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2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213號聲請人 李春暉 代理人 廖年盛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更生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裁定公告之日起六十日內,㈠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執字第七○八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新竹貨運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核發扣押命令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繼續,核發收取或移轉命令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停止㈡就債務人其他財產不得開始或繼續強制執行程序(但有優先權或擔保權之債權不在此限)。
理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㈠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㈡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㈢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㈣受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㈤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前項保全處分,除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外,其期間不得逾60日,復為同條第2項前段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於97年5月14日聲請更生,由鈞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213號受理中,目前尚未為裁定,但日前接獲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執助字第708號為富邦銀行,已影響其他債權人公平受償機會,為此,請鈞院准予裁定在開始更生前,停止債權人對債務人薪資之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債務人向本院聲請更生後,已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聲請以97年度執字第708號就債務人對第三人新竹貨運股份有限公司所得支領之各項薪資債權實施強制執行程序,茲審酌債務人之薪資為其主要收入來源,為防杜其財產遭少數債權人獨受分配,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之機會,並謀債權人經濟生活之重建,其薪資有續予扣押但暫不由債權人收取或移轉予債權人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8月1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許月珍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中華民國97年8月19日
書記官劉昌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