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3年度上字第19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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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3年上字第19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請求增加工程款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93年度上字第190號上訴人即附交通部公路總局東西向快速公路高南區工程處帶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楊昌禧律師複代理人 梁育誠 律師
魏緒孟 律師被上訴人即大成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附帶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蔡東賢 律師
戴仲懋 律師 馮基源 律師複代理人 吳文淑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增加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3年8月11日第一審判決命給付部分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為附帶上訴,本院於95年8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台幣貳佰玖拾玖萬陸仟伍佰柒拾玖元,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並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附帶上訴駁回。
第一審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四十;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附帶上訴訴訟費用,由附帶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原附帶上訴聲明:原判決不利於附帶上訴人部分廢棄。上廢棄部分,附帶被上訴人即上訴人應給付附帶上訴人新台幣(下同)383萬6127元,及自民國90年
1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改請求373萬2788元,及自92年3月4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同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規定。又上訴人聲請被上訴人提出砂石運費之統一發票,係就其於原審中主張應予扣除運費之補充陳述,屬同法第447條第1項第3款在第一審已提出防禦方法之補充,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不得提出,為無理由,上開程序均應准許,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86年5月9日,參加上訴人「東西向快速公路高雄—潮州線E八0七標上寮—萬大大橋工程」之招標而得標,雙方並於同年5月15日簽約(下稱系爭工程契約),詎因85年賀伯颱風來襲釀成巨災,引起政府對水土保持工作之關注,水利單位乃自86年起陸續禁止台灣西部主要河川開採砂石,導致砂石價格嚴重飆漲,致被上訴人施工成本遽增,如仍依系爭工程契約計算工程款,顯失公平,而依交通部於87年9月18日頒佈之「交通部暨所屬各機關因應國內砂石價格上漲之物價補償或調整方案」(下稱補償調整方案)計算,上訴人應補償被上訴人770萬8082元,及自90年10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爰依情事變更原則及誠信原則,提起本訴。原審為被上訴人部分勝訴判決,兩造分別提起上訴、部分附帶上訴。被上訴人附帶上訴聲明:(一)原判決不利於附帶上訴人部分廢棄。(二)上廢棄部分,附帶被上訴人應再給付373萬2788元,及自民國92年3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宣告(對原審駁回部分,僅就上開金額為附帶上訴);對對造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則以:高雄縣政府自86(原判決誤載為90)年3月起即禁止 高屏溪 採取砂石,而兩造係於同年5月15日訂約,被上訴人於訂約時顯可預料將有砂石價格上漲之情事,且系爭契約第11條及契約附件「工程發包費按物價總指數調整說明」(下稱契約附件調整說明),已對物價漲跌時就工程發包費如何調整有所約定,本件自無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縱認可適用情事變更原則,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砂石單價均未扣除運費,且請求之材料項目過多,是被上訴人請求之計算基準亦有錯誤等語,原審為被上訴人部分勝訴判決,上訴人就該部分聲明不服,上訴聲明:(一)原判決關於上訴人敗訴部分廢棄。(二)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就對造附帶上訴,答辯聲明:(一)附帶上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宣告。
四、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86年5月15日簽訂系爭工程契約,並於同年月間開工,並於89年5月20日竣工,上訴人且已驗收合格並發給結算驗收證明書,再系爭工程所需之混凝土是由其購買砂石,上訴人提供水泥混製而成等情,業據其提出招標須知、開標紀錄表及系爭契約書各一份為證(原審卷一97至
108頁),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則其此部分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又被上訴人主張自其標得系爭工程至完工為止,砂石價格大幅上漲,為其於訂約時無法預料,如仍依系爭契約計算工程款顯失公平,而依上開補償調整方案計算,上訴人應補償其770萬8082元等語,則為上訴人以高屏溪自86年3月起即禁採砂石,兩造簽約在後,被上訴人應可預料砂石價格上漲情事,且系爭契約已對物價漲跌時發包費如何調整有所約定,自無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縱認可適用情事變更原則,原告所提出之計算基準亦有錯誤等語抗辯。是本件之爭點應為:(一)被上訴人依情事變更原則請求增加工程款,有無理由?(二)如有理由,上訴人應補償之數額如何計算?茲分述如下:
五、被上訴人依情事變更原則請求上訴人增加工程款,有無理由?被上訴人上開主張,業經上訴人以(一)系爭契約附件調整說明,已對物價漲跌時就工程發包費如何調整有所約定,本件自無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二)縱然可適用,系爭工程契約係於86年5月15日簽訂,被上訴人於訂約時顯可預料將有砂石價格上漲之情事,核其情節,亦與情事變更有異等語置辯。惟按:
(一)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民法第227條之2定有明文。系爭工程契約簽訂日期為86年6月15日,雖在上開債篇修正條文施行日即89年5月5日之前,然依民法債篇施行法第15條規定,修正之民法第227條之2之規定,於民法債篇修正施行前發生之債,亦有適用,是本件如合於該條規定要件,自有該條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先予敘明。
(二)次按因情事變更為增加給付之判決,非全以物價變動為根據,並應依客觀之公平標準,審酌一方因情事變更所受之損失,他方因情事變更所得之利益,及其他實際情形,以定其增加給付之適當數額,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297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依系爭工程契約第11條工程單價之調整,依附件(工程發包費按物價總指數調整說明)辦理,又依該調整說明第1條,固規定工程發包費計價之調整(不包括包商利潤、管理費及稅捐暨營造綜合保險費)以工程開標月份之台灣省政府主計處公佈之「台灣省營造工程物價指數」總指數為基數,以後每月總指數與開標月份總指數比率增減在6%以下者(含6%)不予調整,增減超過6%以上者,就超過6%以上部分計算調整,有上訴人提出之系爭工程契約及該調整說明在卷(原審卷一74至76頁)可憑。然依調整說明之約定觀之,兩造所認知並據以約定者,無非預慮簽約後物價總指數可能發生之變動,而本件屬營造工程契約,故約定以營造工程物價指數之變動為調整依據,從而,茍因營造總指數之變動,自應受上開調整說明之拘束。然本件被上訴人所主張者,並非營造工程物價總指數之異常變動,而係個別材料價格之不正常變動,自難認在雙方調整說明時已有認知、約定,此由交通部於87年9月為因應砂石及級配類指數之劇烈變動所提之前開補償或調整方案,第肆項處理原則,第三點亦明白揭示不論原契約有無物價指數調整之約定,於上情均適用,有該補償及調整方案在卷(原審卷一285至286頁)可參,顯見各別材料物價之變動,尚非在雙方當事人簽訂系爭工程契約所約定之調整說明認知及約定之內,則上訴人抗辯所訂契約已有附件調整說明之約定,不應再適用情事變更原則,尚非可信。
(三)又上訴人雖主張政府禁採砂石一節,早在簽訂系爭工程契約之前即已發布,被上訴人從事營造業,且於報價時當為適當訪價,再憑以報價投標,從而要無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惟按:
1、因情事變更,增加給付之法理,於適用時,應斟酌當事人因情事變更,一方所受不相當之損失,他方所得不預期之利益及彼此間之關係,為公平之裁量。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771號著有判例可參。此所謂情事變更,固指契約成立當時所不得預料者而言,然此非謂僅限於是否發生不能預料,尚包括情事發生雖可預料,但其範圍無法預料者而言。蓋不論發生與否不能預料或雖對發生有所預料,但對其範圍未能預料,均已超出契約當事人訂約時之認知,則基於衡平原理,自均有予以適當調整之必要,方符民法第227條之2情事變更原則規定之本旨,俾免當事人一方受不相當之損失、他方受不測之利益而有失公平。
2、上訴人抗辯兩造係於86年5月15日簽約,然高屏溪砂石禁採,係根據經濟部水利署研擬之高屏溪砂石採取整體管理改善計劃,該計劃書係於85年12月12日修訂完成,台灣省水利局更於85年12月16日、17日水收字第Z000000000、Z000000000號函台灣省砂石商業同業公會聯合會、高雄縣砂石商業同業公會,及有經濟部水利署93年4月15日經水政字第09350157350號函及檢附之資料可證(本卷一35至45頁),足見高屏溪砂石禁採,台灣省水利局早已於85年12月16日即通知各砂石業者。又高雄縣政府更於86年3月1日起實施禁採,亦有高雄縣政府86年2月18日八六府建水字第031451號函(本卷一34頁),準此,砂石料價勢必因禁採而抬高,自非嗣後簽訂系爭工程契約時所無從預料,即無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等語抗辯,然為被上訴人否認。
3、惟查,高雄縣政府上開函文主要是通知轄內警察局及分局嚴加取締於高屏溪沿岸盜採砂石者,並未將此函文公告,縱有通知亦係通知砂石業公會,而非各營建業者,參以砂石銷售如同一般商品,視供需雙方而定,非單方可得片面決定(縱得片面決定,亦因供需失調迅即回復原有市場價格),且砂石市場屬公平競爭之市場,亦可能因砂石商尚有庫存,而須經過一段時間後才能真正將缺貨所生之漲價反映於具體買賣之砂石進價上,再輾轉反應於賣價,是自難僅因上情,遽認營造業者自始即有明確漲幅之預知。是縱有漲價之認知,參以上開說明,既未能對漲幅若干有所認知,上訴人僅以被上訴人可能有漲價之預料,則不管漲幅是否超出原遇料之外均不應適用情事變更原則之抗辯,即非可採。如再佐以交通部於87年9月18日為因應國內砂石價格大幅上漲情事,頒佈之補償調整方案第肆項、第二點亦指出:「台灣省水利處明令自86年5月起高屏溪全面禁採河川砂石,而高屏溪為全國最大河川砂石出產地,對砂石料價之影響甚大,且其他全省主要河川相繼禁採,故本方案自高屏溪禁採之次月即86年6月起,開始予以補償或調整」,足徵因高屏溪禁採砂石導致砂石價格大幅上漲之情形,係於86年
6月後才逐漸顯現,且呈漲幅越來越大趨勢,此有兩造各自提出之台灣省營造工程物價指數變動分析表(原審卷145至173頁、362至396頁。以80年=100為基期,85年1月之指數為157點58,86年5月之指數為165點22,亦即於系爭工程契約簽定前1年5個月期間,指數僅增加7點64,惟86年12月指數已達176點33,是訂約後半年指數即上漲11點11,至87年12月指數更達到196點60,一年內指數上漲20點27,又該基數自87年1月起改依85年1月=100為基期),及被上訴人提出之統計表(原審卷57頁)益可徵明,而依86年12月起一年內之漲幅,難謂非大,自難預期營造業已有價格如此巨大變動之預料,被上訴人徒以砂石業界已可知悉砂石漲價,進以證明營造業就砂石之實際漲幅完全預知,自非可信。又兩造係於86年5月15日簽約,是被上訴人主張其於訂約時無法預料砂石價格將會大幅上漲等語,尚堪採信。
4、要言之,系爭工程契約簽定後,砂石既於短期內發生劇烈價格變動,參以首開說明,被上訴人主張本件有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堪予認定。
六、上訴人應補償之數額如何計算?被上訴人主張因上訴人為交通部所屬機構,且系爭工程於86年6月後才完工,自應適用交通部補償調整方案,由上訴人補償760萬4773元(已減縮,原請求770萬8082元,原審駁回部分請求後,僅就373萬2788元附帶上訴)。上訴人則抗辯被上訴人所提之砂石單價均包含運費,故應將運費扣除,是其僅須補償117萬3147元(計算式如原審卷附被證9所列)等語。是此部分之爭執點雖在於應適用根據交通部補償公式:A×(1-E)×D×(B/C-1.05)所修正之請求公式(A:含有砂石料工作項目之實付估驗款、B:估驗月當月之砂石及級配類物價指數、C:開標月即86年5月之砂石及級配類物價指數、D:砂石價權重、E:已付預付款所占之比例,本件無預付款,故無此部分,1.05部分主張扣除
1.06,即:A×D×(B/C-1.06),下稱請求公式),抑依上訴人抗辯之計算公式:A×D×(B/C-1.06)×1.15(A:除各式混凝土項目外之其他工作項目內之天然砂石(人造爐石等除外)材料料價部分(運費部分應剔除)之實付工程估驗款、B:估驗當月台灣省營造工程物價指數表內材料類之砂石及級配類指數、C:開標當月台灣省營造工程物價指數表內材料類之砂石及級配類指數、D:砂石價權重=工作項目內之砂石總價/砂石有關工作項目之總價,1.15:包商利潤及稅利,下稱抗辯公式),然實質爭點除上開公式外,尚涉及砂石運費應否扣除,及各式混凝土中之砂石料價是否應自調整金額中予以剔除,分述如下:
(一)按本件契約當事人之一方即上訴人,雖屬政府機關,然系爭工程契約既係本於私經濟行為而簽訂,此為兩造所不爭,當為私法行為而與行政行為無關,是兩造所引之補償公式,無論是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88年12月8日第六次會議,認砂石及級配類指數之漲幅逾10%為適用情事變更之參考(原審卷113頁),或交通部補償調整方案(原審卷131至137頁),或交通部公路總局89年6月19日(89)路新施字第891818號函所示,砂石料價補償或調整數額計算方式(原卷30
1至302頁),縱經各該上級機關審查通過,然除各該機關本於內部指輝、監督等程序而要求下級機關依各該規定辦理,下級機關亦同意遵辦,且為對造同意者外,於民事訴訟中均無足拘束雙方當事人之效力可言,準此,本件被上訴人是否為交通部所屬機關,即與是否適用交通部之補償調整方案無關。然上開方案既均屬針對該特定時期內因砂石禁採所生之不能預料之漲幅之情事變更下所為之處理方式,自各有其相當考量之處,從而於本院決定情事變更原則之補償時,自均得參酌之。
(二)按本院送請鑑定之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結果(外放)雖認被上訴人主張之修正請求公式較為公平,然為上訴人否認。查如依被上訴人主張之修正請求公式,砂石及級配類指數之漲幅逾6%,即全由上訴人負擔,顯然與情事變更之構成要件,與當事人歸責事由無關,僅著眼於衡平之目的有違,是修正請求公式讓上訴人單方承受過重之不可預知之不利而不可採。另上訴人之抗辯公式即交通部公路總局之計算方式,雖提供15%作為包商利潤及稅利之補償,然其將各式混凝土項目中之砂石料價,自調整金額中予以排除,惟混凝土雖包括其他人工等費用,然本案混凝土部分,既採被上訴人提供砂石,上訴人提供水泥之模式,設將該部分砂石排除,不但顯失公平,抑且有違補償調整之初衷。反觀,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版以漲幅逾10%作為「開始」修正契約雙方當事人權利義務之認定標準,雖有可取之處,然其對超過開始調整標準後之全部無法預料之不利益,課由定作人負擔,即有違公平,此於本案當事人之一如非政府機關,而係一般當事人時,不妥尤甚(按本於衡平原則而來之情事變更所為之調整,不應受當事人外之不相干第三力量如立法機關、同業公會之介入)。本院綜合上情,並本件若謂被上訴人於該簽約時空下,對砂石將會漲價完全無認知,亦有違常情,然其對該巨大漲幅確無預料,要可確信等情,應認砂石料價之調整以該指數超過10%才開始。至開始調整後之各自分擔情事變更之不利益,本院審酌上開情事變更起因、工程時間長短、砂石料價開始調整基礎,並契約簽定時雖未將運費作為計價基礎如後述,然不論何種方式實際上均應有運費之支出(惟基於尊重契約及技術上便宜,如多筆工程所需砂石分次買入,卻混合使用及運費內含或外加等)等情,認就砂石漲價達開始調整標準後之不利益,應於兩造平均分擔,方符公平,其調整公式為:【A×D×(B/C-1.1)÷2】(A、B、C、D所指均與被上訴人請求公式之註記同),是被上訴人於此範圍內之主張,即屬可信。
(三)上訴人雖又抗辯混凝土中砂石料價應予剔除,不在調整金額之內,然為被上訴人以前開情詞否認。查系爭工程契約應適用情事變更原則,既因砂石禁採政策造成之價格異常波動始然,則砂石料價當為補償之主要部分,本件所採混凝土之契約模式既為被上訴人提供砂石,上訴人提供水泥,於此部分被上訴人所提供既為砂石,核與一般砂石買賣幾乎無異。且依被上訴人主張如原審判決附表二編號欄所列之各項材料均含有淨砂、碎石或等工料,此觀系爭契約附件單價分析表自明,今竟將該砂石部分刪除,無異形式上雖為補償調整,實則不然,何能謂平,基此,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亦不能採信,被上訴人主張不應將混凝土項目中之砂石料價剔除等語,自屬正當。
(四)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所提之砂石單價均包含運費,故應將運費扣除等語,然為被上訴人以簽訂系爭工程契約時並未將運費計入為單價,故不應刪除運費云云。查上訴人所提出之上開計算表所列砂石單價,與系爭契約附件單價分析表所列單價均屬一致,且單價分析表中並未記載「運費」此單價項目,至上訴人提出之單價分析表雖列有運費項目,然該單價分析表並非系爭契約之附件,屬上訴人自行核算之結果,亦經上訴人於原審所自承(原審卷二3頁),即令該部分曾於編訂設計系爭工程中明載,惟既未將之列為契約附件,即不足拘束契約雙方,況此部分運費為因應實務上運作之困難,已於前開調整公式中一併審酌如上,自無須再另行考量,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亦不足採。
(五)被上訴人主張其係以契約所附單價分析表中含砂石部分之材料,乘以總數及砂石所占權重比(如附表二)計算求償數額,並提出營造工程物價指數表、契約附件單價分析表、砂石權重比計算表及求償金額計算表各一份(原審卷一145至173頁、340至348頁、卷二204至224頁)為證,核無不符。而本院復認運費無須另行扣除、各式混凝土,亦無庸自指數內排除已如上述,第依上開本院認定之公式計算:【A×D×(B/C-1.1)÷2】,(即契約單價×計價數量)×砂石權重比×允許調整之漲幅÷2」,認上訴人應補償之金額以299萬6579元(詳如附表一,本件因以訴訟一次請求調整金額,又採四捨五入,故調整後可請求金額為0000000÷2=0000000,而非各期累計總額0000000)為適當,且較合於不利益共同分擔之衡平精神,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又被上訴人雖併依情事變更原則及誠信原則請求,惟按民法第227條之2情事變更原則,原即為誠信原則之具體規定,本件准許部分,既應適用情事變更原則,業如前述,自無須併依誠信原則主張,至不應准許部分,尤無適用誠信原則,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其於簽訂系爭工程契約後,因無法預料砂石價格會大幅上漲,而基於情事變更原則,請求上訴人給付其299萬6579元,及自上訴人收受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2年3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應併准許之;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均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及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至被上訴人逾該部分之請求,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既有未合,上訴即有理由,自應廢棄原判決改判如主文第2項。基此,附帶上訴人就原審駁回其請求部分,為附帶上訴,亦無理由,應駁回其附帶上訴。
八、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實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訴訟結果不生影響,不逐一論述。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9月13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蔡明宛法官曾錦昌法官黃國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中華民國95年9月13日
書記官梁雅華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附表一:
┌────┬────┬──────┬────┬───────┬──────┐│計價期數│日期│砂石總價│漲幅│砂石總價×漲幅│上訴人應負擔││││即各項材料之│(逾10%部│逾10%部分│砂石漲價部分│││(民國)│(合約單價×│分)││,負擔比例為││││計價數量×砂││(新台幣/元)│1/2││││石權重比)之│││││││總和│││(新台幣/元)││││(新台幣/元)││││├────┼────┼──────┼────┼───────┼──────┤│第13期│87.3.5│779627│0.05%│390│195│├────┼────┼──────┼────┼───────┼──────┤│第14期│87.3.15│628963│0.05%│314│157│├────┼────┼──────┼────┼───────┼──────┤│第15期│87.3.30│0000000│0.05%│1409│705│├────┼────┼──────┼────┼───────┼──────┤│第16期│87.4.15│608122│4.04%│24568│12284│├────┼────┼──────┼────┼───────┼──────┤│第17期│87.4.30│0000000│4.04%│64188│32094│├────┼────┼──────┼────┼───────┼──────┤│第18期│87.5.15│938124│5.06%│47469│23735│├────┼────┼──────┼────┼───────┼──────┤│第19期│87.5.30│701004│5.06%│35471│17736│├────┼────┼──────┼────┼───────┼──────┤│第20期│87.6.15│317562│8.51%│27025│13513│├────┼────┼──────┼────┼───────┼──────┤│第21期│87.6.30│846699│8.51%│72054│36027│├────┼────┼──────┼────┼───────┼──────┤│第22期│87.7.15│914944│10.24%│93690│46845│├────┼────┼──────┼────┼───────┼──────┤│第23期│87.7.31│403132│10.24%│41281│20641│├────┼────┼──────┼────┼───────┼──────┤│第24期│87.8.15│490019│11.75%│57577│28789│├────┼────┼──────┼────┼───────┼──────┤│第25期│87.9.5│523213│11.75%│61478│30739│├────┼────┼──────┼────┼───────┼──────┤│第26期│87.9.20│532038│11.75%│62514│31257│├────┼────┼──────┼────┼───────┼──────┤│第27期│87.10.5│446578│11.75%│52473│26237│├────┼────┼──────┼────┼───────┼──────┤│第28期│87.10.20│533937│11.75%│62738│31369│├────┼────┼──────┼────┼───────┼──────┤│第29期│87.11.5│919344│11.10%│102047│51024│├────┼────┼──────┼────┼───────┼──────┤│第30期│87.11.20│622146│11.10%│69058│34529│├────┼────┼──────┼────┼───────┼──────┤│第31期│87.12.5│357502│10.41%│37216│18608│├────┼────┼──────┼────┼───────┼──────┤│第32期│87.12.20│517481│10.41%│53870│26935│├────┼────┼──────┼────┼───────┼──────┤│第33期│88.1.5│551151│10.07%│55501│27751│├────┼────┼──────┼────┼───────┼──────┤│第34期│88.1.20│738586│10.07%│74376│37188│├────┼────┼──────┼────┼───────┼──────┤│第35期│88.2.5│546785│11.74%│64193│32097│├────┼────┼──────┼────┼───────┼──────┤│第36期│88.2.20│335445│11.74%│39381│19691│├────┼────┼──────┼────┼───────┼──────┤│第37期│88.3.5│215346│13.62%│29330│14665│├────┼────┼──────┼────┼───────┼──────┤│第38期│88.3.20│459183│13.62%│62541│31271│├────┼────┼──────┼────┼───────┼──────┤│第39期│88.4.5│0000000│15.97%│173540│86770│├────┼────┼──────┼────┼───────┼──────┤│第40期│88.4.20│463771│15.97%│74064│37032│├────┼────┼──────┼────┼───────┼──────┤│第41期│88.5.5│465719│15.97%│74375│37188│├────┼────┼──────┼────┼───────┼──────┤│第42期│88.5.15│406169│15.97%│64865│32433│├────┼────┼──────┼────┼───────┼──────┤│第43期│88.6.5│508415│18.72%│95175│47588│├────┼────┼──────┼────┼───────┼──────┤│第44期│88.6.20│462394│18.72%│86560│43280│├────┼────┼──────┼────┼───────┼──────┤│第45期│88.7.5│806722│19.98%│161183│80592│├────┼────┼──────┼────┼───────┼──────┤│第46期│88.7.20│772969│19.98%│154439│77220│├────┼────┼──────┼────┼───────┼──────┤│第47期│88.8.5│658366│20.54%│135228│67614│├────┼────┼──────┼────┼───────┼──────┤│第48期│88.8.20│637738│20.54%│130991│65496│├────┼────┼──────┼────┼───────┼──────┤│第49期│88.9.5│721408│20.44%│147456│73728│├────┼────┼──────┼────┼───────┼──────┤│第50期│88.9.20│884149│20.44%│180720│90360│├────┼────┼──────┼────┼───────┼──────┤│第51期│88.10.5│824110│20.82%│171580│85790│├────┼────┼──────┼────┼───────┼──────┤│第52期│88.10.20│562631│20.82%│117140│58570│├────┼────┼──────┼────┼───────┼──────┤│第53期│88.11.5│437297│20.82%│91045│45523│├────┼────┼──────┼────┼───────┼──────┤│第54期│88.11.20│820326│20.82%│170792│85396│├────┼────┼──────┼────┼───────┼──────┤│第55期│88.12.5│737388│19.28%│142168│71084│├────┼────┼──────┼────┼───────┼──────┤│第56期│88.12.20│867736│19.28%│167300│83650│├────┼────┼──────┼────┼───────┼──────┤│第57期│89.1.5│0000000│19.43%│324075│162038│├────┼────┼──────┼────┼───────┼──────┤│第58期│89.1.20│0000000│19.43%│957454│478727│├────┼────┼──────┼────┼───────┼──────┤│第59期│89.2.5│0000000│19.72%│320711│160356│├────┼────┼──────┼────┼───────┼──────┤│第60期│89.2.20│90185│19.72%│17784│8892│├────┼────┼──────┼────┼───────┼──────┤│第61期│89.3.5│132287│21.36%│28257│14129│├────┼────┼──────┼────┼───────┼──────┤│第62期│89.3.20│71538│21.36%│15281│7641│├────┼────┼──────┼────┼───────┼──────┤│第63期│89.4.5│329252│21.26%│69999│35000│├────┼────┼──────┼────┼───────┼──────┤│第64期│89.4.20│24941│21.26%│5302│2651│├────┼────┼──────┼────┼───────┼──────┤│第65期│89.5.5│0000000│21.07%│350019│175010│├────┼────┼──────┼────┼───────┼──────┤│第66期│89.5.20│0000000│21.07%│273503│136752│├────┼────┼──────┼────┼───────┼──────┤│總計││││0000000│0000000│││││││││││││││└────┴────┴──────┴────┴───────┴──────┘(註:原判決附表一第29期、第30期將漲幅11.10%均誤為11.01%
,故金額有誤;又本件因以訴訟一次清求調整金額,且採四捨五入,故調整後可請求金額為0000000÷2=0000000,而非各期總額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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