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5年度上訴字第5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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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5年上訴字第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上訴字第56號上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永鴻選任辯護人魏辰州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51號中華民國105年2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5746、574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蕭永鴻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扣案之電腦主機肆台、數據機參台及網路分享器壹台均沒收。
事實
一、蕭永鴻任職於○○○○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公司)副理,明知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下稱臺鐵)網路訂票系統(下稱臺鐵網路訂票系統),提供不特定公眾訂票需求,訂票者將媒合訂票成功後之電磁記錄,以封包傳輸至臺灣鐵路管理局資訊中心電腦,再由訂票者至臺灣鐵路管理局各車站或授權之販賣車票處取票(包括不需出示證件,僅輸入身分證號碼、訂票代號等資料,即得取得車票之對號車票自動販賣機),應以自己或他人授權同意之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下稱身分證號碼)訂票,用以驗證身分、限制訂票張數。
其為代旅行社訂購大量之臺鐵火車票,以換取旅遊團前往○○○○公司消費,竟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接續犯意,自民國102年3月間某日起至同年5月16日止,在花蓮縣○○鄉○○路○○○號○○○○公司,或其花蓮縣○○鄉○○○街○○○號之住處、花蓮縣○○鄉○○○街○○號居所,接續利用其所有之電腦主機4台、數據機3台、網路分享器1台等設備,連結至臺鐵網路訂票系統,未經事前同意或授權,即分別輸入 王政賢 、 廖堅翔 、 郭芝聰 等人之身分證號碼Z000000000、Z000000000、Z000000000號及虛擬之身分證號碼Z000000000號,與乘車車次、起站、到站代碼、訂票張數等訂票資料,表示該等身分證字號之人欲訂購車票之意,進而偽造前述(王政賢等人身分證號碼)訂購車票之電磁紀錄後,傳送至臺鐵網路訂票系統以訂購車票而行使該等偽造之準私文書,致臺鐵網路訂票系統認前開所示之人為真正或授權訂票者而售予車票,足以生損害於王政賢等人、臺鐵及公眾旅客之訂購車票權益。其中以王政賢Z000000000號身分證號碼訂票共4039筆,訂票日期為102年3月24、26日及102年4月26日;以廖堅翔Z000000000號身分證號碼訂票共29筆,訂票日期為102年3月26日及102年4月7、19、23、26日;以郭芝聰Z000000000號身分證號碼訂票共3筆,訂票日期為102年4月7日及102年5月15日;以虛擬身分證號碼Z000000000號訂票共28900筆,訂票日期為102年3月25、30日、102年4月4、5、6、24、25日及102年5月16日,以上共計32971筆訂票。
二、 嗣經警 調閱該段時間內上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訂票紀錄,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拘票後,經警於102年9月10日將蕭永鴻拘提到案後,並經其同意搜索,在其位於花蓮縣○○鄉○○○街○○○號之住處扣得其所有之電腦主機2臺、數據機2臺、站名對照表1張等物;另在其位於花蓮縣○○鄉○○○街○○號居所內扣得其所有之電腦主機1臺、數據機1臺、網路分享器1臺、臺鐵對號列車表1張、蕭永鴻郵局存簿1本;復在其位於花蓮縣○○鄉○○路○○○號之○○○○公司內扣得其所有之電腦主機1臺、車票確認簽收單、購票取票委任書1本、3至5月份進團表1本等物,進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王政賢、廖堅翔、郭芝聰告訴暨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高鐵警務段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核轉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王政賢、廖堅翔及郭芝聰於警詢之陳述有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所謂「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係屬「信用性」之證據能力要件,而非「憑信性」之證據證明力,法院應就其陳述當時之原因、過程、內容、功能等外在環境加以觀察,以判斷其陳述是否出於「真意」、有無違法取供等,其信用性已獲得確定保障之特別情況,加以論斷說明其憑據。而所稱「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係指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卷證判斷,為發現實質真實目的,認為除該項審判外之陳述外,已無從再就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其上開審判外陳述之相同供述內容,倘以其他證據代替,亦無從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414、5740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經查:
1.證人王政賢、廖堅翔及郭芝聰於警詢之陳述與原審法院審理時證述情節有前後陳述不符之情形(詳後述實體部分之說明),衡酌上開證人先前於警詢中之陳述,係在102年9月案發之初為警詢問,其記憶猶新之情況下直接所為,尚未因記憶減弱致有不清晰或陳述不符之現象發生;初時較無所顧慮,客觀上不致受到被告或其他外力干擾、介入,此參證人 吳彥蓉 於原審法院證稱:伊於104年9月份,與證人廖堅翔及郭芝聰連繫關於本案事宜等語,益見事後外力之干擾介入;又其先前陳述時,與其講述內容具有直接利害關係之被告未在場,其等單獨面對詢問員警當可較為坦然陳述,甚至對被告提出告訴,事後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則可能因對被告有所顧忌,而不願在被告面前作不利之證詞等外在環境加以觀察,且上開證人於警詢之陳述,復查無違法取證等情形,揆諸上開說明,其等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應係出於自然之發言,客觀上應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
2.本件除上開證人該項審判外之陳述,已無從再就同一供述者即王政賢、廖堅翔及郭芝聰,取得與其上開審判外陳述相同供述內容,且倘以其他證據代替,亦無從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是王政賢、廖堅翔及郭芝聰警詢之陳述,應認為係證明被告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
3.綜上,應認證人王政賢、廖堅翔及郭芝聰上揭警詢之證言具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判決以下之所引用其餘(即王政賢、廖堅翔及郭芝聰警詢陳述以外)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均屬傳聞證據,然被告蕭永鴻及其辯護人均不爭執(本院卷第45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因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認此部分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三、本件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且查無事證足認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四、按勘驗,係指實施勘驗人透過一般人之感官知覺,以視覺、聽覺、嗅覺、味覺或觸覺親自體驗勘驗標的,就其體察結果所得之認知,成為證據資料,藉以作為待證事實判斷基礎之證據方法。關於此種證據方法,刑事訴訟法僅於第212條規定,賦予法官或檢察官有此實施勘驗權限,及第42條規定,勘驗應製作筆錄,記載實施之年、月、日及時間、處所並其他必要之事項,並得製作圖畫或照片附於筆錄,但筆錄應令依刑事訴訟法命其在場之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倘係法官或檢察官實施之勘驗,且依法製成勘驗筆錄者,該勘驗筆錄本身即取得證據能力,不因勘驗筆錄非本次審判庭所製作而有異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061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依上說明,原審法院所為勘驗光碟筆錄,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蕭永鴻固坦承於前揭時地,利用電腦主機、數據機、網路分享器等設備,連結至臺鐵網路訂票系統,並輸入王政賢、廖堅翔及郭芝聰等人之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Z000000000、Z000000000號及虛擬之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與乘車車次、起站、到站代碼、訂票張數等訂票資料如原審法院勘驗筆錄附件所示等情不諱,然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犯行,並辯稱:伊並未冒用王政賢、廖堅翔及郭芝聰之身分證字號,其中王政賢身分證字號是由 柯素詔 提供,廖堅翔及郭芝聰身分證字號是吳彥蓉提供,虛擬字號是 戴智裕 提供,伊不知道是虛擬云云。
(二)經查:
1.本件被告任職於○○○○公司,於102年3月間某日起至同年5月16日間,接續利用上開電腦設備,連接網路至臺鐵網路訂票系統,輸入王政賢、廖堅翔及郭芝聰之身分證號碼Z000000000號、Z000000000號、Z000000000號及身分證號碼Z000000000號以訂購車票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不諱(本院卷第46頁反面)。
2.身分證號碼Z000000000號經本院以戶役政系統查詢結果,其資料並不存在,此有查詢結果單存卷足憑(本院卷第41頁),自屬虛擬之身分證號碼情灼無疑。
3.前揭事實並為原審法院勘驗屬實,製有刑事勘驗筆錄1份及其附件在卷可按(原審卷第122頁至第135頁反面)。而稽諸該勘驗筆錄,其中「蕭永鴻訂票總表」檔案:以虛擬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號訂票共5筆,訂票日期為102年3月25日;其中「 許秀珠 訂票總表」檔案:以王政賢Z000000000號身分證字號訂票共4039筆,訂票日期為102年3月24、26日及102年4月26日;以廖堅翔Z000000000號身分證字號訂票共22筆,訂票日期為102年3月26日及102年4月26日;以虛擬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號訂票共28731筆,訂票日期為102年4月4、5、6、24、25日;另在同EXCEL表「中華網路訂票」分頁中,以虛擬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號訂票共1筆,訂票日期為102年3月30日;其中「○○○○訂票總表」檔案:以廖堅翔Z000000000號身分證字號訂票共7筆,訂票日期為102年4月7、19、23、26日;以郭芝聰Z000000000號身分證字號訂票共3筆,訂票日期為102年4月7日及102年5月15日;以虛擬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號訂票共163筆,訂票日期為102年5月16日。
綜合上述訂票數量,共計32971筆。
(三)本案爭執之關鍵厥於被告是否事前得王政賢、廖堅翔及郭芝聰之同意或授權使用上開身分證號碼訂票?對虛擬身分證號碼Z000000000號是否知情仍為使用?
1.證人之供述前後稍有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究竟何者為可採,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若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807號判決要旨參照)。
2.關於證人王政賢、廖堅翔及郭芝聰部分:
(1)證人王政賢於102年9月10日警詢時證稱:伊不認識蕭永鴻,沒有委託蕭永鴻訂票,也沒有委託任何人替伊訂票,伊要對蕭永鴻提起告訴(新北地檢署他字4485號卷第243頁正反面);證人廖堅翔於警詢時證稱:伊不曾委託蕭永鴻訂票,伊未曾給予或授權其他人使用伊的號碼去訂票(新北地檢署他字4485號卷第256頁正反面);證人郭芝聰於警詢時證稱:伊沒有委託蕭永鴻訂票,伊要對蕭永鴻提起告訴等語(新北地檢署他字4485號卷第260頁正反面)各等語。
(2)證人王政賢於原審法院改證稱:大概在2至4年前,柯素詔向伊借用身分證字號,表示有朋友需要購票,伊覺得與柯素詔很熟,就拿身分證供柯素詔影印使用,並未限制訂票時間、種類及張數(原審卷第110頁反面至第111頁);證人廖堅翔於原審法院改證稱:伊與吳彥蓉為朋友,吳彥蓉向伊表示因公司業務需要,想借用伊之身分證字號訂火車票,吳彥蓉也可能請同事幫忙訂,伊並未限制訂票時間、種類及張數,嗣後作完警詢筆錄,吳彥蓉有帶被告來找伊,伊始知被告即為吳彥蓉所說的同事(原審卷第112頁至同頁反面);證人郭芝聰於原審法院改證稱:伊曾借身分證字號給名字叫「 吳佳琦 (即證人吳彥蓉)」的女子訂票,她是因工作上需要訂票,伊與「吳佳琦」是因打麻將認識的,伊並未限制訂票時間、種類及張數(原審卷第113頁背面至第114頁背面)各等詞。
(3)證人王政賢、廖堅翔及郭芝聰於原審法院翻異警詢之證言,證人柯素詔、吳彥蓉亦於原審法院審理中附和其詞稱確有得王政賢等人提供身分證號碼訂票,嗣後再提供蕭永鴻使用云云(原審卷第138至139頁、115頁至第117頁反面),則證人王政賢、廖堅翔及郭芝聰先後之陳述前後不符,揆諸前揭說明,自應本於經驗或論理法則比較取捨。經查:如前述證人王政賢、廖堅翔於警詢時即已證稱:伊沒有委託「任何人」替伊訂票等詞,且2人與證人郭芝聰均於警詢時即對被告提出告訴,顯見其等並無提供身分證號碼予柯素詔、吳彥蓉訂票情事,否則當時其等對被告提告,豈不陷自己於誣告之可能?證人吳彥蓉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稱:伊有在證人郭芝聰及廖堅翔於警詢做完筆錄後與其等聯絡,最近一次聯絡是104年9月份,是講收到法院傳票的事情等語(原審卷第116頁反面),已見案發後證人吳彥蓉與證人郭芝聰、廖堅翔有所聯繫談論本案,證人廖堅翔及郭芝聰於原審法院審理時之證述不無遭汙染之可能。此外,再勾稽經隔離詰問之證人廖堅翔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稱:伊與證人吳彥蓉最後一次聯絡約3、4年前;證人郭芝聰亦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稱:伊與證人吳彥蓉最後一次聯絡很久了、不記得何時各等詞(原審卷第112、114頁),其等就此部分證述與吳彥蓉所述大相逕庭,證人廖堅翔、郭芝聰意在迴避案發後曾與吳彥蓉有所聯繫,以避免削弱其等於原審法院證言之憑信性甚明。準此,益徵證人廖堅翔、郭芝聰於原審法院翻異之證詞難以採信。
(4)綜上,證人王政賢、廖堅翔及郭芝聰於原審法院審理時之證述,核屬事後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應以其等案發時於警詢之初證為可採。
3.關於虛擬身分證號碼Z000000000號部分
(1)被告辯稱該虛擬身分證號碼係戴智裕所提供,然經證人戴智裕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原審法院審理時證稱:該虛擬號碼並非伊所提供等語(5746號偵查卷第49頁、原審卷第214頁),被告上開辯解已難憑採。
(2)至於證人戴智裕於檢察事務官訊問時稱,伊曾請被告以其之身分證字號代訂車票,惟並未同意被告將其身分證字號作其他使用,又102年3至5月間,伊與被告已經鬧翻,不可能請被告代訂車票,卷附紙條(即虛擬字號記載其上之紙條)是被告被逮捕後,口述請伊記載下來,被告請伊擔下偽造文書之刑責(5746號卷第48頁至第50頁);嗣於原審法院證稱,伊有請被告代訂車票,但不同意被告使用伊之身分證字號幫○○○○公司訂票,又卷附紙條確定非伊書寫,伊是在被告公司休息室看過該紙條,該紙條夾在一堆資料裡,伊不確定何時看過該紙條,而102年3月至5月間,伊與被告尚未鬧翻,是到103年1月間,才與被告鬧翻等語(原審卷第213頁至第217頁),其就卷附紙條是否為其親書一節,證述前後有所歧異,另就其與被告之關係變化及看見紙條之時間,亦有前後不一之證述,然如前述,其就是否曾提供被告上開虛擬身分證號碼之基本事實之先後陳述並無二致,參諸上揭說明,證人戴智裕對基本事實一致之陳述仍非不得予以採信,非謂對前揭枝節問題一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其全謊言均不可採信。
(3)綜上,被告辯稱虛擬身分證號碼Z000000000號為戴智裕所提供,要屬無據。又如前述認定,該Z000000000號為虛擬身分證號碼,自無得真正身分之人同意或授權可言,被告復不能供明其真實來源,再徵諸被告以該身分證號碼訂票多達28900筆,遠較使用王政賢等有真正身分證號碼之人訂票多逾數十倍,以降低真正身分證號碼之人提出檢舉而遭查獲之風險等情以觀,益徵其係明知為虛擬身分證號碼而仍故為使用,其有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故意甚為顯然。
(四)此外,本件經警於102年9月10日將蕭永鴻拘提到案後,並經其同意而合法搜索,在花蓮縣○○鄉○○路○○○號之○○○○公司、被告位於花蓮縣○○鄉○○○街○○○號之住處,及其位於花蓮縣○○鄉○○○街○○號居所內扣得如事實欄二所載之物,此均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均影本)在卷可按。
(五)綜就上情,被告所辯係經柯素詔、吳彥蓉提供身分證號碼,虛擬身分證號碼為戴智裕提供云云,皆無可採,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及罪數
(一)論罪
1.按文書為表現足以證明法律上權利義務或事實,或足以產生法律上權利關係或事實之意思表示;另以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依刑法第220條第2項規定,以文書論。而所謂電磁紀錄,謂以電子、磁性、光學或其他相類之方式所製成,而供電腦處理之紀錄,刑法第10條第6項亦規定甚明。又文書之行使,每因文書性質、內容不同而異,就刑法第220條之準文書所言,祗須藉由機器、電腦處理或電磁紀錄,得以表示其文書之內容即屬之,亦即行為人藉由機器、電腦處理時所顯示之影像或符號,足以表示用意之證明而行使之,即達於行使準私文書之程度。又刑法上之偽造文書罪,以無製作權人,冒用他人名義而製作不實之文書為要件。所謂「他人」名義,不問為自然人或法人,亦不以實有其人或現尚生存之人為限,即虛捏姓名或利用死者之姓名,倘足使一般人誤認為真,即足成立本罪(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416號、31年上字第1505號、54年台上字第1404號判例要旨、93年度台上字第1645號判決要旨參照)。
2.查被告明知臺鐵網路訂票系統提供訂票需求,訂票者透過系統媒合訂票成功後之電磁記錄,以封包傳輸至臺灣鐵路管理局資訊中心電腦,再由訂票者至臺灣鐵路管理局各車站或授權之販賣車票處取票(包括不需出示證件,僅輸入身分證號碼、訂票代號等資料,即得取得車票之對號車票自動販賣機),本應以自己或他人授權同意之身分證號碼訂票,用以驗證身分、限制訂票張數。其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在上開時地,利用電腦、數據機等設備,連結至臺鐵網路訂票系統,未經事前同意或授權,即分別輸入王政賢、廖堅翔、郭芝聰等人之身分證號碼及虛擬之身分證號碼Z000000000號,與乘車車次、起站、到站代碼、訂票張數等訂票資料,表示該等身分證字號之人欲訂購車票之意,進而偽造訂購車票之電磁紀錄後,傳送至臺鐵網路訂票系統以訂購車票而該等偽造之準私文書,致臺鐵網路訂票系統認前開所示之人為真正或授權訂票者而售予車票,足以生損害於王政賢等人、臺鐵及公眾旅客之訂購車票權益,揆諸上揭說明,即已達行使之程度,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二)罪數
1.被告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2.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要旨參照)。被告冒用上開王政賢等人(含虛擬身分證號碼)之人名義,接續輸入渠等身分證字號而加以行使訂票,其數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行為,在時空上具密接性及連貫性,堪認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係出於同一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犯意,應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3.被告以一接續行為侵害前揭不同被害人之法益,為同種類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處斷(以虛擬身分證號碼部分共28900筆之情節較重)。
三、撤銷改判理由、科刑審酌及沒收
(一)撤銷改判理由原審法院疏未詳查,亦未本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細心勾稽證人先後陳述之差異,遽而為被告無罪之判決,尚有未洽,檢察官執此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二)科刑審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犯竊盜、妨害公務、行賄及偽造文書等罪,均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及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雖不構成累犯,但足徵其素行不端;其擔任○○○○公司副理,為讓旅行團至該公司消費,未經他人同意或授權,甚至更以虛擬身分證號碼訂購至花蓮地區火車票,再有償提供予旅行團,其數量竟高達32971筆訂票,除侵害被冒用者法益外,更嚴重影響公眾旅客訂購車票之權益,犯後猶言所訂車票係國人所不搭乘班次(復興號或莒光號,並非太魯閣自強號),不管為數眾多之花東民眾,於102年4月初清明節前後急於返家掃墓卻一票(火車票)難求,具見其未有悔意;暨其智識為高中畢業,與妻離婚,現與母親及8歲之子同住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年示懲。
(三)沒收
1.扣案之電腦主機共4臺、數據機共3臺及網路分享器1臺,為被告所有且供上開犯罪所用,為被告於警詢時所供承(他字第4485號卷第230至234頁),均依法宣告沒收。
2.至另扣案之車票確認簽收單46本乃訂票後交旅行團導遊確認;購票取票委任書1本乃同公司員工授權被告,以其等身分證號碼合法訂票所用,均為其於警詢供明在卷(同上卷第231頁),並非供本件犯罪所用;3至5月份進團表1本、蕭永鴻郵局存簿1本,亦難證明供本件犯罪之用,且均非違禁物,故皆不予宣告沒收。又,扣案之站名對照表1張、臺鐵對號列車表1張,乃臺鐵提供民眾訂票時查詢所用,本院認無宣告沒收之必要,亦不另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第55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春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王紋瑩
法官劉雪惠法官邱志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5年7月1日
書記官徐文彬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第2項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