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21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2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215號聲請人即債務人甲○○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五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
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者。」,另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3條規定:「本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營業活動,指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或其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債務人為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負責人,無論是否受有薪資,均視為自己從事營業活動。其營業額依該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營業額定之。」、同條例細則第4條:「本條例第2條第1項所定之5年期間,自聲請更生或清算前1日回溯5年計算之;第2項所定之營業額,以5年內之營業總額除以實際營業月數計算。」,再依公司法第8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無限公司、兩合公司為執行業務或代表公司之股東;在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所明訂。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其所適用者,係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稱之消費者,其區隔之用意,除限定適用者本身之條件外,另為避免聲請人之債務過於複雜,且為符合費用相當性原理及程序經濟原則下,使債務人得於盡其能力清償債務後免責,故對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適用身份上即有明文限制。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已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富邦)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台北富邦以其5年內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額平均每月逾20萬元以上為由,拒絕協商而退件,然其實際上僅有在同心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領取部分月薪,不足時還要借貸以卡養卡,況收入超逾20萬元亦非淨利,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三、查本件聲請人原任職於同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雖其已於民國97年5月19日提出董事辭職書(參本院卷第60頁),然於辭任前之營業期間,依上開公司法之規定,仍不失其負責人之身分,且聲請人符合於五年內從事營業活動,且依聲請人提出之同心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4-96年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所載(參本院卷第57-59頁),其於94年至96年之營業額分別為2,878,439元、1,638,789元、3,491,840元,依前開施行細則第4條規定計算,則該營業所得月平均為222,475元(94年月平均239,870元、95年月平均136,567元、96年月平均290,987元);另本院前於97年6月3日寄發補正裁定(經郵政單位合法送達,相關回執附卷在案)通知聲請人對於營業收入提出證明文件或加以釋明,然聲請人則陳稱其92-93年間之營業資料因更換會計人員業已遺失且受有虧損,但仍無法對於該年度國稅局核課營利事業所得收入究係多少舉證以明其說,況核其最近3年之計算結果,要與本條例前揭法條所稱消費者之規定即有未合,準此,要無本條例相關規定適用之餘地。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2所規定之要件不符,屬不備其他要件者,且其欠缺又屬無從補正者,揆諸前揭規定,自應駁回其聲請,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7月3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汪智陽上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書記官林君燕中華民國97年8月0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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