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79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79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798號聲請人甲○○即 陳志勝 即債務人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同條例第8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現任職於台南憲兵隊,每月薪資新臺幣(下同)56,340元,除每月薪資收入外,僅有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存款1筆363元,然累計債務總金額已達2,723,206元,前曾依照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
6家銀行成立協商,每月應還款金額為34,423元,惟聲請人薪資扣除現每月須支出生活費9,509元、健保費723元、房租8,000元及扶養費6,340元,共24,572元後,已無力清償上開每月協商債務金額,有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事由,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5項但書之規定,爰依上開規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本件債務人更生聲請前,已於民國95年4月10日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亦即京城銀行)等金融機構成立協商,自95年5月起,分120期,利率4%,每月34,423元分期償還等情,有債務人提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協議書及無擔保債務還款計劃在卷可憑,堪信為真實。
(二)而本件債務人主張其每月薪資為56,340元,扣除每月須支出生活費9,509元、健保費723元、房租8,000元及扶養費6,340元,共24,572元後,已無力清償每月協商債務金額,有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事由云云。然查:債務人95年4月10日與債權銀行成立協商後,約定每月償還34,423元,自95年5月第一次繳款,迄96年8月最後一次繳款,並於96年9月即毀諾,有債務人提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在卷可稽,而依債務人所提出之房屋租賃契約所載,該房屋租賃期間係自97年1月3日起至98年1月2日止,則債務人主張其每月須支付房租8,000元,顯與其原是否可依債務協商內容清償月付金額無因果關係,應予扣除。況債務人既主張依行政院主計處公佈96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為9,509元,該最低生活費用即包含食、衣、住、行等費用在內,尚不得再另計房租費用。從而,以債務人每月平均薪津收入56,340元,扣除協商每月應還34,423元之債務,餘21,917元,再扣除債務人所主張其每月之生活費9,509元、健保費723元及扶養費6,340元後,尚有餘額5,345元,是本件自難認債務人有何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
四、綜上所述,本院審酌後堪認債務人依其薪津收入履行債務協商並無因難,亦即無債務人所稱之「履行顯有重大困難」情事存在,則本件債務人之聲請,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第
151條第6項、第5項之規定有違,揆諸首開說明,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8月2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田幸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97年8月20日
書記官劉紀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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