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上記時、地與潘美樺駕駛之3772-R2號自用小客貨車,及潘美芳駕駛之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交通事故,警方到達事故現場時, 張嫌 及 楊嫌 已由救護車送醫救治,經職於現場測繪完畢後,至臺東基督教醫院察看,楊嫌向警方供稱其為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駕駛人,惟當時潘美樺及潘美芳君向警方指稱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駕駛人為張育豪,張嫌因傷無法實施酒精濃度呼氣檢測,故警方委託臺東基督教醫院對其實施抽血檢驗,測得抽血值196mg/dL,換算吐氣值約為0.98/L,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當事人潘美樺及潘美芳均受傷,故向張育豪提出過失傷害告訴,惟嫌疑人張育豪及楊珊秀2人診斷證明書,均藉故未送至本分局併案偵辦,故無法提供參辦」事實,有證人李黃珮琦製作之臺東縣警察局交通事故小組職務報告1份在卷可佐(警卷第24頁)。
據證人李黃珮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件車禍是我接110轉報,去現場負責處理,我們到場時,被告都已經送醫了,就只有證人潘美樺、潘美芳、何晉村、陳長壽在,我為他們做筆錄,他們都說開車的是男生。我認定駕駛人是張育豪,第一是他們證述,第二是以現場傷勢狀況。張育豪送到基督教醫院,我們到醫院看他,就如警卷第53頁照片那樣,現場車輛也是有採集到跡證,再來就是女性,她只有瘀青挫傷。我以專業判斷,駕駛人是張育豪,才會產生這樣的傷勢,加上駕駛座前車窗玻璃有採集到他的跡證。我到醫院時,張育豪昏迷在沉睡中,所以我沒有辦法跟他對話,楊珊秀主動跟我說是她駕駛,還出示行照。我沒有印象她有出示駕照,她說她是駕駛人,我就以她的紀錄去做,請她簽駕駛人。我有請他們兩位開立診斷證明書,但一直都沒有給我。我以電話聯絡他們」等語(本院卷第55頁至第59頁背面)。是依其證述,其據報到場後,憑證人潘美樺、何晉村、潘美芳、陳長壽證述等事證,認為被告張育豪為駕車肇事者,嗣其至臺東基督教醫院處理時,被告楊珊秀向其佯稱為汽車駕駛人之事實。
6.再者,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103年10月25日下午4時40分許,行經臺東縣臺東市○○路與臨海路口時,撞擊前方由證人潘美樺所駕駛搭載證人何晉村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致該自用小客貨車再撞擊前方由證人潘美芳所駕駛搭載證人陳長壽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證人潘美樺因此受有頸部扭傷及拉傷、證人潘美芳受有頸部扭傷及拉傷等傷害之事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採證照片55張、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交通部公路總局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4年
1月28日花東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鑑定意見書1份、有關證人潘美樺、潘美芳之臺東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在卷可證(警卷第25頁、第26頁至第53頁、第54頁、第55頁、第57頁;偵查卷第52頁至第54頁、第56頁)。此外,被告張育豪經送臺東基督教醫院急救,經警委由該院檢驗醫學科採集其血液送驗,結果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每百毫升196毫克,換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8毫克,而因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情形,經警於103年11月12日掣單舉發,此有臺東基督教醫院檢驗醫學科檢驗報告單(檢察官起訴書誤載為臺東基「都」教醫院檢驗醫學科檢驗報告單,應予更正)1份、臺東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份在卷可證(警卷第58頁、第63頁)。又「本案涉案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駕駛座前擋風玻璃皮屑碎髮經採集後送刑事警察局鑑驗,鑑定結果該毛髮檢體與涉嫌人張育豪DNA型別相符,與另涉嫌人楊珊秀型別不符,可排除來自楊嫌之毛髮」等情,有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104年3月17日信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年3月2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憑(偵查卷第60頁至第62頁),比對前開(編號第55號)採證照片1張,足見被告張育豪左前額於肇事時碰撞駕駛座左前方擋風玻璃,是其於肇事時乘坐駕駛座,為駕車肇事者甚明。
(三)被告張育豪、楊珊秀固以前開情詞置辯,然查被告張育豪自91年11月22日考領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起,至98年6月12日駕照有效日期期間,違規未結數9件;據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結果查無被告楊珊秀資料之事實,此有關被告張育豪、楊珊秀之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表各1份在卷可參(警卷第69頁、第70頁),足見被告張育豪駕車經驗豐富,被告楊珊秀尚未領得汽車駕駛執照。再以肇事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為被告張育豪向車主楊昕儒商借之事實,據被告張育豪於偵查中自承在卷(偵查卷第71頁),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在卷可憑(警卷第71頁),而普通小型車多有相當程度之經濟價值,一般人多不輕易出借他人,遑論是向他人借入後再轉借他人,更屬少見。從而,被告2人辯稱:被告張育豪向楊昕儒借車後,再轉借由駕駛經驗遠較被告張育豪貧乏,尚無考領汽車駕駛執照之被告楊珊秀駕車搭載被告張育豪云云,已與常情迥不相符。考以:①就被告2人所稱發覺腳剎車失靈之時間,據被告張育豪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供稱為在臺東縣臺東市豐源橋上云云(本院卷第22頁背面);據被告楊珊秀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供稱為在臺東縣臺東市知本地區云云(本院卷第23頁)。②就被告2人所稱拉手剎車之結果,據被告張育豪供稱其拉了但沒有用云云(本院卷第22頁背面);據被告楊珊秀供稱其拉了有用,惟還是煞不住云云(本院卷第23頁)。③就被告2人所稱被告張育豪從副駕駛座保護被告楊珊秀之舉動,據被告張育豪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供稱是環住頭部云云(本院卷第22頁背面);據被告楊珊秀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供稱是環住腰部,被告張育豪上半身壓住其云云(本院卷第23頁)。④就被告2人所稱換檔之情形,據被告張育豪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供稱其有換至低速檔云云(本院卷第23頁及該頁背面);據被告楊珊秀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供稱一直都沒有換檔云云(本院卷第23頁),顯然互相矛盾。再考被告張育豪於本院審理時、被告楊珊秀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所稱肇事時車速不快云云(本院卷第91之1頁背面至第92頁、第23頁),質之被告張育豪於警詢時供稱肇事時車速約時速50至70公里等語(警卷第
3頁);被告楊珊秀於警詢時供稱肇事時車速約時速50公里等語(警卷第7頁),亦是前後矛盾,可徵其等之供述不實。又被告楊珊秀於道路交通事故發生後,雖其受有左臉頰、左額頂、右膝紅腫等傷害,此有前開(編號第52號至第54號)採證照片3張在卷可證,然顯與駕駛座前擋風玻璃遺留血跡不符,遑論其右膝紅腫傷害,亦與其從狹窄之副駕駛座擠過駕駛座車門下車過程所理應受有之傷情相符。復以被告張育豪撞擊駕駛座左前方擋風玻璃,造成其左上額頭、眼瞼、鼻頭及臉頰等處受傷流血,擋風玻璃破裂等情,有前開(編號第7號至第32號、第55號)採證照片27張在卷可稽(警卷第29頁至第41頁、第53頁),並與前開證人潘美樺等4人、證人李黃珮琦之證述互核相符,而以現場撞擊力道之強,如其辯稱被告張育豪自副駕駛座趴過來,何以被告張育豪主要傷勢不在其頭臉右半部?被告2人均無合理說詞,是以其等所辯與卷內客觀證據有悖。何況,被告張育豪辯稱:其人在副駕駛座上,仍拉手剎車、排低速檔及打方向盤云云,若然,其亦係於酒後從事駕駛活動,自居於駕駛人地位,無解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情形之犯行。加以被告楊珊秀於證人李黃珮琦103年10月25日下午4時40分後,至臺東基督教醫院處理時,向證人李黃珮琦訛稱其為道路交通事故之汽車駕駛人,益徵其頂替被告張育豪之犯行。本件被告2人固聲請傳喚證人陳明輝於本院審理時附和證稱:「張育豪、楊珊秀當天從南聖堂離開,南聖堂是間私人的壇,要離開時,因為張育豪有喝酒,那邊的人是叫他不要開車,由楊珊秀載他離開。南聖堂當天就是去進香回來,我們做村長就會去幫忙。他們應該是大概在下午3點左右還是4點上下離開南聖堂,南聖堂在臺東縣太麻里鄉○○村000號。我們可以確定說那天是他有在那喝酒,是由女的開車載他走。張育豪不是我們村莊的人,但我們已經認識很久,算比較少見面,就那天有見面,從○○里鄉○○○○○路臨海路口應該只要20分鐘左右」云云(本院第60頁至第61頁背面)。然依其亦證述:「我是張育豪朋友。我其實不記得當天幾月幾號。是他們打電話給我,說他要我來作證,他就跟我講說是從那邊喝酒離開的」等語(本院卷第60頁、第61頁背面)。顯然其不能確定被告張育豪、楊珊秀來訪,並從臺東縣太麻里鄉○○村000號南聖堂離開之確切日期,亦不知被告2人離開後之實際駕車肇事者,自無從為有利於被告2人之認定。凡上諸情,在在俱徵被告2人辯稱被告楊珊秀駕車肇事云云,尚不可採。從而,益見被告張育豪為酒後駕車肇事,被告楊珊秀為意圖使犯人隱避而頂替之事實,堪認無疑。
(四)至被告楊珊秀於本院審理時雖聲請再勘查採證肇事之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副駕駛座,然質之被告楊珊秀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們案發後隔天歸還000-0000自用小客車給車主楊昕儒。當天車是張育豪請正氣北路上的拖吊場拖回去,先擱置在拖吊場,然後請楊昕儒到場察看,然後就是討論後續賠償事宜,我們以新臺幣(下同)5萬元賠償修車費用,後續修繕就由楊昕儒自己處理。我不清楚後來他在哪裡維修,也不知道這部車下落」等語(本院卷第93頁背面至第95頁背面);被告張育豪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我們賠完後,也沒有再跟楊昕儒聯絡,也不知道這部車下落」等語(本院卷第95頁背面)。是以該車肇事後,被告2人並未請求警員採集副駕駛座,肇事翌日由車主楊昕儒領回,使用或處分多時,既難還原事發時情況,又現下落不明,自無從勘查採證,況被告張育豪酒後駕車肇事之事實已臻明瞭,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之規定,應無調查之必要。又被告楊珊秀於本院審理時聲請再函詢臺東基督教醫院,以明案發時間是否為103年10月25日下午4時30分許至同日5時許云云,然查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發生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4時40分許之事實,業據證人潘美樺等4人於偵查中或本院審理時述明詳確,並有前開證人李黃珮琦製作之臺東縣警察局交通事故小組職務報告1份在卷可佐,是以待證事實已臻明瞭,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之規定,亦無調查之必要,合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張育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情形犯行、被告楊珊秀意圖使犯人隱避而頂替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一)核被告張育豪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情形之罪(事實欄一部分);核被告楊珊秀所為,係犯刑法第
164條第2項、第1項之頂替罪(事實欄二部分)。
(二)其次,被告張育豪雖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本案是誰報案的?)是我打的」等語(本院卷第47頁背面),是辯稱於肇事後,其報警處理。又「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傷者救醫之醫院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此有關被告張育豪之臺東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警卷第65頁)。然查證人李黃珮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依證人何晉村等人之證述等事證,早已發覺被告張育豪駕車肇事,且證人李黃珮琦到場時,被告張育豪、楊珊秀已送臺東基督教醫院,嗣被告楊珊秀向證人李黃珮琦訛稱其為汽車駕駛人,被告張育豪昏迷在沉睡中,經該院檢驗醫學科採集血液檢體送驗,嗣經警憑以掣單舉發之事實,已據證人李黃珮琦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詳確如前,亦有前開臺東縣警察局交通事故小組職務報告1份、臺東基督教醫院檢驗醫學科檢驗報告單1份、臺東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份在卷可證,徵之被告張育豪自警詢時至本院審理時,始終矢口否認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情形犯行。綜上,其犯行是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難認可該當於自首情事,併此指明。
(三)爰審酌被告張育豪於酒後貿然開車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顯然無視酒後不得駕車之禁令,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之觀念,果真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而猛撞前車肇事成傷,檢驗結果血液中酒精濃度達每百毫升19
6毫克,換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8毫克,情節嚴重,且犯罪所生之危害尚重;被告楊珊秀企圖使實際犯罪之被告張育豪逍遙法外,頂替犯罪,妨害犯罪之偵查,有礙真實之發現,亦甚不該。又被告2人犯後於警詢時至本院審理時均矢口否認其等罪行,復以前詞狡飾,惜其等迄今未全賠付被害人所受損害。酌以被告張育豪前①於97年間,因重利等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共6罪),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7月,於99年2月1日確定;②於98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2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7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於以99年度上訴字第98號判決上訴駁回,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99年度臺上字第5476號判決上訴駁回,於99年9月2日確定;③於100年間,因妨害秘密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22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101年6月1日確定;④於100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東簡字第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101年5月7日確定;⑤於100年間,因恐嚇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於101年8月31日以101年度上易字第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⑥10
2年間,因重利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東簡字第2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共5罪)、1月,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8月,於103年1月27日確定。前揭案件①、②經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3年,前揭案件③、④、⑤經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0月,再接續執行案件⑥,於102年11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尚未執行完畢,又其職業為「農」及「中古車買賣」,教育程度係「高職肄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月收入約2、3萬元;被告楊珊秀並無前科,職業為「旅行社業務」,教育程度係「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月收入2萬2000元等情,各據其等於警詢時、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警卷第1頁、第5頁、本院卷第90頁背面),並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6頁至第12頁、第13頁),依此顯現其等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楊珊秀所犯頂替罪,諭知如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164條第2項、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1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李昆南
法官趙耘寧法官吳宗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