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39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誣告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三九四三號
上訴人 傅中庸 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自訴被告誣告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四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四九六號,自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五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甲○○無罪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敍憑以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被告以其所提繼承系統表,有依據上訴人提出之戶籍謄本制作,有事後查得 傅雪卿 之繼承人而更改,並非偽造文書,上訴人竟提起自訴,先前又一再另案起訴,因認其有誣告故意,而反訴上訴人誣告,原判決以被告並無誣告之故意,因而維持第一審無罪之判決,所為認定自無不合。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敍於不顧,仍執前詞爭執雙方之遺產分割糾紛,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洪文章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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