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22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22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224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顏仲廷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4年度偵字第1922號),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105年度聲沒字第2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袋毛重零點貳貳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顏仲廷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192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該案查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為0.22公克,含無法與前揭毒品析離之包裝袋1只),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禁止販賣、施用、持有之第二級毒品,亦屬違禁物,爰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且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甲基安非他命業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為第二級毒品,並禁止製造、運輸、販賣、轉讓、施用、持有,而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沒收銷燬之。
三、前揭扣案物經送鑑結果,確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4年5月29日航藥鑑字第000000
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參(見偵卷第78頁),另用以盛裝前開毒品所用之包裝袋1只,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其上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是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用以盛裝之包裝袋1只,均核屬違禁物無訛,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192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見偵卷第89頁)。故聲請人就前開違禁物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3月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鄭富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3月10日
書記官羅惠琳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