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19號聲請人 林火榔 即債務人上列聲請人因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衡諸債之關係係以當事人間之信賴關係為基礎,為社會經濟組織之重要支柱,故當事人於以法律行為追求自己之利益之際,亦應顧及對方之利益,並考量債權債務在社會上之作用,本於誠實及信用之原則,行使債權及履行債務。是對於已陷入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若任其於惡性循環之債務窘境中自生自滅,將衍生嚴重之社會問題,難以維持安定之社會經濟秩序,故為兼顧債權人、債務人雙方之利益,對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乃允其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得選擇以重建型之更生程序或清算型之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獲得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重建復甦機會。惟對於已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或於本條例施行前,已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之債務人,若非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僅係為圖謀減免債務,而不為債務之履行,自有違債權契約為誠信契約之本旨,故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6項準用同條第5項前段之規定,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始能避免肇致道德危險。次按債務清償方案成立後,應由債務人按其條件履行,如因事後發生情事變更,在清償期間收入或收益不如預期,致該方案履行困難甚或履行不能,因不可歸責於己,始能准許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以避免債務人任意毀諾已成立之協商,濫用更生或清算之裁判上債務清理程序。從而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應係指客觀上聲請人之支出增多,或收入、收益減少,非其成立協商時所能預期,諸如物價上漲而成本增加、家屬患病等以致支出增加,或因病無法工作、僱佣之公司倒閉或裁員、失業、減薪等以致收入減少,均屬之。
二、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更生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曾依照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每月應給付金融機構債權人新臺幣(下同)33,249元,聲請人薪資扣除協商還款之餘額需供養一家五口生活費,當時係銀行告知120期零利率為最高限制,聲請人為不擴大債務不得不同意,且借錢清償協商所應繳數額,是聲請人無法履行協商條件應可認定屬不可歸責於聲請人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前於95年5月5日與全體無擔保債權銀行協商成立,並約定自95年5月起開始分120期零利率還款,每月還款33,249元,嗣持續還款至96年6月止,並於96年7月毀諾,已據最大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函覆,並據提出協議書、還款計畫書在卷可稽,堪認聲請人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確曾依照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每月應給付金融機構債權人33,249元,是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但書之規定,聲請人須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始得聲請更生。
四、查本件聲請人主張其薪資扣除協商還款之餘額需供養一家五口生活費,當時係銀行告知120期零利率為最高限制,聲請人為不擴大債務不得不同意,且借錢清償協商所應繳數額,是聲請人係因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毀諾云云。經查,聲請人前開主張固據其提出協議書暨無擔保債務還款計畫、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戶籍謄本、各項消費單據發票等為憑。惟查:
(一)查本件聲請人受僱於○○股份有限公司,每月薪資為53,420元,另其相關福利所得每年約3,500元,是加計相關福利所得後,每年收入為730,740元,平均每月收入約60,895元,此有本院職權查詢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之記載可參,則聲請人95年度之平均月薪資所得為60,895元,而聲請人於96年7月經最大無擔保債權銀行判定毀諾,其當時之薪資收入狀況仍與協商成立當時相同,仍受僱於○○股份有限公司,難認有何收入變更致無法履行協商條件之情事;又聲請人於95年5月5日與全體無擔保債權銀行協商成立,每月須清償33,249元,亦有聲請人提出協議書及還款計畫影本在卷可按。是以其每月收入60,895元扣除每月協商應清償金額33,249元,每月尚有27,646元足供聲請人及其家人生活。再查,聲請人之配偶 李鳳清 現任職於國軍新竹地區醫院,96年年收入約482,001元,平均每月薪資約40,167元,有聲請人提出之96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所得資料參考清單在卷可參,則加計聲請人及其配偶之收入,兩人每月平均收入約為101,062元,而聲請人之配偶李鳳清亦申請債務協商,每月應繳納數額為21,267元,亦有李鳳清還款計畫等附卷可參,則兩人平均月收入扣除兩人協商所應繳納總額後,尚有餘額約46,546元可供支用,應足供聲請人及其家人基本生活所需。
(二)聲請人雖主張其每月需支出母 李五妹 之扶養費5,000元、女林○○之扶養費12,000元、子林○○之扶養費8,000元、子林○○之扶養費6,000元,然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係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清理過程中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而非維持債務人過去之寬逸生活,是於評估履行原協商方案是否顯有重大困難時,並非由債務人任意主張其基本生活費用之數額,否則將造成揮霍無度致難以履行原協商方案者,反而更容易進入更生程序之歧異現象,是本件債務人之每月生活費用,應以行政院主計處公告之97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9,829元為計算基準,其主張超過上開基準之數額則無從認定。而聲請人主張其母李五妹扶養費5,000元部份,縱以上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9,829元計算,然李五妹自91年起至今每月領取3,000元之安老津貼,有聲請人提出之新竹市北區區公所函在卷可稽,且李五妹之扶養義務人計有子女6人,聲請人僅負擔1/6扶養義務,則扣除安老津貼3000元後,聲請人依法所需負擔李五妹之扶養費用應為1,138元(0000-0000=6829,6829/6=1138);而其配偶李鳳清非無謀生能力,並應與聲請人共同負擔子女三人之生活費用,則聲請人所應負擔自己與家人之每月最低生活費為25,710元(即9829+9829/2+9829/2+9829/2+1138=25710),以聲請人之收入60,895元扣除履行協商債務數額33,249元後之餘額27,646元,自已足敷支付聲請人維持其本人及家人每月最低基本生活費用。是聲請人之平均月收入扣除履行協商債務後之餘額,仍均足以支付聲請人與其家人之生活費用,縱以聲請人與其配偶之總收入扣除兩人履行債務協商數額後之餘額約46,546元計算,亦應足供聲請人及其家人基本生活所需,顯難認聲請人有何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聲請人聲請本件更生,尚不符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之規定。
(三)再者,聲請人於95年5月與全體無擔保債權人銀行成立協商後,已陸續依協商還款至96年6月,即聲請人依該協商條件已陸續履行約年餘,足認聲請人應有清償債務之能力,嗣聲請人雖於96年7月毀諾,然其收入狀況與協商成立當時並無何變動,而聲請人主張需向親友借款一節,亦未舉證以實其說,均難認聲請人有何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
(四)此外,姑不論聲請人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是否債權人就協商之債權全然未為讓步,或達成之協商條件僅對債權人有利,而未能減低聲請人清償債務之沉重負擔,惟此均非所謂之「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重大困難」,況聲請人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方案乃每月繳納33,249元,分120期,且為零利率,顯然金融機構並非全然未為讓步,且應已衡量聲請人之清償能力,減低聲請人清償債務之負擔,並非全然僅對債權人有利,亦足認聲請人就協商條件應已考慮自身履行能力而成立協商者,並非聲請人主張之於協商成立時即無履行能力,不得已而成立協商者。
據此,聲請人主張前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後毀諾係「因不可歸責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云云,尚不足採。
五、綜上,本件聲請人每月平均收入高達60,895元,其與全體無擔保債權銀行協商成立,每月須清償33,249元,聲請人雖須扶養子女及母親,然扣除每月協商應清償金額後,所餘數額仍可供聲請人及其家人基本生活所需,自難認有何不能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致履行協商有重大困難。再本件聲請人前經協商時,其收入情況與本件聲請時未有不同,仍有履行清償之能力,俱如前述,既無情事變更,且無重大履行困難之處。又聲請人既有固定收入之履行能力,縱有履行不便,亦得經由個別債權銀行協商程序以求適當履債。準此,堪認聲請人尚乏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可言。是以,聲請人既未補正其究有何不能歸責之事由,致履行協商顯有重大困難,是聲請准予更生,於法即有未合,其聲請應予駁回。
六、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第46條、第151條第1項、第5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8月2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林南薰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華民國97年8月22日
書記官楊書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