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39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誣告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三九三七號
上訴人即反訴被告 簡添壽
簡智惠 右上訴人等因甲○○○等反訴誣告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二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更㈠字第八七號,自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一七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敍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敍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簡添壽及簡智惠因共同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案件,不服原審判決,於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日提起上訴,均未敍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等上訴自非合法,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洪文章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十日
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