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39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三九三八號
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 徐湘生 律師右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二0一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0五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甲○○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敍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上訴人係與購買者 吳玉娟 ,當場買賣毒品,經警分別查扣毒品及價款,為現行犯,且其犯行經 吳女 在警訊中,目睹證人 林秀德 在警訊、偵查中供證明確,原審認定其罪行,不採上訴人之辯詞及吳女事後迴護之詞,所為證據之取捨及判斷,均無不合。警員所述查獲情形及證人林秀德供證雙方買賣情節,始終一致,是否目睹全部,雙方誰先交付等細節,不再調查,自不違法,亦與判決本旨不生影響。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敍於不顧,仍執前詞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洪文章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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